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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桂华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二、受贿事实

2003年4、5月间的一天晚上,新亚新宾馆总经理黄某某以感谢新亚新公司为其宾馆贷款担保为由,在新亚新宾馆外商俱乐部屋顶花园送给被告人4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陈桂华的供述,证实2003年5、6月的一天晚上,在新亚新宾馆外商俱乐部屋顶花园处收了黄某某4万元,陈桂华得1万元,用于交高安成功公司的风险金,3万元给了钟宜彩。钟宜彩同意新亚新公司为黄某款担保盖公章,陈桂华具体经办。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黄某某送了4万元钱给陈桂华后,陈桂华为其贷款出具了有关证明,听陈桂华说这钱钟宜彩有一份。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新亚新宾馆贷款是由新亚新公司担保,黄某某送了3-4万元给陈桂华,这3-4万元听说意思是给陈桂华和钟宜彩的。

4、同案人钟宜彩供述:对于我受贿的事我心中有数,我没有受贿,证实陈桂华并未将3万元交给钟宜彩。

5、有关书证

(1)新余市X村信用合作社权利质押合同、借据二份、新余市新亚新宾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新余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债务承担协议书、新余市新亚新宾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有关记帐、转帐凭证,证实新余市新亚新宾馆有限公司与新亚新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并与新余市X村信用合作社存在贷款250万元,由新亚新公司担保的事实。

(2)收据,证实被告人所得1万元款交纳了承包风险金。

三、挪用公款事实

2003年10月,被告人陈桂华为了偿还邹某甲的欠款,以其妻单位需要购买法人股为由,向钟宜彩提出到金亚公司借款10万元。钟宜彩要程小龙帮助办理,但不能让其它人员知道,陈桂华就说以投资项目备用金的名义借出来。10月17日,被告人通过程小龙办理了借款的有关手续,以房产证作抵押,在金亚公司借得公款10万元,用于归还其所欠债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桂华供述,证实2003年10月17日,陈桂华用房产证作抵押向金亚公司借款10万元的事实。

2、同案人程小龙、钟宜彩供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邹某甲、邹某乙证言,证实陈桂华向邹某甲借过钱,并已归还。

4、证人张某某、胡某证言,证实经钟宜彩与程小龙同意,陈桂华用房产证作抵押,并以投资项目备用金的名义向金亚公司借款10万元,陈将10万元用于归还其所欠邹某甲的债务。

5、记帐凭证、借款单、支票、陈桂华的还款承诺书及房产证复印件、新亚新公司有关文件,证实了被告人陈桂华借款10万元事实,该借款违反了公司相关规定。

综合证据

一、被告人的主体资格方面的相关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01年8月被告人陈桂华被新亚新公司聘用为总会计师。

2、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金亚公司是新亚新的子公司,财务由集团公司财务总监统一管理,当时是陈桂华负责金亚公司财务方面的情况,我们的财务工作都要向他汇报。

3、有关书证

(1)新亚新公司有关文件、证明材料,证实陈桂华于2001年8月至今聘用为该公司总会计师,协助分管副总经理负责公司财务工作。

(2)金亚公司董事会决议三份,证实该公司聘任钟宜彩为总经理,陈桂华为财务总监。

二、被告人立功方面的相关证据

1、被告人陈桂华陈述,证实:(1)金亚公司可以产生1550万元的利润,新亚新公司还为金亚公司无偿支付各种费用392.7万元,钟宜彩指使他人做假审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1800多万元。(2)2001年底,刘伟华收购3-X楼操作完成后从新亚新置业公司拿到了300万元(据说),并将250万元又投入金亚公司入股,这250万元钟宜彩可能也有份。(3)肖斌生入股的400万元就是送给钟宜彩的。因为钟宜彩让他买到了100多亩地。(4)听说购物广场有人转了200多万元到萍乡做煤炭生意。(5)2003年3、4月,金亚公司在长沙开董事会,钟宜彩要司机肖武在世界之窗边上开了二张10万元的发票,叫肖武在集团公司财务上报了一张,另外一张在金亚公司财务上报销。(6)钟宜彩指使新余恒信会计事务所为金亚公司进行假审计。

2、同案人钟宜彩供述,证实现在有这么多证据都证实我交代财务人员审计做亏100多万元,而且这些证据都形成了锁链,那我没办法,我无法解释。我在审计这个事情上存在的问题已经是无法推卸了,我只有承担责任。

