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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与上诉人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又作出(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某某、中石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某某与中石公司于1996年12月1日起,开始签订劳动合同,确立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后,双方每年均续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06年6月,梁某某达到了退休年龄后,中石公司及时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费及公共事业费共计8366元。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某自1996年12月1日起与中石公司开始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06年6月,中石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前,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梁某某与中石公司协商一致后,于2004年5月离开了工作岗位,由其亲属顶岗。但双方未对梁某某离岗期间的工资作出约定。梁某某诉请中石公司支付其全额工资,因工资的性质是劳动报酬或称劳动所得,梁某某未在中石公司付出劳动,又未与该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请求支付全额工资x元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均有明确规定。生存权的最基本要素是生活保障,梁某某自2004年5月至退休虽未在中石公司付出劳动,但仍应参照劳社部发(1999)X号《关于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衔接工作的通知》精神,以及清丰县人民政府清政文【2005】X号“关于对县民政局提高我县X镇居民最低生活费保障标准的批复”精神,由中石公司以每月130元的标准支付梁某某基本生活费,以此计算,中石公司应支付梁某某生活费3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基本生活费3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濮阳中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梁某某上诉称,1、原审不支持其请求补发工资x元错误。2、以每月130元的标准支付基本生活费不当,因其是油田职工,应按油田职工基本生活费420元支付。原审中所诉的工伤、股金和住房公积金均未予以明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中石公司补发工资x元。

中石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补发梁某某工资,也不应支付其基本生活费。因梁某某于2004年未上班,让其侄子和儿子替她上班,并领取了工资。其不上班,不应发放工资。2、中石公司于1998年改制属私人企业,不是濮阳市和油田的企业,不应按油田职工基本生活费420元进行支付。3、住房公积金和股金均不属劳动争议,工伤问题既未进行仲裁又未认定,应不存在。

中石公司上诉称,1、梁某某自2004年5月不上班到申请仲裁,时间是41个月,自2006年6月退休至申请仲裁,时间是15个月,已超过知道或应当知道的60日仲裁期限,原审应驳回梁某某的诉讼请求。2、梁某某未找公司协商工资,公司也未承诺过为其补发工资。2004年5月,梁某某以其年龄偏大不胜任工作为由,请求让其待业的儿子杨军祥顶其上班,公司出于同情同意了其请求。至2006年6月梁某某的侄子梁某敏顶岗31个月,分别以杨军祥、梁某敏、梁某某的名字领取工资x元。不存在未向梁某某发放工资和再补发工资的问题。3、梁某某诉求是补发工资,原审已确认梁某某是亲属顶岗,其未付出劳动,又判决给付其生活费错误。中石公司不是国有企业,而是非公有制股份制企业。梁某某不是下岗职工,而是自愿离岗,自找亲属顶岗,原审判决适用规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梁某某的诉求。

梁某某辩称,1、仲裁时效确实已超过,但按照我与中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2006年11月30日,我于2007年9月28日起诉工资,未超过一年的时效,应予受理本案。2、我儿子杨军祥从未在中石公司上班,侄子梁某敏是我介绍他在中石公司临时打工,他们均未替我上班,梁某敏以我儿子杨军祥和我的名义领取工资的事情,我不清楚,应补发我本人工资。3、中石公司地址在马庄桥,该公司应属于油田管理,虽没有证据证明,但应按油田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用。4、中石公司让我下岗未给我任何书面通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石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双方于1996年12月10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后,每年均续签一次劳动合同,至2006年5月31日,中石公司与梁某某又订立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2007年9月14日梁某某提起仲裁,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同年9月23日,梁某某起诉中石公司,要求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补发2004年5月至2006年6月份期间工资x元。案件发还重审后,梁某某于2008年5月22日在原审庭审时补充诉求为2005年至2006年期间住房公积金没给交,计1800元左右。中石公司已为梁某某缴纳了自2004年5月梁某某自愿离岗休息至2006年6月办理退休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297.9元,其中包括梁某某个人应缴纳的1611.06元也已由单位代交,又缴纳了公共事业费2068.04元,合计8366元。梁某某对缴纳费用情况无异议。在原审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经法庭归纳总结为:1、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是否超过了法定仲裁期限;2、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补发2004年5月至2006年6月间的工资x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梁某某上诉状中提到的工伤问题、股金问题其在原审中均未提起。

另查明,梁某某的侄子梁某敏自2006年9月份至2007年3月份在中石公司工作,并以杨军祥、梁某某、梁某敏的名义领取工资31个月。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某某与中石公司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日为2006年11月30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梁某某于2007年9月14日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时间。梁某某的侄子梁某敏虽自2004年9月份至2007年3月份在中石公司工作,并领取了31个月的工资,但中石公司认为梁某敏顶替梁某某岗位工作的主张,梁某某不予认可,中石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中石公司上诉已超仲裁时效、顶岗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梁某某自2004年5月至2006年6月份在中石公司未付出劳动,其请求补发工资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上诉应按油田职工基本生活费用42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费用的理由,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纳。梁某某在原审中主张2005年至2006年的1800元住房公积金,中石公司没有给交的请求,因梁某某没有举证证实该费用中石公司存在应予缴纳而未予缴纳的证据,故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对梁某某上诉提出的股金、工伤问题,其在原审中均未提出,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某某和中石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高卫东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九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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