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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6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7岁。

被告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荔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高、段仁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广军担任记录。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衡阳市飞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依市政府旧城改造和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对原天马山南路X号。现为天马山南路X号地段的所有危房进行拆除安置,并决定在安置好拆迁户后,余下房实行职工全额集资或对外出售。原告于1998年6月3日与飞龙公司签订商品房屋购销合同一份,购买天马山南路X号X单元X户房屋,合同约定价款为650元3。飞龙公司承诺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两证”)。飞龙公司变更为金荔公司后,金荔公司也口头承诺在2002年底为原告办好两证。现房屋原告已使用11年之久,期间业主们多次要求被告办证,但至今无果。请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逾期则由原告申请办理,办证费用由原告自负;办证买卖税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其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协议书,2、原告交购房款的收据,3、衡阳市房地产测绘中心绘制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4、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合格工程证书”,该4份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且已具备办证条件;5、衡市房改办字(2002)第X号文件,6、飞龙公司制定的天马山南路X号建房方案,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符合政策规定;7、原告及天马山南路X号业主们为办证向市政府上访的资料及市政府有关领导的批示,用于证明业主们一直在主张权利。

被告金荔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X路X号(原为天马山南路X号)的房屋属飞龙公司自管房。1997年2月,飞龙公司作出职工全额集资新建住宅方案,在原房基础上重新建造住宅61户,总建筑面积5673,但因公司资金紧缺,故未办理报建手续。房屋建成后,各住户相继于1999年至2000年入住,但至今未办理产权和国土使用证。期间,各住户曾联名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上访。2001年12月30日,该房被衡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定为合格工程。2002年12月23日,市房改办下达“衡市房改办字(2002)第X号”文件,同意金荔公司为各住户办理房屋权属手续,但金荔公司仍拖延至今。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于1998年6月3日与飞龙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某甲购买飞龙公司新建的天马山南路X号X单元X户住宅一套,共计价款为x元,原告于同年6月3日和1999年5月6日两次共交购房款x元,并已于2000年10月入住。该房经衡阳市房地产测绘中心测定的产权面积为103.13。

再查明,飞龙公司于1999年11月24日变更为金荔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和上述的证据在卷证实。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飞龙公司经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飞龙公司决定集资建房,但未履行报建义务,导致业主迟迟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飞龙公司应负全部责任。金荔公司承继飞龙公司的权利义务后,为业主们办理“两证”的合同义务也应由金荔公司承担。2002年市房改办已下批文,同意为该项目办理“两证”后,但金荔公司仍未及时为业主们办证,故金荔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但购房价款应按测绘平面图的面积和合同约定的价格,由双方自行结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为原告王某甲办理好衡阳市X路X号X单元X户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使用证,逾期由原告自行办理;

二、办证时应交纳的房屋买卖交易税由被告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它费用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本案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衡阳市金荔科技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提供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刘某高

审判员段仁良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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