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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出租车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20时许,齐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沿大白线自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十矿路X路段处,与自东向西横穿公路的行人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家属赔偿了赵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对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王小洪

审判员王合福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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