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某合伙内部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包民一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60岁,汉族,包头市飞马陶瓷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自强,包头市东河区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75岁,汉族,包头市飞马陶瓷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敏生,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杨某甲之女,46岁,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合伙内部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审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强、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敏生、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7年4月原被告各出资7000元向所在单位包头市飞马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东风带挂货车一辆,两人共同经营从事运输业务至同年十二月底。双方并未书写合伙协议,口头约定经营所需费用每人一半当日结清,所得利润每人一半。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当日的费用由两人每人一半共同支出,合伙挣得的运费包括飞马公司应付款x.65元、包头市瑞云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1915.25元等。1997年4月至1999年6月原告向飞马公司领取x.21元,向瑞云公司领取300元,被告向飞马公司领取x.44元。1998年之后飞马公司所付款项均由被告领取。1999年3月被告曾与飞马公司有关人员进行过对帐。现瑞云公司尚欠原被告运费款1615.25元。两人对合伙事宜尚未进行最后清算。

2004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从飞马公司多领取的x.57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则辩称不欠原告款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8月12日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月25日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以包检民抗(2005)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6日以(2004)包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进入再审后,原告又请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运输业务事实清楚,双方的合伙关系确实存在。两人于1997年年底终止经营活动至今,尚未进行散伙清算,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从飞马公司多领取的运费款,原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被告应将从飞马公司多领取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再审中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甲x.57元;三、驳回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640元由周某某负担。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撤销再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9年双方已散伙清算,一审认定双方尚未进行散伙清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将上诉人从飞马公司领取的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和合伙共同收益在内的款项,全部认定是合伙的共同收益显属错误。杨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没有将个人所得认定为合伙共同收益,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上诉人提出“双方于1999年已散伙清算”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作出的“双方商量几次未协商成”的陈述不一致。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1998年之后在包头市飞马陶瓷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运费中包括其个人所有的款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双方共同经营取得的运费收入应共同分割。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多领取的运费中包括其个人所有的款项,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合伙收益并依法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合伙经营事务停止后对散伙清算事宜未达成协议,亦未约定明确的分割期限,被上诉人就合伙财产分割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对诉讼时效问题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伙财产的认定与分割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但原判决在设列当事人时将双方当事人列为申诉人、被申诉人不当,应按再审程序的规定列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本院对此已依法予以纠正。因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丽宏

审判员范玉星

代理审判员赵文革

二0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郝鹏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4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