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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连南瑶族自治县永基铸锻厂合伙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连南瑶族自治县永基铸锻厂合伙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甲,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朱某某,原审第三人黎某某、李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一种桩尖”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潘某某。针对本专利权,黎某某、李某乙以其经营的连南瑶族自治县永基铸锻厂(简称永基铸锻厂)名义于2006年1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5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永基铸锻厂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是广东省或国家的建筑行业标准,由相关的政府部门向公众公开发布。上述行业标准的发行范围并不限于发布者所管辖的部门和行业,公众中的任何人想要得到该标准都可以通过公开的途径查阅和得到。虽然上述技术标准中所附通知本身系内部文件,但通知本身的属性并不影响上述行业标准内容的公开,因此附件1和附件2属于公开出版物。附件1和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的桩尖为整体铸钢结构,而附件1和附件2桩尖为焊接结构。整体铸钢的结构和制造方法在制造工业中均已是公知的技术,整体铸钢结构的桩尖相对于焊接结构的桩尖,其带来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4也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专利发明点在于:桩尖为整体铸钢结构,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没有考虑能否带来更好的或者意想不到的效果这一因素,本专利技术使用工厂的边角料作为原料加工整体铸钢结构的桩尖,这一发明是对社会的一个贡献,该实用新型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克服了申请日之前使用焊接结构的桩尖的技术偏见,并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黎某某、李某乙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一种桩尖”的实用新型专利,由潘某某于2004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申请号为x.2,并于2006年8月16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潘某某。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桩尖,由桩端板(1)、“十”字交叉型刀片(2)组成,其特征在于:“十”字交叉型刀片(2)的外端下侧有一导角(3),“十”字交叉型刀片(2)与桩端板(1)垂直,桩尖为整体铸钢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桩尖,其特征在于:所述桩尖的钢板厚度为3mm至30mm。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桩尖,其特征在于:所述桩尖的桩端板(1)的直径大小为x至x,“十”字交叉型刀片(2)的高度为30mm至x。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桩尖,其特征在于:所述桩尖的“十”字交叉型刀片(2)的导角(3)斜长为5mm至80mm,导角的角度为45°。”

永基铸锻厂针对本专利权于2006年1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永基铸锻厂在口头审理时,明确其提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桩尖为整体铸钢结构”的技术特征不是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内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为《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基础技术规程》封面、扉页、通知页、第38页的复印件。封面标有“许耀海存用”字样,该附件系广东省建设委员会于1998年6月16日发布,并于1998年10月1日实施,该附件中《粤建科字(1998)X号通知》表明,该技术标准为推荐性广东省标准。

附件2为《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封面、通知页、第1页、第24页的复印件,由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出版。该附件中《建质(2003)X号通知》表明,该技术标准为国家标准,于2003年9月1日起实行。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潘某某和永基铸锻厂均认为本专利除“桩尖为整体铸钢结构”技术特征外,其他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或附件2公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5日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认为: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潘某某对永基铸锻厂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附件1和附件2是广东省或建设部颁布的建设业行业标准,上述标准已正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和附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2、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3、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1或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中“桩尖为整体铸钢结构”,而附件1和附件2中桩尖为焊接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者2具备新颖性。但整体铸钢的结构或方法在制造工业中早已是公知的技术,为了解决焊接结构桩尖的焊缝处容易断裂,工件强度差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制造工业中早已公知的整体铸钢的技术来制造整体的桩尖,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整体铸钢结构的桩尖相对于焊接结构的桩尖,其带来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至4。其内容为对桩尖的钢板厚度、端板直径、刀片高度、导角斜长和角度进行了尺寸上的进一步限定。在口头审理中,潘某某和永基铸锻厂均确认附件2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至4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上述所有尺寸限定确实被附件2“十字型钢桩尖参数表”中桩尖的尺寸参数所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至4相对于附件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潘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1、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82、X号民事判决书。

2、佛山市三水区大塘建筑工程公司、肇庆市建筑工程基础分公司、佛山市三水区芦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地基与基础分公司、广州市磐誉建筑基础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为清新县正兆昌桩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使用意见书。

另查,永基铸锻厂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合伙,业主为黎某某、李某乙。黎某某、李某乙均确认此前以永基铸锻厂名义参加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及本案诉讼活动,为两人的共同行为。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附件1、附件2、第X号决定及《口头审理记录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黎某某和李某乙的确认书、补充证据1和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技术偏见,是指在某段时间内、某个技术领域中,技术人员对某个技术问题普遍存在的、偏离客观事实的认识,它引导人们不去考虑其他方面的可能性,阻碍人们对该技术领域的研究和开发。

附件1或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的桩尖为整体铸钢结构,而附件1和附件2桩尖为焊接结构。虽然该区别特征给本专利的桩尖带来了优于已知焊接桩尖的优点和效果,但是整体铸钢的结构具有比焊接结构强度高、不易断裂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潘某某认可之所以以前都采用焊接结构的桩尖,是因为其成本低于整体铸钢的结构。潘某某虽主张本专利使用工厂的边角料作为原料加工整体铸钢结构的桩尖可以废料利用、降低成本,但其所称的上述优点并没有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或说明书中,也不是结构特征本身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存在克服技术偏见的情形。

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补充证据用于证明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对此,本院认为,补充证据1是三份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在本专利权有效的前提下有侵犯本专利权的事实发生,而不能作为本专利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以及取得商业上成功的证据;补充证据2是6家企业出具的产品意见书,并未涉及本专利或现有技术的具体技术内容,也无法证明本专利产品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综上,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潘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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