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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勒公司与贝朗(上海)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1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勒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x,科勒镇高地道X号。

法定代表人纳塔莉A.布莱克,部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德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德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贝朗(上海)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西一楼。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贝朗(广州)卫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X街小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贝朗(广州)卫浴器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苹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X号颐安鑫鼎204(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上诉人科勒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林某,被上诉人贝朗(上海)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贝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上诉人贝朗(广州)卫浴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广州贝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北京星苹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星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科勒公司系名称为“浴盆”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其从星苹公司处购买了型号为x-4的浴缸一个,并取得盖有美国贝朗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之印章的《检验报告》一份、盖有上海贝朗公司印章的《经销商授权书》。该浴缸系上海贝朗公司和广州贝朗公司制造,上海贝朗公司和广州贝朗公司在其网站中展示了溢流按摩浴缸。上海贝朗公司和广州贝朗公司提交了申请日期为1986年4月1日、文献号为x的德国专利文件(简称在先设计),并据此主张公知设计抗辩。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设计的附图1、附图2及权利要求4所体现的浴盆相对比,其主要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具有长方体的沐浴池、围绕沐浴池周围有一圈溢流槽、沐浴池的上沿高于溢流槽的上沿、棱角分明的过渡、沐浴池的底部均为平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以一般消费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将被控侵权产品和本专利进行对比,二者的区别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但是,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也构成了近似外观设计。因此,上海贝朗公司、广州贝朗公司所主张的公知设计抗辩成立,上海贝朗公司、广州贝朗公司、星苹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科勒公司的专利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科勒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科勒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举证期限届满后补交的证据,违反举证期限规定;原审法院组合不同浴缸产品的外观进行比对,其理解法律错误;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设计不构成相似外观设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公知设计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

上海贝朗公司、广州贝朗公司、星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浴盆”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9日,专利号为:x.X,专利权人为科勒公司。目前本专利为有效专利。

上海贝朗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卫浴器材及其配件;销售自产的产品。广州贝朗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各类卫浴器材及相关配件,销售本企业产品。星苹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22日,经营范围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情况下,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2008年6月2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科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从星苹公司处支付预付款预订型号为x-4的浴缸(即被控侵权产品)一个,并取得盖有美国贝朗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之印章的《检验报告》一份、盖有上海贝朗公司印章的《经销商授权书》。2008年7月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科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向星苹公司缴纳所购浴缸的剩余货款,并取得相应发票,随后提取涉案浴缸及随浴缸一起包装的产品说明书、产品使用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上述《检验报告》表明委托单位、生产单位均为上海贝朗公司;产品使用手册上印有“贝朗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X路X号”、“//www.x.com”字样;保修卡上印有“产地中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小平工业区X路X街X号”字样。广州贝朗公司认可其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将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二者的主要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具有长方形的沐浴池、围绕沐浴池周围有一圈溢流槽、沐浴池的上沿高于溢流槽的上沿、棱角分明的过渡;其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前者沐浴池底部是平的,而后者底部有一个台座;前者沐浴池底部与侧壁有成排的孔,后者只有底部有一个孔;前者沐浴池一头的边沿上有一个小平台,后者没有。原审法院据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和本专利属于相近似设计,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7月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监督下,科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访问了www.x.com网站,该网站中展示有溢流按摩浴缸,在“联系我们”部分记载的是广州贝朗公司及其分公司和办事处的联系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在一审诉讼中,上海贝朗公司和广州贝朗公司共同补充提交七份对比文件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已被公知设计所公开,其中包括文献号为x的德国专利文件(即本案在先设计),其申请日期为1986年4月1日。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设计的附图1、附图2及权利要求4所体现的浴盆相对比,二者的主要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具有长方体的沐浴池、围绕沐浴池周围有一圈溢流槽、沐浴池的上沿高于溢流槽的上沿、棱角分明的过渡、沐浴池的底部均为平的。

另,星苹公司提供的进货单等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合法渠道购得的,上诉人为本案及另案共支出公证费602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报、(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经销商授权书、产品检验报告、出仓清单、增值税发票、产品说明文件及使用手册、贝朗产品的零售目录、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与科勒公司所生产浴缸的外观设计对比文件、公知设计文件、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期限的主要作用是指导当事人在恰当的诉讼期限内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举证期限,但并不表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一律不得采纳。对于与案件有较大关联性的证据,即使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亦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当事人质证及是否采信。虽然上海贝朗公司和广州贝朗公司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之后才补充提交包括本案在先设计在内的多份证据,但鉴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等因素,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举证期限届满后补交的证据违反举证期限规定的上诉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先设计为发明技术方案所附的实施例附图,原审法院虽系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文献号为x的德国专利文件的附图1、附图2及权利要求4所体现的浴盆进行比较,但文献号为x的德国专利文件的附图1、附图2及权利要求4所体现的系同一产品的外观设计,并非不同产品的外观设计,故原审法院并未组合不同浴缸产品的外观进行比对,上诉人有关原审法院组合不同浴缸产品的外观进行比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沐浴池都呈长方体、沐浴池周边都设有一圈溢流槽、沐浴池的上沿都高于溢流槽的上沿、沐浴池都具有平整的底部,二者都具有棱角分明的过渡。上述共同点使得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设计具有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设计不构成相似外观设计及被上诉人公知设计抗辩不能成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科勒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元,由科勒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六十元,由科勒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Ο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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