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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诉程某某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新余市X组成员、副局长(正县级),新亚新太阳城(老年公寓)筹建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中外合资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家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1月29日被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05年2月6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新余市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贿罪,于2005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下称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3月的一天晚上,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长曹XX(另案处理)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某协助并促成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汽车挂牌等手续,解决了娱乐公司的用电问题,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其帮助,在大富豪酒店的包厢外,送给被告人程某某现金4800元。2004年5月28日,曹XX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某在公司成立的手续简化和费用减免上给予的大力帮助,又借被告人程某某女儿程某结婚之机,在太阳城老年公寓再次送给被告人程某某现金x元。2002年4月,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肖某甲(另案处理)欲购买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仰天大道的一块土地,找到钟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程某某为了得到好处费,多次为韶嘉公司帮忙。同年12月的一天,肖某甲打电话约被告人程某某到其办公室,要求被告人程某某再尽力帮忙办成购买土地之事,被告人程某某答应后,肖某甲当即送给被告人程某某现金x元。此后,被告人程某某多次在钟某某面前推荐韶嘉公司,最后,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400万元的差价将土地转让给韶嘉公司。被告人程某某还帮助其办理了相关转让登记手续。2003年10月的一天,肖某甲又送给被告人程某某现金x元。被告人程某某收受上述曹XX和肖某甲的贿赂共计x元,均用于个人消费、赌博以及归还赌债等。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曹XX、肖某甲、钟某某、肖某乙、卢某某、熊某某、龚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林某某、邹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登记文件,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土地的有关文件,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登记有关文件,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经营等有关文件,被告人程某某银行存折复印件,被告人程某某给肖某甲的假借条,被告人程某某的工作笔记,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证明,缴赃证明材料,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程某某没有利用本人的职务之便为曹XX和肖某甲谋取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曹XX和肖某甲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故被告人程某某收受曹XX现金x元的行为和收受肖某甲现金x元的行为均不构成受贿罪。(二)被告人程某某在纪检主动供述了受贿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

2002年1月,湖南客商曹XX(另案处理)经人介绍到新余市来投资,成立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被告人程某某协助并促成办理了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汽车挂牌等手续,并解决了该公司的用电问题。200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应邀与曹XX等人在新余市大富豪酒店娱乐时,曹XX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某的帮忙,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其帮忙,在包厢外送给被告人程某某现金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程某某收下此款后用于个人消费。此后,被告人程某某又帮助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办理开业、立项、选址、规划、设计、征地等手续,并为其减少了交费数额,同时还协助其协调与周边村民的关系,解决彼此之间矛盾和纠纷。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某还得到了被告人程某某在用电、用水、排水等方面的照顾与服务。曹XX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某的上述帮助,又于2004年5月28日借被告人程某某女儿程某结婚之机,在太阳城老年公寓送给被告人程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程某某将此款收下后用于个人赌博和归还赌债。

2002年4月,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肖某甲(另案处理)得知太阳城工程某金紧缺,便找到被告人程某某和新余市政协委员会副主席、太阳城(老年公寓)筹建领导小组组长、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钟某某(另案处理)商谈购买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事宜。钟某某委派被告人程某某与肖某甲具体洽谈土地买卖事宜。被告人程某某为了得到好处费,多次在钟某某面前推荐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极力促成该公司购买土地。2002年12月的一天,肖某甲打电话约被告人程某某到其办公室,要求被告人程某某再尽力帮助办成购买土地事宜。被告人程某某答应后,肖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人民币x元送给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将此款收下后用于个人消费和归还借款。此后,被告人程某某更加积极地促成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通过被告人程某某的极力帮忙,最后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400万元的差价将新余市人民政府划拨的位于市仰天大道的一宗面积为x.91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价格远远低于基准地价。被告人程某某还帮助新余市韶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土地转让登记手续。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某的帮忙,肖某甲于2003年10月的一天又打电话约被告人程某某到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程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程某某收下此款后,用于个人消费、赌博以及归还赌债等。

2004年12月22日,在中共新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程某某立案前,经中共新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做工作,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了尚未被有关机关掌握的其收受肖某甲贿赂x元的犯罪事实。在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程某某立案侦查后,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收受曹XX贿赂x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分别向中共新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新余市人民检察院退缴了上述全部受贿款项。

