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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大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港检刑诉[2007]99号起诉书指控六被告人犯抢劫罪、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港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略)大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

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3-9,无业。2002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诈骗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港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为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抢劫罪、诈骗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港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1982年9月因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诈骗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港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为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199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抢劫罪、诈骗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港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为x,汉族,小学文化,住(略)-3-X号,无业。因涉嫌抢劫罪、诈骗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港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为x,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因涉嫌抢劫罪、诈骗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港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大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港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六被告人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0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大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顾某某、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被告人王某丁某其辩护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大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丁某、王某甲、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在205国道赵某庄路段一辆中巴车上,用秘鲁币当作德国马克兑换人民币进行诈骗时,被乘坐此车的公安大港分局民警袁某发现,当袁某亮明身份后,对该五名被告人进行抓捕时,被告人丁某、王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铁棍对袁某进行围攻殴打,将袁某头部打伤三处、腿部捅伤两处后,五名被告人下车上了事先由被告人王某丁某驶的牌照号为冀x号的丰田汽车逃跑。后经法医鉴定,袁某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

2006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丁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某人在秦皇岛至青龙的长途汽车上,用秘鲁币当作德国马克兑换乘客人民币进行诈骗时,被乘客李某庚识破后,被告人丁某、王某甲、李某乙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铁棍对被告人李某庚进行殴打后抢走李某庚人民币450元。

2006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丁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某人分别在秦皇岛至青龙、秦皇岛至朱家峪、秦皇岛至卢龙、抚宁至青岭口、昌黎至抚宁的长途汽车上,五次用秘鲁币冒充德国马克对乘客进行诈骗,共骗取人民币4300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金戒指两枚。

2005年11月到2006年4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林三”、“小侯”、“小志”等人(均在逃)分别在秦皇岛至桃林口、秦皇岛至青龙、秦皇岛至燕沟营、秦皇岛至留守营的长途汽车上,五次用秘鲁币冒充德国马克骗取乘客人民币6888元及金项链一条。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丁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辩称殴打被害人袁某的事实存在,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均不存在;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丁某称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抢劫罪的事实不存在,自己不知道他们实施了抢劫和殴打他人的行为,同时指控其犯有诈骗罪的事实亦不存在。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没有实际骗得财物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而将人打伤的,不应按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处罚,另外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进行抢劫、诈骗的事实因缺乏足够的证据而不能认定。

被告人王某丁某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丁某同丁某等人殴打袁某的事实,因缺乏转化抢劫罪的条件,故应认定为诈骗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实施抢劫李某庚的事实,因只有李某庚的口供,属于证据单一,不能认定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丁某负责开车接送,并不参与上车骗钱,故对其他同案犯实施的过限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丁某有诈骗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六被告人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2006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丁某、王某甲、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在205国道赵某庄路段一辆中巴车上,用秘鲁币当作德国马克兑换人民币进行诈骗时,被乘坐此车的公安大港分局民警袁某发现,当袁某亮明身份后,对该五名被告人进行抓捕时,被告人丁某、王某甲、李某乙即上前用拳脚和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对袁某进行围攻,将袁某头部打伤,下车后,被告人赵某某又用匕首将袁某腿部捅伤两处,后五名被告人上了事先尾随公交车后的由被告人王某丁某驶的牌照号为冀x号的蓝色丰田汽车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袁某陈某证实:2006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其乘坐的大港区到静海县中巴客车行至新房子村时,发现车上有四名男子和一名女子用假的“德国马克”兑换乘客人民币进行诈骗,在其对该5名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时,犯罪嫌疑人丁某、王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铁棍对自己进行围攻,致使袁某头部被打伤三处、腿部被匕首捅伤两处。

2、证人冯某某证实:2006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205国道赵某庄段新房子村路口看见三名男子正在殴打一名男子。

3、证人郑某某证实:2006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205国道赵某庄段一辆中巴车上四名男子和一名女子用假的“德国马克”兑换乘客人民币进行诈骗,被一名民警识破后,四名男子用匕首、铁棍对民警进行殴打。

4、证人刘某某、徐某戊、张某己证实:2006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205国道赵某庄段一辆中巴车上四名男子和一名女子用假币“德国马克”兑换乘客人民币进行诈骗,被一名民警识破后,四名男子用匕首、铁棍对民警进行殴打。

