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7)包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37岁,汉族,个体,住(略)(团结大街X街坊X号底店)。

委托代理人邓喆、乌兰托娅,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甲,男,58岁,满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某乙,男,27岁,满族,个体,住(略),系被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韩建琴,内蒙古普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冯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07)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喆、被上诉人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穆某乙、韩建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时二十分,被告冯某某驾驶蒙x重型厢式货车沿北京一拉萨高速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x+318M处时,轮胎脱落导致货车翻下路基,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穆某甲无责任。原告先后在内蒙古医院(二次,共计住院天数为三十七天)、包钢医院、包头市第四医院、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13天,医疗费共计x.17元。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告转院至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因原告病情所需支付该院救护车费800元。二○○七年四月十七日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作出检验鉴定文书,鉴定结论:“根据病历记录及影像资料,其损伤主要是耻骨骨折分离(内固定术)。活检见骨盆前倾,略左斜。……穆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400元。被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消费信贷(现款)购车合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冯某某是按揭贷款购车,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原告质证无异议,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伤害,被告冯某某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x.14元(包括救护车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共计住院天数为一百一十三天,但其庭审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0元,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770元,其虽未能提交医疗机关的证明,但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对其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7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其误工费4508元,因原告系个体户,本院根据《二0O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第一条第(八)项,即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其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即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为一百一十四天,原告请求其误工费450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陪护费7294.30元,其所提交的昆区万博碳化硅磨料磨具厂、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的二份证明,证明原告二子穆某阳、穆某乙为其陪护误工均为五十一天,误工费分别为2550.40元、3051.30元;二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对昆区万博碳化硅磨料磨具厂、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的二份证明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病情,认定原告陪护人员需一人半(原告住院前半期陪护为二人,后半期为一人);计算标准,根据《二OO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支持陪护费为4754.82。原告请求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残疾用具及其它住院备品支出费1933.50元,二被告质证有异议;其提交病号用品收据三张计款141.50元,此三张收据无收款单位公章及收款单位名称,提交爽身粉销货通知单一张,计款12元,因该通知单无销货单位公章及收款单位名称,故本院对该三张收据及爽身粉销货通知单均不予认定;其提交惠丰堂大药房收据一张,所购物品为胸带一个,计款为20元,提交呼和浩特市康复假肢厂(残疾人、老年人用品专用)收据三张,所购物品为热水代一个,计款为10元,气垫一个,计款为30元,高靠背坐便轮椅一个,计款为86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原告请求住院用品费残疾用品费为920元。原告请求交通住宿费2681元,其提交交通住宿票据,其中呼和浩特市的饭费发票为二十九张、收据二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认定;对原告陪护人的饭费本院根据原告在呼和浩特住院为三十七天,认定二人陪护伙食补助费三十七天,即740元;原告提交呼和浩特市的住宿费收据为二张,计款为398元,虽系收据,因原告在呼和浩特住院为三十七天,也符合陪护人员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呼和浩特市的出租车票为二十五张,计款为250元,因原告系包头居住,其子女理应看望原告,对呼和浩特市的交通并不祥,故呼和浩特市的出租车票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包头市的出租车票据为四十五张,计款450元,且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本市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提交包头--呼和浩特列车车票为七张计款为151元,呼和浩特--包头列车票为八张计款为179元,列车订票发票为五张,计款为25元,因原告二次在呼和浩特住院,其该项请求,符合人之常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上说明,认定原告请求交通住宿费为1943元。原告请求直接财产损失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其虽提交手机收据二张,价款分别为2850元、2900元,但未能提交丢失手机的证据,也未能提交衣物损失费300元的证据,且二被告质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直接财产损失费2850元、衣物损失费30O元,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依据不足,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抗辩冯某某系抵押贷款的车辆,将我单位列为被告不妥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4元;2、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70元;3、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70元;4、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508元;5、被告赔偿原告陪护费4754.82元;6、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元;7、被告赔偿原告住院用品及残疾用具费920元;8、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9、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10、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住宿费1943元;11、以上各项共计x.96元,被告冯某某已付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冯某某实付原告x.96元;到期不能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330元,被告冯某某承担2620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原审被告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4及6至9项,改判第1、2、3、5、10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其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私自委托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对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其住院相关手续,上诉人持有异议;3、一审法院赔偿数额计算有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包头市威龙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穆某甲被及时送往内蒙古医院,当日支付门诊治疗、检查费用513.2元,经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后,于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32天,住院费用为x.54元,出院时内蒙古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写明“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外固定”;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上诉人转院至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二○○七年元月二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4天,住院费用为1139.8元,并支付救护车费800元;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上诉人转院至包头市第四医院,次年三月十三日出院,住院72天,住院费用为1044元;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被上诉人到内蒙古医院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物,四月二十八日出院,住院5天,住院费用为7157.23元;原审中,被上诉人还提交了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五月二日到包钢职工医院友谊分院进行门诊治疗的收费收据,支付医药费分别为2元、79.20元、82.20元。二审中对被上诉人误工费、住院用品及残疾用具费、交通住宿费等相关费用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征得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同意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后,委托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二○○七年四月十七日作出检验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穆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各自提交的书证及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依法定程序委托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私自委托鉴定、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及第一次住院时内蒙古医院所出具的病情证明,本院对被上诉人在内蒙古医院两次住院费用及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救护车费用和住院费用、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和五月二日包钢职工医院友谊分院的门诊治疗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在包头市第四医院的住院费用,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虽称此次住院主要是进行推拿、按摩等康复性治疗,但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提供此次住院期间的病历、处方等相关证据,其在原审中所提供的部分住院费用清单亦未能反映存在按摩等康复性治疗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该次住院费用不予支持,对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亦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三次住院需要的护理人员,根据医嘱及病情实际情况,本院认定需二人护理,原审判决对护理费用计算标准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的交通住宿费、救护车费、住院用品及残疾用具费,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应证据及病人实际情况加以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虽系退休职工,但其在退休后从事个体,对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故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及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07)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六、七、八、九、十、十二项,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508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元;被告赔偿原告住院用品及残疾用具费92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住宿费194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07)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十一项,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4元;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70元;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70元;被告赔偿原告陪护费4754.82元;以上各项共计x.96元,被告冯某某已付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冯某某实付原告x.96元,到期不能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上诉人冯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穆某甲医疗费x.17元;

四、上诉人冯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穆某甲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10元(41天×10元);

五、上诉人冯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穆某甲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

六、上诉人冯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穆某甲护理费2300.27元(x元÷365天×41天×2人)。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44元,上诉人冯某某已付x元,余款x.44元由上诉人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穆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负担5400元,被上诉人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向东

审判员周文域

代理审判员苏禹凡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静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81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