另经审理查明,鉴于人员变动和工作需要,新余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30日决定调整新亚新太阳城(老年公寓)筹建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被告人程某某被任命为筹建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2001年6、7月,经新余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和新余市计划委员会批准,同意新余市新亚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香港金志洋行组建成立中外合资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太阳城(老年公寓)的主体。2001年6月29日,新余市新亚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筹建领导小组、新亚新太阳城(老年公寓)筹建领导小组召开联席会议,会议除研究了其他事项外,还听取了被告人程某某代表新亚新太阳城(老年公寓)筹建领导小组所作的关于太阳城(老年公寓)开发建设情况的报告,并决定中外合资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董事五名,中方两名、外方三名,中方委派钟某某和被告人程某某出任董事,钟某某兼任总经理。2002年1月30日,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金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开发新亚新太阳城太阳湖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湖南金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太阳城设立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太阳城太阳湖全部水面及湖心岛三十年,投资开发旅游景点、休闲场所和度假胜地。该协议第六条还约定:湖南金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对太阳湖及湖心岛投资经营过程某实行全封闭式管理,各有关职能部门及地方人士不得向该公司收取任何政策性外的税费,干扰该公司施工、经营和管理等工作,如发生上述问题,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负责协调好各方面的工作。第七条又约定: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尽力为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争取政府给新余新亚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优惠政策。2003年4月,新亚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与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就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太阳城招待所场地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第二条同时约定: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太阳城招待所场地经营期间所需的所有证照(工商、税务、卫生防疫、特种行业许可证等)由新亚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办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出示、宣读的和本院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证据

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1)被告人程某某作为太阳城(老年公寓)筹建领导小组副组长,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方董事,协助曹XX的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证照,帮助其办理了征地等手续,协调了一些矛盾和纠纷,为娱乐公司提供了用电、用水等服务。(2)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某的帮忙,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其关照,曹XX于2002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大富豪酒店的包厢外,送给被告人程某某现金5000元;2004年5月28日,曹XX又借被告人程某某女儿程某结婚之机在太阳城老年公寓送给被告人程某某现金x元。(3)肖某甲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某帮助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400万元的差价购得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宗土地,先后于2002年12月和2003年10月的一天,在肖某甲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程某某现金x元和x元。(4)被告人程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赌博和归还赌债等。(5)2004年9月22日在钟某某被“双规”后,被告人程某某将一张自己书写的内容为“今借到肖某甲经理人民币x元整”,落款时间为2004年4月13日的借条给肖某甲,企图逃避调查,掩盖事实。

2、证人曹XX的证言,证实:(1)被告人程某某作为太阳城(老年公寓)筹建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的组长,在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成立的经营过程某,帮助该公司办理以下事项:一是办照,二是办证,三是减少交费,四是协调关系等。(2)曹XX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某的帮助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其关照,于2002年3月的一天在大富豪酒店的包厢外送给被告人程某某现金4800元,2004年5月28日,又趁被告人程某某女儿结婚之机,在太阳城老年公寓的一个房间里送给被告人程某某现金x元。

3、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实:(1)被告人程某某积极促成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宗土地的经过。(2)肖某甲为请求被告人程某某尽力帮忙办成购买土地事宜,于2002年12月在肖某甲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程某某现金x元。(3)为感谢被告人程某某帮助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400万元的差价购得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宗土地,并帮助其办理了相关土地转让登记手续。肖某甲于2003年10月的一天,打电话给被告人程某某,叫其到肖某甲的办公室,在肖某甲的办公室,肖某甲送给被告人程某某现金x元。(4)2004年9月份,在钟某某出事后,被告人程某某写了一张x元的假借条给肖某甲,落款时间2004年4月13日。

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1)被告人程某某在钟某某面前积极推荐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促成该公司以400万元的差价购得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宗土地。(2)钟某某委派被告人程某某与肖某甲具体洽谈土地转让事宜。(3)被告人程某某帮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办理了三通,还帮助该公司处理了与周边的矛盾纠纷,至于被告人程某某是否帮该公司到有关部门办理过证照等手续,钟某某不清楚,钟某某也没有派被告人程某某去办这些事。

5、证人肖某乙的证言,证实:(1)被告人程某某帮助新余市韶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过土地转让手续。(2)200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去过肖某乙家,找肖某乙的父亲肖某甲谈事。

6、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1)其与被告人程某某系夫妻,被告人程某某平常的个人收入都会拿回家交给她保管,她每月会给被告人程某某二、三百元零花钱。2004年11月份左右,首次给过5000元。(2)其女儿程某结婚时,礼金是卢某某收的,她没有收过上千元的礼金。

7、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在1998年至1999年间向熊某某借过两次钱,共计8000元。2002年底,被告人程某某归还了5000元,还欠3000元未还。

8、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向她借过好几次钱,每一次1000元、2000元、3000元不等,但都是借一次还一次,被告人程某某有时会叫错她的名字,称之为龚某英。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1)杨某某在担任太阳城维修部部长期间,2003年被告人程某某叫他将一排水沟改道,不能让污水流入水库,当时水库是曹XX承包了的,排水沟改道所产生的费用是由金亚公司承担的。(2)被告人程某某有赌博的习惯,而且赌得很大。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金亚公司从事排水工作,当时曹XX公司一个姓刘某工程某找到他,要求把曹XX公司的水管接到金亚公司的生活用水的水管上,说是已经与金亚公司协调好了,可能是与钟某某或被告人程某某协调好的,杨某某虽然是工程某负责人,但他没有决定权。

