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长庆路分社。
负责人牛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峰,该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某,男,39岁。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上诉人濮阳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长庆路分社(以下简称长庆路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吉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9月1日长庆路信用社与吉某某签订了一份x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6.825‰,期限为6个月。同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由吉某某用三辆车豫J-x、豫J-x、豫J-x作抵押,并将车辆全部过户至长庆路信用社当时的负责人卢海伟名下,至今还在其名下。
2000年7月1日长庆路信用社与吉某某签订了一份x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6.825‰,期限为3个月。同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自然人王某明做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9月1日x元借款合同显示吉某某付息x.25元,2000年7月1日x元借款合同显示吉某某付息x元。
2003年9月22日,长庆路信用社与吉某某签订了一份x元的借款合同,200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x元的借款合同,此两份合同的签订系将吉某某的x元借款本息从长庆路信用社显示的账面上付清。也就是说以上两笔共计x元的贷款下欠本息系吉某某又重新订立了两份借款合同。换合同后,吉某某共付款34次,付款x.1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长庆路信用社原负责人卢海伟证实,吉某某的三辆抵押车辆已经由联社营业部变卖,并下账偿付了吉某某的借款及利息。该信用社对于吉某某抵押车辆的处理,没有下账记录,没有通知吉某某,也未经拍卖程序。截止法庭辩论终结,长庆路信用社未能提交出抵押处理的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长庆路信用社、吉某某于1999年、2000年分别签订的x元和x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车辆全部过户至长庆路信用社当时的负责人卢海伟名下,并交付该信用社保管,双方之间的抵押形成了事实上的质押合同。长庆路信用社本应妥善保管好质押物,却在吉某某偿付部分款后,未经法定程序,使质押物不知去向,且不能提供变卖款数折抵借款的情况。长庆路信用社又于2003年、2004年分别与吉某某签订了两份新合同,分别为x元和x元,用于偿还原x元借款本息。由于长庆路信用社没有保管好抵押物,是否变卖,变卖款数及下账情况不清,贷款下账本息中是否含存在车款,含有多少不清,致使吉某某偿还该信用社本息不清,新合同中是否存在付息不清。对以上事实长庆路信用社举证不能,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濮阳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长庆路分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濮阳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长庆路分社承担”。
长庆路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我社与吉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却在没有证据证明吉某某已履行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驳回我社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2、抵押合同签订后,吉某某将其抵押车辆所有权转移到卢海伟个人名下,违反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合同变成了空头合同。3、卢海伟因经济问题已被我社依规定进行处理,其证言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4、应由吉某某举证是否已还清借款本息,及是否已用抵押物变卖还贷,而原审以我社举证不能驳回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吉某某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某某与长庆路信用社借款事实存在,抵押明确。长庆路信用社应举证证明抵押物的处理情况,如果抵押物超出借款本息,应如数退还。2、抵押物由长庆路信用社保管,将车辆户口变更到其原负责人名下,是该信用社的职务行为。该信用社违法处理抵押物是法律所禁止的。3、卢海伟作为长庆路信用社原负责人对抵押的三辆车进行处理,是职务行为。且卢海伟称处理的车款均已作帐,可以确认该信用社借款抵押和将抵押物进行处理的事实清楚。4、因本案的车辆抵押行为关系到借款本息,长庆路信用社应举证证明车辆抵押后的处理情况,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1999年9月1日的x元借据中显示,于2003年9月22日付清下欠本息。2000年7月1日的x元借据中显示共付息x.6元,于2003年9月22日付清下欠利息和下欠的本金x元。2003年9月22日长庆路信用社与吉某某签订的x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申请书中的借款用途均注明为“借新还旧”。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庆路信用社提起诉讼的2003年9月22日与吉某某签订的x元借款合同,系从该信用社于1999年、2000年与吉某某签订的x元和x元的借款合同中换约而来。即借款合同和借款申请书中的“借新还旧”。而x元和x元借款合同中吉某某抵押的三辆车在交付长庆路信用社后至今不知去向,且长庆路信用社原负责人卢海伟称该三辆车已经联社营业部变卖。对变卖的车款是否已偿付和应否偿付吉某某的x元借款,长庆路信用社应举证证实,但截止目前该信用社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长庆路信用社上诉吉某某未履行完付款义务,应由吉某某举证证实,是否还清借款本息和是否已用抵押物变卖还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濮阳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长庆路分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高卫东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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