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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分宜梅林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分宜西茶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分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江西省分宜梅林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分宜县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文侠,分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江西省分宜西茶煤矿。住所地分宜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矿矿长。

原告江西省分宜梅林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梅林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分宜西茶煤矿(以下简称西茶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明生、代理审判员袁群英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廖文侠,西茶煤矿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林公司诉称:1999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建了一幢宿舍楼,99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先后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给原告,但至今尚欠工程款x.41元,按合同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此工程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说暂时无钱支付。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梅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复印件、西茶煤矿财务科工作人员林水生出具的欠款证明以及梅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

西茶煤矿在诉讼过程中对梅林公司陈述的本案事实予以承认,同时,对梅林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对方放弃利息的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3日,西茶煤矿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梅林公司(原名为某宜供销社建筑开发公司)就分宜县X路北侧的一幢住宅楼签订了一份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投标价x.18元,验收时支付88%,余额作为欠款,其中2%在竣工后1年内支付;10%在验收后2年内还清,逾期未付,则从延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且上浮20%。同年12月9日,梅林公司提前将承建的住宅楼交付验收,西茶煤矿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至今尚欠x.41元未付,经分段分类计算至2005年4月18日止,西茶煤矿结欠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罚息共计x.42元。

本院认为,被告西茶煤矿承认原告梅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梅林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原告梅林公司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住宅楼的施工义务,如期竣工并交付给被告西茶煤矿验收、使用,而被告西茶煤矿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所拖欠的工程价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除应偿付工程欠款x.41元外,还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及罚息。原告梅林公司要求被告西茶煤矿偿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数额计算有误,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有关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应为x.42元(算至2005年4月18日),因此,对超出该数额之外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分宜西茶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拖欠原告江西省分宜梅林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价款x.41元及利息、罚息x.42元。

案件受理费7030元、其他诉讼费1410元,均由被告江西省分宜西茶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叁份,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8440元,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建平

审判员傅明生

代理审判员袁群英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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