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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包刑二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男,47岁,满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外号“二赖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盖平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略)。1977年,因流氓打架被劳动教养二年。1986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5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日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剑平、高建国,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剑平、高建国,鉴定人刘建军,证人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1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东河区X街五一二队宿舍其家楼下与前来向其索要欠款的贾某某发生冲突,张某某将贾某某拳打脚踢打倒在地,致贾某某轻伤。事发后东河区分局立案侦查并将张某某取保候审,张某某为逃避法律惩罚,潜逃外地。

2.潜逃过程中因没有钱,被告人张某某选中自己曾跟随打工的福建籍商人田文通为抢钱作案对象,并事先购买了一把剔骨刀。2006年1月20日上午,张某某来到田文通租住的楼外楼宾馆X房间,交谈中乘田不备抽出剔骨刀向其胸部连刺十余刀,把田文通刺倒后将田文通的两部手机、一条金项链,现金3200余元,以及银行卡、存折、空白转帐支票等物品劫走,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法医伤情检验报告、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价格鉴定、抓捕经过、案件侦破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用杀人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且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某对其殴打致其轻伤,造成十级伤残,并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805.60元、误工费7800元、陪护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47元、病历材料复印费、手续费36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x.6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曾经帮助被害人田文通追回欠款100余万元,田文通答应按照30%给其报酬,至案发前田文通实欠其报酬27万元,其在向田文通索要时因田不给而非常生气,遂将田文通杀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张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对贾某某作出损伤检验鉴定所依据的住院病历中记载的贾某某受伤原因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被害人贾某某陈述中被告人没有使用砖块伤害被害人是不一致的,该病历记载的内容不真实,故依据该病历作出的损伤检验鉴定书不能作为有罪证据;2.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故意呈现阶段性发展,被害人田文通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来到被害人田文通住处的初始目的是向田文通索要自己替田清欠的劳务费,当遭到田文通拒绝后,由最初的索债转化成了抢劫故意,致使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田文通也应承担本案的部分过错责任;3.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且被害人田文通是有过错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东河区X街X小区X号楼其家楼下与前来向其索要欠款的贾某某发生冲突,并将贾某某拳打脚踢打倒在地,致贾某某轻伤。案发后,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于同年3月25日决定立案侦查,期间,经被告人张某某妻子高文英担保于同年4月5日决定对张某某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张某某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潜逃外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贾某某的报案及访问材料,证实被害人贾某某在向被告人张某某催要欠款时发生冲突并被张某某拳打脚踢打倒在地的过程;

2.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贾某某系被外伤左手部,造成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3.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东河区公安分局于2005年3月25日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张某某正式立案,同年4月5日,经张某某的妻子高文英担保,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4.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其殴打被害人贾某某的供述。

(二)被告人张某某在潜逃过程中,因没有钱,便选中了自己曾经跟随打工的被害人田文通(男,51岁,福建省莆田市人,系包头市青山区雄中木材经销部经理,内蒙古福建商会副会长)作为抢劫作案的对象,并为实施抢劫事先购买了一把剔骨刀。2006年1月20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田文通租住的本市青山区楼外楼大酒店X房间,在交谈中,乘田文通不备,抽出随身携带的剔骨刀向田文通胸部连刺十刀,致田文通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田文通的两部摩托罗拉手机(其中一部为摩托罗拉E68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一条价值人民币6555元的金项链、现金人民币3200元以及银行卡、存折、空白转帐支票等物品劫走,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田文通的司机王某春、儿子田军芳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对王某春、田军芳、田军强、陈兆平、周某某的访问材料,证实田文通被害的时间以及田文通的两部摩托罗拉手机、一条金项链、现金、银行卡、存折、空白转帐支票等物品被劫走等情况;

2.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及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及抓捕被告人张某某的过程;

3.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田文通被害现场的情况;

4.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人刘建军对田文通死亡原因的说明,证实田文通系被锐器刺伤心、肺后,大失血而死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青山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送检材料“田文通尸血一份、张某某衣服上可疑血迹一处”进行DNA比对检验,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衣服上的人血是田文通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x%;

6.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抢田文通的摩托罗拉E680型手机一部价值1300元,所抢金项链一条价值6555元(43.7克×150元/克);

7.包头市商业银行青信支行给青山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该行“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证实田文通于2005年10月20日从该行领取转帐支票50份,支票号码为x-x,户名为包头市青山区繁荣木材经销部,帐号为x;