5、证人孙凤清、孟繁会、于长领均证实:2006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205国道赵某庄段新房子路口看见三名男子正在殴打一名男子。

6、立案登记表证实群众协助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7、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袁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伤,其肢体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8、扣押、发还笔录证实扣押秘鲁币、人民币、钢棍、汽车牌照、验钞机等物品;

9、外币现钞鉴定证明书证实冒充德国马克的外币为秘鲁币;

10、被告人丁某、王某甲、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王某丁某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虽被告人丁某、李某乙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袁某,但本案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丁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某人驾驶牌照号为冀x号的蓝色丰田汽车在皇秦岛至青龙的长途汽车上,用秘鲁币当作德国马克兑换乘客人民币进行诈骗时,被乘客李某庚识破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伸缩铁棍对李某庚相威胁后,抢走李某庚人民币45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丁某责开车接应。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李某庚的陈某证实:2006年7月15日上午,在秦皇岛至青龙的长途汽车上,有人用秘鲁币当作“德国马克”兑换乘客人民币进行诈骗,被自己识破后,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用匕首逼着不许出声,还有另外一个男子用伸缩棍在其头上敲了两下,这次自己被抢走人民币450元。

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李某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指出李某乙、王某丁、李某丙、王某甲即为参与实施抢劫的人。

3、辽宁省抚宁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对李某庚遭抢劫一案立案侦查;

4、被告人王某甲在2006年11月10日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中旬,在秦皇岛至青龙和卢龙的长途汽车上骗过车上的乘客。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虽被告人丁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某不供认,但上述证据之间彼此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丁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某如下诈骗犯罪事实:

2006年1月,五被告人驾驶牌照号为冀x号的蓝色丰田汽车在秦皇岛至青龙的长途汽车上,用秘鲁币当作“德国马克”兑换乘客人民币进行诈骗,骗取乘客胡某辛人民币1100元。

2006年5月5日上午,五被告人采取上述手段在秦皇岛至朱家峪的长途汽车上,骗取乘客杨某某、张某壬夫妇人民币1000元。

2006年5月7日上午,五被告人采取上述手段在秦皇岛至卢龙的长途汽车上,骗取乘客胡某癸人民币10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

2006年5月12日上午,五被告人采取上述手段在抚宁至青岭口的长途汽车上,骗取乘客张某某人民币500元及金戒指两枚。

2006年8月1日上午,五被告人采取上述手段在昌黎至抚宁的长途汽车上,骗取乘客贲某勇人民币7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

综上,五被告人共骗取他人人民币4300元及三星手机和诺基亚手机各一部、金戒指两枚。其中,被告人王某丁某责开车接应。所获赃款均由五被告人表分挥霍。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胡某辛的陈某证实2006年1月,在秦皇岛至青龙的长途汽车上,自己被几个人用秘鲁币当作“德国马克”换钱的方法骗走1100元。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5月5日,在秦皇岛至朱家峪的长途汽车上,自己被几个人骗走人民币500元。

3、被害人张某壬的陈某证实2006年5月5日,在秦皇岛至朱家峪的长途汽车上,自己被几个人骗走人民币500元。

4、被害人胡某癸的陈某证实2006年5月7日,在秦皇岛至卢龙的长途汽车上,自己被骗走人民币10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5月12日上午,在抚宁至青岭口的汽车上,自己被几个人骗走人民币500元、金戒指2枚。

6、被害人贲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8月1日上午,在昌黎至抚宁的长途汽车上,自己被几个人骗走人民币7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

7、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胡某辛辨认,被告人李某丙、王某甲、丁某为参与诈骗犯罪的成员之一;经杨某有、张某壬辨认,被告人王某甲是参与诈骗的犯罪人员之一;经胡某癸辨认,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甲为参与诈骗的成员之一;经张春影辨认,被告人丁某为诈骗犯罪成员之一;经贲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甲是参与诈骗的成员之一。

8、立案登记表证实抚宁县公安局于2006年11月7日对胡某辛被骗案立案侦查;(略)公安局于2006年5月5日对杨某有夫妇被骗一案立案侦查;抚宁县公安局于2006年11月2日对胡某癸、张某某、贲某勇被骗案立案侦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实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虽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林三”、“小侯”、“小志”等人(均外逃)实施了如下诈骗犯罪:

