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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赵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云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旅行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31日,假日旅行社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主要约定,1、保险期限自2005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06年8月30日24时止;2、保险期限内累计赔偿限额为x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x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x元;3、免赔额为每次事故x元;4、保险费为x元。5、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并在旅游合同规定的旅游日程期限内,在被保险人经营的旅游业务活动中由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的游客的下列经济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一、由于人身伤亡引起的经济损失和费用,其中包括:(1)未达到伤残程度的伤害所致的误工损失;(2)残疾所致的生活补助费、其抚养人所必须的生活费;(3)死亡所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二、由于人身伤亡引起的其它相关费用,其中包括:(1)医疗费;(2)必要时游客近亲属探望的交通、食宿费,随行儿童或长者的送返费用,旅行社及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用,补办旅游证件的费用,以及因行程延迟导致的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8月17日,假日旅行社作为甲方与乙方纪金玉签订了客运协议书,委托乙方将其游客、工作人员及随身行李某品安全运送等相关事宜。协议约定行程自2006年8月18日20时至同年8月21日21时,由乙方提供车辆,车牌号码为豫x。2006年8月18日22时2分,濮阳县驾驶员杨某峰驾驶豫x客车沿京珠高某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568公里处时,与前方一辆大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慧当场死亡,杨某峰、管某某、陈某乙、朱某某、陈某丙、王某丁、楚某某、张某戊、王某己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中杨某峰、管某某系假日旅行社雇佣司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2006年8月29日,假日旅行社向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对该事故的索赔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作出拒赔通知。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6年8月19日,王某庚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小腿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61.8元;王某壬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小腿、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90.8元;王某濮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右上肢外伤,花费医疗费150.1元;王某某花费医疗费147.3元;杨某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足部、双膝部外伤,花费医疗费425.9元;晁某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花费医疗费120元;冯某某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膝关节、右腕关节、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34.9元;王某花费踝关节放射诊疗费77.3元;李某某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皮下血肿和双侧髋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179.2元;陈某丙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上、下肢、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双腿挫伤,左眼积液,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第3-5肋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两侧上颌窦积液并左上颌窦前壁骨折,花费医疗费9570.1元;朱某某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5494.80元;陈某乙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上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右肘部、前臂、受、右膝、小腿、踝部皮挫裂伤、右眼部外伤、失血性贫血、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左跟骨骨折,右内踝、跟骨、第3、4、5跖骨骨折、右肱骨远端撕裂性骨折,2年左右取钢板,预计花费x元,该次共花费医疗费x.4元;张某戊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第1掌指关节脱位,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双眼及鼻部外伤,右眼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双侧上额骨骨折,右中切牙冠折,多处表皮擦伤,共花费医疗费x.1元;王某丁经该院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头外伤综合症,花费医疗费2957.9元;楚某某经该院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1266.8元;王某己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骨折,花费医疗费x.4元,应扣除预交款300元,故其实际医疗费应为x.4元。综上,受伤游客共花费医疗费x.8元。关于交通费及其它费用,经核查,发生在2006年8月21日的发票号码为x的发票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500元计算;发票号码为x、x的发票无法证明系用于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不予计算。依据有效票据,交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应认定为1980.78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游客之一张某戊向濮阳市旅游局投诉假日旅行社因导游与司机说笑打闹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该部门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濮旅质检投诉(2007)第X号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要求假日旅行社调查核实并给予答复。濮阳市旅游局作出的濮旅(2004)X号、(2004)X号、濮旅(2005)X号文件均强调指出旅行社必须租用旅游定点车队的车辆,严禁租用社会车辆,经查本案中假日旅行社租用的车辆并非定点车队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假日旅行社与太平洋财险公司基于平等自愿签订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假日旅行社称其所组旅游团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导游死亡、多名游客受伤,该事故系假日旅行社的导游和司机说笑打闹分散了司机的注意力所致,属假日旅行社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的旅行社责任险范围之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偿假日旅行社为游客支付的医疗费及处理相关事务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假日旅行社不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司机和导游说笑打闹所致,即不能证明事故系因合同规定的“由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的疏忽或过失造成游客的经济损失”,即使司机和导游说笑,也只是司机一人有过错,故本案涉及交通事故不属于假日旅行社投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范围,不应向假日旅行社理赔。针对双方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假日旅行社派出的导游和司机说笑打闹、分散了司机的注意力造成交通事故由游客张某戊的投诉书、濮阳市旅游局作出的投诉受理通知书及司机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导游负有保障安全的职责,其应积极配合汽车驾驶员,提高某惕,尽到防范义务,相反,假日旅行社派出的导游在行车途中与司机说笑,未尽到基本的警惕、防范义务,存在明显的疏忽、过失,而假日旅行社亦未按照行业规定租用旅游定点车辆,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埋有一定安全隐患,亦存在过失。综上,假日旅行社作为被保险人因其本身及其雇员的疏忽和过失造成游客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及处理相关事务发生的必要费用,符合假日旅行社与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的旅行社责任险相关规定,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按照规定予以理赔。假日旅行社提交的游客病历、医疗票据及交通费等其他票据,经查系因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按照原审法院核实的有效票据赔偿假日旅行社,有效票据共计x.58元,减去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实际应赔偿假日旅行社x.58元。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部分游客已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太平洋财险公司不应重复赔偿,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濮阳市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保险金x.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5元,由濮阳市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8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52元”。

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假日旅行社的导游和司机说笑打闹分散司机的注意力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在认定游客数量及其医疗费用支出的数额上存在错误。3、原审判决在部分游客的医疗费用已得到第三方赔偿的情况下,仍然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假日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假日旅行社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1、2006年8月31日河南省交警总队高某公路直属支队鹤壁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慧当场死亡,杨某峰、管某虚、陈某乙、朱某某、陈某丙、王某丁、楚某某、张某戊、王某己9人受伤。2、在二审诉讼中,假日旅行社向法庭提供该旅行社支票及退费收据共9份,提供2006年8月18日参加旅游人员32人的名单1份,提供陈某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某的证明各1份,证人王某丁、朱某某、王某庚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濮、王某庚、晁某、杨某、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常某、冯某某、潘某某、潘某某、陈某乙、朱某某、陈某丙、王某丁、楚某某、王某己、张某戊、张某某等人参加了假日旅行社X年8月18日组织的赴重渡沟、鸡冠洞旅游。在旅游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10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受伤人员的治疗费用均为假日旅行社垫付或报销。3、陈某乙、朱某某、陈某丙在参加假日旅行社组织的本次旅游时,购买了太平洋人寿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付三人每人医疗费4000元。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明确认定,但根据游客张某戊的投诉书、濮阳市旅游局作出的投诉受理通知书及司机的证言,足以认定是导游和司机说笑打闹,分散了司机的注意力而造成了交通事故,故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原判如此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事故造成9人受伤,受伤人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原判在认定游客数量及其医疗费用支出的数额上存在错误,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太平洋财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陈某乙、朱某某、陈某丙在参加旅游时,购买太平洋人寿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其医疗费,这与假日旅行社和太平洋财险公司的本案财险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假日旅行社已垫付了陈某乙、朱某某、陈某丙的医疗费,对假日旅行社已垫付的医疗费,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予赔付。故对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原判在部分游客的医疗费用已得到第三方赔偿的情况下,仍判其对假日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6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冯某强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田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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