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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分中民初字第142号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分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1964年3月26日,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小平,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育新,江西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冬根、袁文辉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9日、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小平,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育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从矿建公司往分宜方向,行至界桥垦殖场地段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49天。在住院期间,原告尚在治疗中,急于用钱治疗,对赔偿项目及标准也不清楚,分宜县交警队的调解人员也没告知,在此情况下无奈同意了调解。后原告因无钱治疗只好出院,然后四处求医,但都不见效果。现原告四肢无力,不能从事任何劳动,成了一个不能干活的废人。故请求法院解除依原告的错误认识达成的且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88元。

被告辩称: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系依法履行职责,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平等协商一致,达成的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以一年后的2006年8月4日的伤残鉴定报告来否认一年前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于法不合,且该伤残鉴定报告程序违法,内容瑕疵,经重新鉴定,已被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所否定,显然不具有证据效力,应不予采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此交通事故前身体状况良好;2、江西省新余市正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四级伤残;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且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拟证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过调解,但调解项目没涉及伤残赔偿金,显失公平;5、分宜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住院49天,诊断:C3-5间盘突出,L3-5间盘突出;6、分宜县人民医院2006年8月19日开具的疾病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截瘫;7、医疗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4775.44元;8、医学影像收据二张,拟证明该费用计币1058元由原告支付;9、鉴定费收据及交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350元及交通费69元;10、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存在截瘫,原因是由车祸引发的;11、两次去南昌做鉴定发票,拟证明花费1098元;12、2006年12月4日湘雅医院门诊病历、X片检查及2007年7月27日湘雅医院磁共振报告单,拟证明黄某某于2006年12月4日、2007年7月27日两次到湘雅医院门诊检查及病情;13、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的鉴定书一份,拟证明黄某某构成四级伤残,本次车祸是导致黄某某病情加重的外在因素;14、去湖南湘雅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两次去湘雅医院花费医疗费690元、交通费374元;1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黄某某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儿子黄某,X年X月X日生,女儿黄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询问笔录及调解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原告申请交警大队进行调解的事实;2、调解记录及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调解的情况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3、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赔偿款x元;4、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四肢瘫病因不明,该病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5、去南昌做鉴定的发票,拟证明去南昌做鉴定花费各项费用173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3、5、7、8、9、10、11、X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身体状况没有经检查鉴定不能确定其身体健康状况,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程序违法,内容瑕疵,且被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否认,故该鉴定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而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在开庭后提供,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组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而原告提供该证据是为其进行重新鉴定作为其伤残鉴定的依据,既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的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开庭后提供的,不属于新的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而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本案第一次开庭后提供,但该证据系第一次开庭后经本院允许并委托鉴定机构对黄某某的伤情所作的司法鉴定,且该鉴定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相互印证,是X号证据的补充和延续,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的异议成立,且原告对该费用没向本院提出请求,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提出其在无奈情况下达成的调解,且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3、X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从矿建公司往分宜县城方向,行至界桥垦殖场地段时,将前面拖板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C3-5间盘突出,L3-5间盘突出,至2005年9月5日出院,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4775.44元。7月21日到宜春市人民医院做检查(医学影像)花费1058元。住院期间,被告代原告预付医疗费4100元。2005年8月5日经原告申请,分宜县X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继续治疗费x元,合计x元,此事就此了结,双方没有异议。双方在调解书上签字后,被告当即履行了协议支付原告现金壹万元(4100元医疗费已付)。2006年8月4日,经新余市正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级伤残。为此,原告认为2005年8月5日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原告尚在治疗中,因急于用钱治疗,对赔偿项目及标准也不清楚,且调解书中没有把残疾赔偿金等主要项目列入进去,显失公平。故要求法院依法撤销2005年8月5日在分宜县交警大队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x.88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在新余市正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不服,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内容瑕疵,主观随意性大,不具有证据效力,向本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采纳了被告的申请,并于2006年9月1日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认为黄某某四肢瘫未经客观仪器检测,仅凭临床检查难以确定,故要求黄某某来南昌再做一次体格和仪器检测以确定四肢瘫及瘫痪程度,但黄某某经本院做工作而坚持不去而未果。为此该鉴定中心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鉴定认为,黄某某四肢瘫病因不明,其四肢瘫与本次外伤没有直接关联。原鉴定法医以颈椎损伤致四肢瘫确定四级伤残没有客观依据,不能认同。考虑到黄某某颈椎、腰椎椎间盘突出属退行性改变,如遇外伤,可能出现相应症状,故其医疗费用肇事人应相应补偿。故其鉴定意见:一、原鉴定法医以黄某某颈髓损伤后构成四级伤残,没有客观依据,本中心不予认定;二、被鉴定人黄某某的颈、腰椎间盘突出系退行性改变,但本次车祸是其诱发因素。之后,黄某某认为该鉴定是因其没有按法医的要求再做一次体检和仪器检测而无法确定其四肢瘫的病因及瘫痪程度,没有得出确认的结论,故向本院申请要求再次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07年2月1日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重新鉴定时,该鉴定所以黄某某无力支付检查费及鉴定费,难以鉴定为由,不予受理。之后,原告一直未放弃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为查明其病因,在未向本院请示和许可的情况下,于2006年12月4日、2007年7月27日独自到湖南湘雅医院门诊检查,经磁共振检查显示:“颈曲存在,C3/4、C5/6、C1/7椎间盘向四周膨出,C4/5椎间盘正后方突出,相应硬膜囊有受压,C3-6间脊髓稍显模糊。”为此,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作出补充鉴定及分析说明,2007年9月30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一)被鉴定人黄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二)本次车祸是导致黄某某病情加重的外在因素。另查明:原告黄某某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即儿子黄某,X年X月X日生,女儿黄某,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杜某某骑摩托车将原告黄某某撞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杜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07年9月30日作出的鉴定结论,黄某某虽然构成四级伤残,但本次车祸只是导致黄某某病情加重的外在因素,也就是说黄某某在本次车祸前就已经患有颈椎、腰椎方面的疾病,而本次车祸是导致黄某某该疾病的发作和加重。为此,本次车祸与黄某某的四级伤残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杜某某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30%为宜。其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以原告的诉请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即医疗费4775.44元+1058元=5833.44元、误工费382天×20元/天=7640元、护理费49天×20元/天=980元、营养费49天×8元/天=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4元/天=196元、残疾赔偿金3266元×20年×7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3元×6年×70%÷2=5214.30元、交通费69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合计x.74元,被告承担x.74×30%=x元。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5000元。综上,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x元+5000元=x元。为赔偿问题,原、被告于2005年8月5日在分宜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了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根据原、被告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总计x元,与被告应当实际赔偿原告的x元相差一万余元,显失公平,因此,该损害赔偿调解书为可撤销合同。故原告认为该调解书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8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花费的1730元,因最后的鉴定结果还是四级伤残,没改变其要求重新鉴定所期待的结果,故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申请重新鉴定两次,去南昌所花费用1098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在第一次重新鉴定时拒绝去南昌做体格和仪器检测造成的,是原告的责任造成这两次费用的增加,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提出两次去湖南湘雅医院检查治疗所花医疗费690元及交通费374元,因没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5年8月5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在分宜县X组织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二、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74元(医疗费5833.44元、误工费7640元、护理费980元、营养费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4.30元、交通费69元、法医鉴定费350元)的30%计币x元;

三、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四、以上二、三项相加共计币x元,扣除被告杜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杜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黄某某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及其他诉讼费420元合计2520元,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文

审判员张冬根

审判员袁文辉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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