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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静文与分宜县家家乐商贸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欧阳静文,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学生,住分宜县粮油工业公司宿舍。

法定代理人欧阳永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分宜县粮油饲料加工厂下岗职工,住分宜县粮油工业公司宿舍。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付和生,分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分宜县家家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静文诉被告分宜县家家乐商贸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静文法定代理人欧阳永华及委托代理人付和生、被告分宜县家家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静文诉称:2005年1月2日,原告与另一伙伴去被告处购物,在乘坐二楼上三楼的电梯时摔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分宜县中医院检查,后又送往樟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原告住院17天,于2005年1月19日出院。现原告右股骨仍被内固定,安装了钢板,6至12个月后才可拆除,还需费用4000元,原告至今仍卧床治疗,被迫休学,这给原告本人及家人造成巨大打击,精神造成巨大的痛苦。原告父母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拒不承认有赔偿义务。2005年1月12日,在分宜县城西派出所的努力下,原告父母才从被告处以借条的形式拿了2000元钱。综上所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未尽合理限度范围的注意义务,其具重大过错,应负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8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放射费168元、交通费535元、护理费9747.38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币x.46元。

被告分宜县家家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辩称:原告并非乘坐被告电梯摔伤。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确是乘坐被告电梯而致伤,因被告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自身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姚瑶、严润生的证词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欧阳静文于2005年元月2日中午到被告处乘坐二楼至三楼的电梯时摔伤的事实;

2、证人袁小春、辛庆兰的证词各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元月2日那天被告上下电梯处未设警示标志;

3、分宜县第二中心小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摔伤后休学在家;

4、原告受伤后在樟树中医院的住院病历、X线诊断书、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等,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元月2日在樟树市中医院住院,2005年元月19日出院,右股骨骨折,花去医药费用x.08元;

5、放射费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疗伤花费放射费56元;

6、交通费单据三份及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摔伤花去交通费535元;

7、分宜县消费者协会投诉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人与被告曾就原告摔伤事宜进行过协商;

8、樟树市中医院于2005年1月30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每月定期查X线片1张,拆除钢板费用约需4000元。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从开业至今都设有警示标志;

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摔伤后,原告父亲向被告借款2000元;

3、证人易文、胡云、陈琴贵的证词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开业,开业前三天电梯未开且一直设有警示标志,未发现小孩乘电梯摔伤的事情。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分宜县城西派出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伤后,双方产生纠纷,分宜县城西派出所进行了调处;

2、分宜县第二中心小学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校期间的活动状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7、X号证据,被告方未能提出被告异议,本院予以认定,X号证据中证明两份,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交通票据三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方提供的X号证据,因其不能证明被告在2005年元月2日这天设有警示标志,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前,本院不予认定。X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X号证据,因各证人均系被告处职工,与被告有着厉害关系,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比,其证明力较弱,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1、X号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05年1月2日,被告分宜县家家乐商贸有限公司开张营业的第三天中午,原告欧阳静文与另一伙伴去被告处购物,在乘坐二楼上三楼的电梯时摔伤,当即被送往分宜县中医院检查,同日又被送往樟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粹性骨折。原告共住院17天,由两人护理,于2005年1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08元、放射费56元、交通费35元。原告出院后,由于右股骨被内固定,安装了钢板,每月应定期复查X线1张,6至12个月可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分宜县消费者协会、分宜县城西派出所多次协商未果。2005年1月12日,原告父亲欧阳永华向被告借款2000元。

2005年1月2日中午,原告乘坐电梯摔倒时,被告处未设警示标志。原告患家庭遗传性肌无力,6年前因肌无力被告北京某医院诊断为良性,经康复治疗有所改善。

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被告处乘坐电梯摔倒致右股骨干粉粹性骨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并非乘坐其电梯摔伤与事实不符,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从事商贸活动的法人单位,在其营业场所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其营业场所设置室内电梯,其目的在于方便顾客上下楼梯,提高服务质量。但这种电梯带有一定危险性,被告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其注意义务,如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措施来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被告未能在其电梯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措施来保障顾客人身安全,与原告乘坐电梯摔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身患有脚疾病尚未完全康复,原告在被告处摔伤主要是因其自身未尽注意义务造成的,作为其监护人的原告父母亦应认识到原告出入被告营业场所乘坐电梯可能会发生的后果。从这个意义上讲,原告父母应承担的监护责任比一般人更重大,其对原告摔伤具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具体赔偿范围上医疗费x.08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放射费56元、交通费35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人,出院后按6个月1人,参照江西省200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并未定残且没有医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分宜县家家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静文各种经济损失x.58(医疗费x.08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放射费56元、交通费35元、护理费2人×17天×x/365天+1人×6个月×876.75元/月=6240.50元)的30%,计币6812.57元。原告欧阳静文自负70%,计币x.01元。

案件受理费1183元及其它诉讼费240元共计1423元,由原告承担70%,计币996元,被告承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斌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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