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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市人,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2年1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5月19日双方生育了女孩李某丹。婚后双方勉强生活了几年。2008年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建房,原告为建房共出资x元。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粗鲁,时常对原告动手动脚。2008年8月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李某丹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抚养费,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是完全自愿结婚的。原告在外多年,没有抚养孩子,也没有寄回x元,但是为了建房她出了x元。房子是被告建起来的,建房时原告在外,而且有了婚外情。原被告已经分居二三年了,原告接到了被告的电话也不回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原被告在岳阳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2年1月30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孩李某丹(长期居住在被告家)。2005年原告去了上海市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听说原告有了第三者,双方夫妻感情一度受到了严重的影响。2008年6月在被告父母的帮助下,双方在(略)花费约10万元建起了住房一栋。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较少,而且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2008年8月双方当事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共同财产有住房一栋,双方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经自由恋爱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是,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后双方无法自行和解,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近两年之久,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孩子李某丹长期居住在被告家,改变她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得,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共同所有的住房一栋位于被告居所地不便于分割,故归被告所有为宜,原告应分得的份额抵偿孩子李某丹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李某丹,女,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

三、财产处理:位于(略)的住房一栋归被告李某所有,应分得原告的份额抵偿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宏宇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陈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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