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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复字第14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复字第X号

被告人:郜某,又名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晋中纺织机械厂待岗工人,捕前住(略)。2000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晋中市X区公安局看守所。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1年3月21日以(2001)晋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郜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7年夏天,被告人郜某因参与赌博活动,欠下郝文晨9000余元赌债。经郝多次催要后陆续还了一部分,尚余数千元未还,2000年9月26日晚8时许,郝文晨及小五(在逃)找到郜某,用汽车将郜某到榆次液压件厂门口一饭店附近,催郜某钱,郜某没有钱并要求郝宽限几天,郝不依允,并叫来二楞、小胖子(均在逃)对郜某行殴打,逼郜某晚借款还债,郜某上郝四处求借未果,后郜某把郝领到其朋友修振田家住宿。9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郜某乘郝在沙发上睡觉之机,从修家水池边拿上一块磨刀石对准郝的头部猛击数下,又唯恐郝不死,又用修家的菜刀在郝的脖颈部连砍两刀,致郝当场死亡。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郜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晋中市X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张健、稽文龙的证词证明:1997年夏天,该二人同郜某等人共同参加赌博活动,郜某欠下郝文晨9000多元赌债。

2、证人王世义的证词证明:2000年9月26日晚11时许,郜某到该家说,郝文晨让他还赌债,二楞、小胖子还打了他。该便出去和郝商量第二天还郝1000元钱,郝不同意,便开车将郜某另外一人拉走了。

3、证人修振田的证词证明:2000年9月26日晚12点左右,郜某领着一个男人到了该家要求借住一晚,凌晨3时许,郜某该叫醒说他把那人杀了。该当时看见那个人满身是血,躺在沙发上,后该陪郜某了其哥哥家,大约到了早晨8点钟,该和郜某大哥、二哥将郜某送到公安局。

4、证人郜某刚、郜某强的证词证明:2000年9月27日凌晨,郜某告该二人说,他用石头和菜刀将郝文晨打死,后该二人便陪同郜某去公安局投案自首。

5、榆次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了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

6、榆次区公安局司法检验鉴定书,证实郝文晨系因右侧颈动脉、椎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榆次区公安局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中认定被告人郜某革于2000年9月27日8时许到榆次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8、反映案发现场实际状况的照片及作案凶器照片。

9、被告人郜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因欠被害人赌债,遭其逼债将被害人杀死,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该在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中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郜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桂萍

审判员肖献群

代理审判员李国强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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