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证明材料,证实陈桂华检举钟宜彩的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桂华检举钟宜彩的犯罪事实,已部分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三、其它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桂华的身份证明材料一份、被告人陈桂华的工资表一份、扣押陈桂华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在新亚新公司的工资情况以及案发后的退赃9.9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仅对钟宜彩没有收受3万元的事实、谭某某的证言和金亚公司董事会决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供述送了钟宜彩3万元没有其它证据印证,该部分内容应不予采信;谭某某的证言与董事会的决议能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被告人的异议不能成立;钟宜彩供述自己没有指使被告人等人办理承兑贴现事宜与被告人陈桂华的供述、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相矛盾,因此钟宜彩供述的此内容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被告人和辩护人未提出异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桂华在担任新亚新公司总会计师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借外商投资之名,将新亚新公司的公款转出,从中获取回报款,骗取公款计人民币x.40元,个人实得x.2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桂华还利用职务之便,为黄某某提供贷款的资质证明,非法收受其贿赂人民币4万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桂华为借款还债,与钟宜彩共同商议,违反公司财务规定,以投资备用金的名义,挪用公款计人民币10万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述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部分事实不属实的意见,本院认为,案件证据可以证实,收购成功公司是在钟宜彩的指使下,由陈桂华委托赵平喜、李某某等人的共同行为,收购成功公司地点在香港,办理转帐是陈桂华和宋春雷一同办理,辩护人关于认定上述事实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邹某花不是和昆公司监事;为宾馆担保不是陈桂华经办;陈桂华借10万元不是以备用金名义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陈桂华的主体资格问题,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条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被告人陈桂华被国有公司新亚新公司聘请为总会计师,协助分管副总经理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托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因此被告人陈桂华具有刑法所规定的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关于受贿犯罪和挪用公款罪主体资格,被告人陈桂华属新亚新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受聘从2001年8月始,受聘时间较长,且新亚新公司正式下发了文件,不属于临时聘用的人员,属长期聘用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其利用其总会计师主管财务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所送的现金,挪用金亚公司的资金,应定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不宜定企业人员受贿罪和挪用资金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共同犯罪问题,钟宜彩为了保金亚公司中外合资牌子及达到个人参股的目的,指使被告人陈桂华等人收购成功公司,以新亚新公司作担保办理520万承兑贴现事宜,主观上他明知成功公司的投资款是新亚新公司担保的贷款,应属新亚新公司所有,回报款也应属新亚新公司所有,但他采取放任的态度,指使陈桂华将35万元回报款付出,他与被告人陈桂华具有共同的故意,虽然他没有从中分得该款,也不知这回报款到底哪些人参与瓜分,但他指使、策划被告人具体经办,应对整个案件事实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其与陈桂华属于共同犯罪。李某某、赵平喜受被告人陈桂华委托收购成功公司,办理转帐事宜,目的是为了从中得到回报款,他们明知投资款和回报款是公款,还与陈桂华商议将此款进行私分,他们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也属共同犯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属共同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人陈桂华及其辩护人对犯罪所得金额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桂华所得款应为被告人和钟宜彩、宋春雷三人所有,本院认为,从案件证据来看,被告人陈桂华多次供述,均没有陈述自己所分得款项为三人所有,而实际上被告人陈桂华将所得款项用于还帐,非法占有该款三年之久,也未向钟宜彩、宋春雷表明该款属三人所有,钟宜彩、宋春雷的证言也能印证他们对被告人分得该款并不知情,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至于成功公司给付被告人陈桂华3.7万元人民币属于刘伟华给付成功公司的转让费,刘伟华在授让成功公司时,按协议应给付李某某、赵平喜7.5万元转让费,刘伟华将该款给付了新亚新公司,李某某和赵平喜在返还新亚新20万元贴现利息时,只给付了12.5万元,扣留下来的7.5元实际上就是刘伟华给付的转让费,不属于新亚新公司所有的财产,被告人陈桂华从中分得3.7万元不属于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桂华所分得该款属贪污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贿金额,被告人对收受了黄某某4万元现金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中3万元送给了钟宜彩,自己只得1万元,只是被告人单方的供述,钟宜彩不承认收了陈桂华转送的这3万元款,证人黄某某、周某某证言只是间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将3万元款送给了钟宜彩,且黄某某证言证实其送钱是送给被告人陈桂华,而不包含其他人。因此应认定被告人陈桂华收受贿赂4万元。

5、关于挪用公款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桂华为新亚总会计师,同时受任为金亚公司财务总监,为了偿还债务,与钟宜彩等人商议,到金亚公司借款,在钟宜彩提出不要让其他人员知道的情况下,提议以投资项目备用金的名义借出,其主观上与钟宜彩形成了共同的挪用故意,客观上被告人等人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财务规定,将公款挪作他用,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虽然办理了有关借款手续,却是以虚假的投资项目备用金的名义,这是为了掩盖其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所实施的手段和方法,并不能因此认定其是民间的借贷行为。

6、关于被告人是否有重大立功问题,被告人陈桂华检举了钟宜彩大量的违法犯罪事实,已部分查证属实,其他事实已被有关部门所掌握,分宜县反贪局的证明也证实其检举事实部分查清,以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一般立功;对于受贿是否为自首,从案卷证据看,被告人受贿是别人检举后才交待的,被告人交待受贿犯罪事实时,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该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自首。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桂华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积极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桂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处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所得赃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彭兵云

审判员付明生

审判员杨晓珍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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