8.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李箱中扣押的8张包头市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清单上备注:该8张支票的编号为G/OL/x-x-4600,在“付某行名称”与“出票人帐号”之间均有一列号码为“x”),证实该8张转帐支票与田文通从包头市商业银行青信支行所领支票的号码、帐号完全一致,系被告人张某某从田文通处所劫取的转帐支票;该8张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上均加盖“包头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张少敏印”两枚印鉴,通过吴桂兰的证言以及包头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印鉴模式相比照,证实该8张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上加盖的该两枚印鉴是假的;

9.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抓捕张忠勇的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所扣押的“包头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张少敏印”两枚印章及张忠勇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张忠勇刻了“包头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张少敏印”两枚印章,并加盖于上述8张转帐支票上;张忠勇还指认被告人张某某就是让其刻这两枚章的人;齐钢的证言,证实其在呼和浩特市看见被告人张某某的钱夹子里面有一叠商业银行的空白转帐支票,同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车站附近打电话联系了一个人给刻了一个工程公司的圆印章和一个小方章,刻章的人给支票盖完章后把章拿走了,张某某没有使用过这些支票等情况;

10.被告人张某某带领青山区公安分局的侦查人员对其2006年1月14日下午购买作案时所用剔骨刀的包头泰山厨具有限公司,购买作案时所戴一副手套、两卷胶带纸的科隆超市以及作案前后所住的青山区五一市场万青招待所进行指认的指认笔录;

11.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杀害田文通时所使用的作案凶器剔骨刀,作案后被张某某丢弃,侦查人员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杜凤的证言、包头泰山厨具有限公司的售货记载及记帐凭证,证实2006年1月14日下午6时许,有一个男的从该公司买了一把剔骨刀,价格是13元,而且该公司只从包头市啤酒厂西墙外的刀铺进了一把剔骨刀;杨青舫的证言,证实2005年天还没冷的时候,泰山厨具门市从其在包头市啤酒厂西墙外的刀铺中买了些菜刀,还有一把尖刀是剔骨刀;杜凤、杨青舫的证言中对这把剔骨刀的特征、卖出时间的描述与被告人张某某对其作案时所使用尖刀的特征、购买时间的描述完全一致;薛美霞的证言,证实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所开的万青招待所住了大约5天左右,还证实听张某某说是从外地回来住几天,张某某带了一个行李包等情况;

12.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提取张某某作案时所戴手套的提取单、情况说明、证人付某对提取过程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30日,由青山区公安分局侦查人员根据张某某的交待,从福建省三明市X村X栋X室齐钢暂住房内提取的一双绿色线织带灰色横道及小格图案的手套,系张某某2006年1月14日下午6时左右从科隆超市购买的、2006年1月20日上午杀害田文通时所戴的手套;

13.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出具的提取张某某作案时所穿上衣的提取单、情况说明、证人付某对提取过程的证言、张显双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5月15日,青山区公安分局侦查人员根据张某某的交待,从青山区X路X号街坊X栋X号张某某母亲家提取的深咖啡色、品牌x、风衣棉服装、型号185的上衣,系张某某2006年1月20日上午杀害田文通时所穿的上衣;

14.吴远兰、齐钢的证言,证实其所见到的被告人张某某所使用手机的特征与田文通被抢的摩托罗拉E680型手机完全一致;齐钢、吕军亮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所抢田文通的摩托罗拉E680型手机卖给呼和浩特市网通公司门口收旧手机的商贩;

15.沈阳中街地区规划建设管委会、中街X街管理办给青山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称的将所抢田文通的一条黄金项链卖给沈阳中街管理办所属档口个体黄金首饰收购,因嘉阳地块动迁,档口取消,无法查找;

16.包头市气象信息服务中心给青山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气象公证证明,证实2006年1月20日包头市出现中雪天气,与被告人张某某所供称的及陈兆平、周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所证实的田文通被害时的天气状况相符;

17.关英卓、安英霞的证言,证实2005年冬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住了20多天;沈曙建、吴远兰、齐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06年3月至4月初随齐钢住在福建省三明市吴远兰家。上述证人证言所证实的情况与被告人张某某所供称的在外潜逃的时间、地点相符;

18.佟宝龙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从大连回到包头(听张某某说的)后,把一个箱子放在他家,并向他借了一件黑色带拉锁的羽绒服,在1月18日左右把羽绒服还给他,把箱子拿走,从他家走的时候张某某穿的是自己的那件单棉浅色上衣。该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符;

