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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分杨民初字第90号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分杨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分宜县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江西省分宜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分宜县人,驾驶员,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该保险公司新余分公司理赔部主任。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分宜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公司、被告何某某、被告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4日中午,原告驾驶赣K-x车辆与被告林某某驾驶赣K-x车辆在分宜县X镇西岭下地段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及原告左腿撞断最终被迫左腿截肢的严重后果,经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分宜县交警大队认定林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更换费、精神赔偿金共计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要求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计算标准偏高,应予更正。原告受伤后本公司已先行支付x元给原告。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林某某于2007年4月从何某某处购买赣K-x货车,购车款为x元,当时自己出资x元,林某某出资x元,但该车一直由林某某经营、管理,收益全部归他,自己从未参与,因此产生矛盾,双方商定将我的出资款作为林某某的借款,我与林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至2007年10月25日,林某某将最后900元欠款还清,并留下字条“一切车事与黄某某无关,已全部付清”。

被告林某某及被告何某某均未答辩。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各被告是否及如何某担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分宜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及认定林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2、分宜县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住院,原告左大腿截肢。

3、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1天,住院费x.17元及门诊拍片费65元。

4、分钤司法鉴字[2008]X号伤残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因车祸致五级伤残。

5、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交纳鉴定费350元。

6、大腿假肢销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左大腿截肢一次装配假肢费用x元。

7、江西省残疾人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出具的假肢装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左大腿中段截肢后适合安装假肢;假肢使用4年左右需更换一次;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约为假肢款的20%;初次安装假肢半年左右因残肢肌肉收缩需更换一次假肢接受腔,更换费用为假肢款的10%。

8、事故车辆停拖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垫付4000元事故车辆的停车费和拖运费。

9、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输血运费40元,往返车费250元。

10、原告车辆赣K-x事故定损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因车祸受损定损为x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2、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及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车辆及该肇事车辆于本次保险期内属第4次出险。

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林某某于2007年10月25日出具的“一切车事与黄某某无关,已全部付清”字条,用于证明黄某某与林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林某某为赣K-x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何某某开庭前向本院提交购车买卖合同的书证,并陈述该车(赣K-x)已由其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方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12月24日12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赣K-x小货与被告驾驶赣K-x东风货车在上分线分宜县X镇西岭下地段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车辆和原告身体严重损伤,原告经分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迫左腿截肢,住院31天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17元,交通费290元。原告伤情经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分宜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肇事车辆原属被告何某某所有,2007年4月29日,被告林某某、黄某某与何某某鉴订“购车买卖合同”,购车款为x元,双方货款两清,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林某某、黄某某购车后,因该车一直由被告林某某支配、经营、管理和收益,被告黄某某从未参与,故双方发生矛盾,商定被告黄某某的出资款为被告林某某所借,被告林某某履行还款义务,至2007年10月25日全部还清欠款,被告林某某给被告黄某某出具字条“一切车事与黄某某无关,已全部付清”。购车前被告何某某就赣K-x车辆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赣K-x车辆因车祸受损定损为x元,原告刘某某属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各被告是否和如何某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林某某、黄某某签订的《购车买卖合同》有效,该合同成立并履行后,被告何某某就失去对赣K-x车辆的支配和控制权,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该车辆一直由被告林某某支配、经营、管理和收益,被告黄某某从未参与,双方发生矛盾后,商定被告黄某某出资款由被告林某某所借,被告林某某履行还款义务,至2007年10月25日已全部还清,被告林某某给被告黄某某出具字条“一切车事与黄某某无关,已全部付清”,由此可见,被告林某某系赣K-x车辆的实际车主。按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被告林某某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作为原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已实际与该肇事车辆无关,故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依据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但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1)医疗费x.17元;(2)误工费,原告作为普通驾驶员,按2007年新余市统计局统计的道路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00天,即x÷365×100=4329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31×4098÷365×2=696元,出院后至安装假肢1人护理计128×4098÷365=1437元;(4)交通费2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8=248元;(6)残疾赔偿金,按2007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98元计算,即4098×20×60%=x元;(7)残疾辅助费,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并参照配置机构提出的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每4年更换一次假肢,算至80岁共14次计算,即x元×14=x;(8)假肢维修保养费及更换一次接受腔费:x×20%+x×10%=x元;(9)鉴定费3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五级伤残酌定为x元;(11)原告车损费x元。上述赔偿费用合计为人民币x.17元。被告林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60元,减去已支付人民币x元,实际需支付人民币x.60元;。

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7元(即总赔偿费用x.17-保险理赔费用x.60=x.5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4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856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云

代理审判员管东长

人民陪审员孙凤兵

二00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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