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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与被上诉人海某某、张某某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路东。

负责人黄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峰,该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张某某丈夫),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京开道支行)与被上诉人海某某、张某某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15日,濮阳市金辉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以海某某、张某某的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支行营业部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x元,借款人为海某某,抵押人为海某某、张某某,金辉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支行营业部用收回的海某某、张某某房产证在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2007年京开道农行曾起诉海某某、张某某要求偿还x元贷款及利息,海某某、张某某申请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海某某、张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2007年10月27日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结论,结果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的“海某某、张某某”的签名不是由海某某和张某某本人所写。海某某、张某某交纳鉴定费用为1800元。2008年1月8日农行京开道支行撤回了起诉。后海某某、张某某查询发现银行电脑系统显示海某某有x元贷款未还的记录。

原审法院另查明,海某某、张某某曾从金辉公司分别购买一套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后海某某、张某某从金辉公司分别置换了较大房屋,公司收回了原来房屋的房产证。金辉公司用收回的海某某、张某某二份房产证与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支行营业部办理了上述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该二份房产证项下的房屋已由他人购买并使用。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2年5月,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支行营业部改制为行政区支行,本案所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农行京开道支行。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7年6月14日,金辉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海某某和张某某原在我公司各有一套住房,1999年他们将住房置换到新建的一栋楼,所以收回了原房产证,因为办新房产证又让他们提交了身份证。海某某是我单位员工,其手章由我单位保管。1999年1月,公司因急需流动资金,于1月15日用上述证件以海某某、张某某的名义在农行信贷部抵押贷款x元。该贷款属公司贷款,与海某某、张某某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所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金辉公司以海某某、张某某名义订立,并非海某某、张某某签订,海某某、张某某亦未追认,故该合同对海某某、张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农行京开道支行辩称海某某、张某某应当知道金辉公司系以其名义贷款,合同应为有效。海某某、张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农行京开道支行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农行京开道支行的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因农行京开道支行依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起诉海某某、张某某要求偿还贷款x元及利息,致使海某某、张某某花费鉴定费1800元,该花费作为海某某、张某某损失系由农行京开道支行起诉不当造成,农行京开道支行应当予以赔偿。现银行电脑系统显示海某某有x元贷款未还的记录,因海某某并未实际贷款,故该记录不属实,农行京开道支行应负责消除该记录。经庭审查明海某某、张某某在置换大房屋后原房产证已被金辉公司收回,且原房产证项下的房屋已由他人购买并使用,故海某某、张某某要求农行京开道支行返还原房产证,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濮阳市金辉经贸总公司于1999年1月15日以原告海某某、张某某的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支行营业部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原告海某某、张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海某某、张某某鉴定费损失1800元;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金融系统电脑中关于原告海某某有x元贷款未还的记录;四、驳回原告海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负担”。

农行京开道支行上诉称,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涉及借款系以海某某名义签订,海某某委托别人将借款取走,取款时有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备案,原审判决判定上述合同对海某某、张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错误。2、海某某、张某某的鉴定费损失1800元,系金辉公司的行为所致,应由该公司承担。3、海某某贷款未还的记录,系中国人民银行濮阳市中心支行所管理的个人征信系统记录,我行无权也没有能力消除该记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海某某、张某某辩称,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海某某、张某某的名字经过文字鉴定,非海某某和张某某本人所写。该合同是金辉公司以海某某、张某某两人的名义签订的。有海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不能证明是海某某委托别人将借款取走的。2、1800元的鉴定费损失是因为农行京开道支行2007年起诉不当造成,应由该农行承担。3、中国人民银行濮阳市中心支行个人征信系统中海某某x元贷款未还的记录,是根据农行京开道支行的错误申报材料形成,该农行有能力、有义务向人民银行申请纠正这一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金辉公司系由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开办。海某某和张某某的爱人周某某均为金辉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被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企业登记。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行京开道支行上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在取款时有海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留存,该合同应对海某某、张某某有效的理由,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海某某、张某某的签名经鉴定非两人本人所签写,且金辉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笔借款属公司贷款,公司持有海某某的手章和身份证复印件。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1800元的鉴定费用系因农行京开道支行于2007年起诉海某某、张某某偿付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贷款而形成,应由农行京开道支行承担。农行京开道支行称海某某、张某某贷款未还的记录,该农行无权也没有能力消除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既然目前证据无法证实海某某在该农行实际贷款x元,那么农行京开道支行应负责消除相关不属实的记录。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高卫东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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