19.田来福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22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来到他家,手里拿着一个黑色拉杆式的旅行包,说是刚从外地回来,在他家一直住到4月30日,同时证实张某某的包里放着张某某的衣服、洗漱用品,还有七、八张盖有印章的支票。该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符,并能够与薛美霞、佟宝龙的证言中所提到的张某某所携带行李包的情况相互印证;

20.被告人张某某供认其抢劫并杀害被害人田文通的供述,能够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还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2.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86)包青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于1977年因流氓打架被劳动教养二年,1986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辩称,张某某曾经帮助被害人田文通追要回欠款100余万元,田文通答应按照30%给张某某报酬,至案发前田文通实欠张某某劳务报酬27万元拒不给付,以此说明田文通具有一定的过错。经查,在被告人张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知晓此事的相关知情人中,除尹燕斌的情况较为明确具体侦查人员已经找到并进行了访问外,其余知情人因张某某无法提供详细姓名或已提供的知情人所在地址已变更,故无法找到。对此,有青山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而尹燕斌的证言只能证实其听张某某说过张某某在1997年到2000年期间替田文通要帐,至于张某某怎么帮田文通要帐、要上帐没有以及田文通怎么给张某某付某酬,其表示不知道。佟宝龙的证言只能证实其有一次听田文通说,他每天供张某某吃喝,最后张某某却向他要工钱,因为这个事情两个人之间有矛盾,到最后张某某也不跟田文通干了。田军芳的证言证实,1997年、1998年前后,张某某被原来单位的老板开除了,就跟着其父亲田文通跑业务一年左右,当时没有讲工资,张某某说过渡一下,给点钱够开销就行了。田军芳还证实,张某某作为其父亲的一个员工确实随其父亲去要过帐,也单独去要过帐,但其父亲田文通不欠张某某钱。田军强也证实从来没有听其父亲田文通提过欠张某某27万元的事情。综上,被害人田文通是否存在欠被告人张某某27万元劳务报酬这一事实,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就被告人张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关于东河区公安分局对贾某某作出损伤检验鉴定所依据的住院病历记载的内容不真实,故依据该病历作出的损伤检验鉴定书不能作为有罪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2005年1月7日晚9时许被害人贾某某被张某某打伤后随即报警,东河区公安分局公园路派出所的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并将贾某某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就诊,该院为贾某某拍X线片显示“左食指近节指骨骨折”,随给予手法复位,石膏托固定。第二天贾某某仍感疼痛,隧住进该院治疗,至1月13日出院。虽然病历中关于贾某某左手食指受伤原因的记载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有不一致之处,但贾某某是在被张某某打伤之后就被接警民警送往该院就诊并被诊断为左食指近节指骨骨折的,这一结果系被告人张某某殴打所致是确定无疑的,该损伤检验鉴定书是能够作为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致贾某某轻伤的证据使用的。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向其索要欠款时与贾某生争执并对贾某行殴打,致贾某某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损伤检验鉴定及本院司法鉴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本院伤残等级鉴定,贾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有东河区公安分局的损伤检验鉴定书及本院的司法鉴定书证实。还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贾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贾某某据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805.60元、误工费7800元、陪护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47元、病历材料复印费、手续费36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等共计人民币x.6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贾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住院费、门诊费、挂号费票据11份共计1195.80元;药费发票3份共计609.80元;交通费票据28份共计247元;损伤鉴定费收据1份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收据1份400元;病历复印费、手续费、押金票据5份共计36元;其受害前供职单位东河区洁祥池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贾某某从2005年1月7日脱岗没来,月工资为1200元左右)等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但本人没有赔偿能力。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此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贾某某亦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提出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x.6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他人向其索要欠款而发生冲突,对他人进行殴打,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事先准备的凶器,并以故意杀人为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并致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依法应对其从严惩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的诉讼请求中,除后续治疗费外,其他诉讼请求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医疗费1805.60元、误工费7800元、陪护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47元、病历材料复印费、手续费36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白江浩

代理审判员解晓东

代理审判员牛惠卿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董虎雄

庞桂英

附本判决所引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七条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某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和。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五、自治区(即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即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137元。

《内蒙古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

第九条第三款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其护理费按照完全护理依赖金额50%的比例计算。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在残疾赔偿金总额的10%的幅度内作数额减少或者增加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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