1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曹XX在经营太阳岛搞娱乐开发时,他公司有些人在太阳湖边乱建搭棚,林某某去过问,他们说是被告人程某某同意的,经过林某某的阻止,他们没有在湖边乱建,但在太阳岛上还是建了。

1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有赌博的恶习。

13、提取笔录和被告人程某某给肖某甲的假借条,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给肖某甲一张借款x元,落款时间为2004年4月13日的假借条。

14、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登记文件,佐证被告人程某某曾帮助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办理相关证照手续。

15、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土地的有关文件和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登记等有关文件,证实: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400万元的差价购得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市仰天大道的一宗面积为x.91平方米的土地。其中,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字(2002)X号关于同意新余城区基准地价的批复和新余市国土资源局与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实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的基准地价为244元/平方米,而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以96元/平方米购得此地,远远低于基准地价。

16、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经营有关文件,佐证了被告人程某某为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的经营提供了便利。其中,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金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元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还证实,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负责为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协调好各方面的工作,以保证该公司的施工、经营和其他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同时应当尽力为该公司争取政府给新亚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优惠政策。新亚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签订的太阳城招待所场地租赁合同则证实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在租赁太阳城招待所场地经营期间所需的所有证照均由新亚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办理。

17、被告人程某某工作笔记,证实:被告人在担任太阳城(老年公寓)筹建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期间,为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提供了协助办理相关的证照、争取减免相关税费、协调公司与相关部门及周边地区村民的关系等便利条件,代表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洽谈转让土地事宜,并促成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400万元的差价购得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市仰天大道的一宗土地。

18、被告人程某某的银行存折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中对存入银行的赃款处理属实。

19、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履历表等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情况。其中余府办字(2001)X号关于调整新亚新太阳城(老年公寓)筹建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于2001年4月30日被新余市人民政府任命为新亚新太阳城(老年公寓)筹建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2001年第2期新余市新亚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证实,经新亚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筹建领导小组、新亚新太阳城老年公寓筹建领导小组于2001年6月29日召开的联席会议讨论决定,中外合资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董事五名、中方二名、外方三名,中方委派总经理,外方委派董事长,中方委派钟某某和被告人程某某出任公司董事,钟某某兼任总经理;余计字(2001)X号新余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和余国资委(2001)X号新余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复,证实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展有限公司是经新余市计划委员会和新余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设立的由新余市新亚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香港金志洋行合资开发太阳城老年公寓的中外合资企业;新亚新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新亚新太阳城(老年公寓)建设是我市重点工程某目,太阳城老年公寓、太阳城招待所、广场、道路、配套公共设施、老樟皮水面(太阳湖)、龟山岛(寿仙岛)的开发与建设均属该工程某目整体规划与开发建设中密不可分的部分,有关涉及整体规划与开发范围的事情是新亚新太阳城(老年公寓)筹建领导小组必须履行的职责。

20、缴赃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在案发后已分别向中共新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缴清全部赃款。

21、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分别向中共新余市纪委和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未被发觉和掌握的其收受肖某甲x元和曹x元现金的犯罪事实。

(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

1、中共新余市纪律检查委员第一纪检监察室证明,证实:(1)2004年12月16日,经市委批准,市纪委对被告人程某某进行“两规”谈话。(2)2004年12月21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市纪委作如下交代:其曾分两次向肖某甲借款共计x元。(3)2004年12月22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市纪委作如下交代:其12月21日的供述是虚假的,实际上是自己收受了肖某甲分两次所送现金共x元,在钟某某被省纪委“两规”谈话后,才补写了一张x元的借条交给了肖某甲。(4)2005年1月25日,市纪委将被告人程某某移送检察机关处理。(5)市纪委在调查被告人程某某有关问题期间,未就有关问题向肖某甲、曹XX两人进行核实。

2、余纪立呈字[2005]X号中共新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呈批报告和余办秘抄字[2005]X号中共新余市委办公室抄告单复印件,证实:2005年1月11日,经中共新余市委常委会讨论,同意中共新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程某某有关问题进行立案。

3、被告人程某某于2004年12月16日在市纪委的谈话笔录复印件,证实:中共新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于2004年12月16日找被告人程某某谈话时,被告人程某某没有交代任何问题。

4、被告人程某某2004年12月22日在市纪委的谈话笔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于2004年12月22日向中共新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供述了其收受肖某甲贿赂x元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对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各证据之间彼此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上述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受国家机关委派担任新亚新太阳城(老年公寓)筹建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和中外合资新余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的职务之便,在履行职务的过程某,为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和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新余市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X和新余市韶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肖某甲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某没有利用本人的职务之便为曹XX和肖某甲谋取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曹XX和肖某甲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收受曹XX和肖某甲贿赂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在纪律检查机关尚未对其立案的情况下,经教育,供述了尚未被纪律检查机关和司法机关掌握的其收受肖某甲贿赂x元的犯罪事实,该行为应视为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阶段还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曹XX贿赂的犯罪事实,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30日起至2007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海根

审判员朱文洪

审判员杨某珍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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