2005年11月16日在秦皇岛至桃林口的长途汽车上,采取上述手段骗取乘客彭某某人民币200元。

2005年11月24日在秦皇岛至青龙的长途汽车上,采取上述手段骗取乘客王某某人民币700元及金项链一条。

2005年12月13日在秦皇岛至燕沟营的长途汽车上,采取上述手段骗取乘客徐某某人民币2988元。

2006年4月18日在秦皇岛至留守营的长途汽车上,采取上述手段骗取乘客白某某人民币1500元。

2006年4月18日在秦皇岛至留守营的长途汽车上,采取上述手段骗取乘客陈某某人民币150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骗取他人人民币6888元及金项链一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1月16日,在秦皇岛至桃林口的长途汽车上,自己被几个人骗走人民币200元。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1月24日,在秦皇岛至青龙的长途汽车上,自己被几个人骗走人民币700元、金项链一条。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2月13日,在秦皇岛至燕沟营的汽车上,自己被骗走人民币2988元。

4、被害人白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4月18日,在秦皇岛至留守营的长途汽车上,自己被几个人骗走人民币1500元。

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6年4月18日,在秦皇岛至留守营的长途汽车上,自己被骗走人民币1500元。

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彭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白某某、陈某某辨认,被告人赵某某系参与诈骗的成员之一。

7、立案决定书证实(略)公安局于2005年11月16日对彭某某被骗案立案侦查;于2005年11月24日对王某某被骗案立案侦查;于2005年12月13日对徐某某被骗案立案侦查;于2006年4月18日对白某某被骗案立案侦查;抚宁县公安局于2006年11月2日对陈某某被骗案立案侦查。

另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如下综合证据:

1、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均系成年人;

2、被告人丁某、李某乙的前科材料;

3、被告人赵某某释放证明;

4、被告人王某丁某立功材料及民事部分的赔偿收条;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六被告人均没有异议,足以证实其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用匕首和铁棍相威胁,强行劫取被害人李某庚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丁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诈骗,被民警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匕首、棒棍对民警进行殴打,并致人轻伤和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亦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同时,六被告人又实施了以秘鲁币冒充“德国马克”骗取乘客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亦应惩处。被告人丁某、王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同时,被告人丁某、李某乙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在抢劫罪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某抢劫罪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王某丁某立功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了适当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六被告人于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及王某丁某辩护人提出在205国道的公交车上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应按转化型抢劫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诈骗转化为抢劫罪的关健在于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否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诈骗或是否实际骗得钱财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被告人丁某、王某甲、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在正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诈骗乘客钱财的行为,被民警识破后,五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即在公交车上用铁棍及拳脚对民警实施殴打,下车后为摆脱民警的抓捕又用匕首捅伤民警,并致民警轻伤和轻微伤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2)、(3)、(4)项的规定,五被告人虽未实际劫取钱财,但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同时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性产生极大的危害,造成公众的恐慌心理,故对该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被告人王某丁某期伙同丁某等人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明知上述五被告人持有匕首、铁棍等作案工具进行诈骗,并为抗拒抓捕还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仍然驾车帮助逃跑,说明其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亦没有超出共同故意犯罪的范围,因此应对被告人王某丁某抢劫罪的共犯处理。综上,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某、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某出的自己没有实施对被害人李某庚进行抢劫和对其他人进行诈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在上述五被告人连续实施的一系列犯罪活动中,各被害人的陈某能够证实被抢和被骗的过程,被害人的辩认笔录能够准确指认出参与犯罪的部分成员,且有被告人曾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证实其实施了抢劫和诈骗的犯罪事实,虽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2)、(3)、(4)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丁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获案赃物牌照号为沈x的假军车牌照、面值为500元的秘鲁币122张、点钞券23张、行驶证一个、验钞器一个、铁质伸缩三截棍二个、弹簧刀二把、黑色背包一个、棒球帽一顶、通讯录一个、现金1900元依法没收,牌照号为冀x号的捷达牌轿车的行车证依法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玉忠

代理审判员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孙永华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波

速录员唐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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