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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女,现年49岁。

委托代理人乔×,男,现年27岁。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毛某某,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需要,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玉芝、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因看到其姐姐郭××与同村村民李××打架,就殴打李××,造成其左眼眶眶骨骨折,系轻伤。2010年1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与李××达成调解,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郭××、刁××、张××、席××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诉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共计x.25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相关的医疗票据计款8863.25元、交通费400元等证据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2、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方已达成调解,且已足额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3、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中午,被害人李××在该村X路X村民郭××(被告人郭某某姐姐)发生口角,继尔引起厮打。被告人郭某某听说后赶到现场,对李××拳打脚踢,致其左眼眶眶骨骨折。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的损伤系轻伤。

李××伤后支出医疗费8863.25元,交通费400元。2010年1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与李××自愿达成调解,由郭某某赔偿李××经济损失x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和其兄郭××、辩护人毛某某一起到李××家当面道歉,并另行支付补偿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郭××、刁××、张××、席××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亲属同人发生纠纷时,不能理智对待,妥善处理,而是采取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曾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向侦察机关陈述了签订协议的经过及赔偿自己x元的事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足以证实该协议的合法性;另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供其已残疾的证据,精神损害赔偿亦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在调解协议订立之后,附带民事原告人又收到被告人的赔偿款1000元,其所获的赔偿数额已超出附带民事原告人应得的赔偿,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关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且被告人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郭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席兵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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