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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王某甲指控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汉市教育委员会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广汉刑自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生于1938年5月2日,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广汉市X镇X村北院X栋X单元X——X号。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妻。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65年7月12日,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大学文化,广汉市第三运输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二单元。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子。

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开科,四川德阳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35年11月8日,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中专文化,系广汉市X村管理委员会主任,住(略)——X号。

辩护人包某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汉市教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家立,广汉市金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王某甲指控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汉市教育委员会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我院于2001年9月13日依法作出判决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王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均不服,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了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2年10月22日自诉人肖某某、王某甲申请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03年2月17日,本案恢复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王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开科,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乙及辩护人包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汉市教育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家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王某甲诉称:被害人王某丙系自诉人肖某某之丈夫,王某甲之父亲。2000年1月29日下午,被害人王某丙在广汉市X村北院散步时,因尿急即在沟边小便。被告人刘某乙(广汉市X村管委会主任)看见后,即怒气冲冲走上前,抓住被害人来回拉扯,并大声骂道:“你是畜牲,乱屙尿。”被害人脚下一松,被被告人刘某乙推倒在地,被害人于当日被送至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确诊为右大腿粉碎性骨折。2001年1月10日出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所某之伤为轻伤,6级伤残。2001年4月14日被害人因伤去世。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作为广汉市X村管委会主任,其职务是由广汉市教育委员会任命,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汉市教育委员会共同赔偿自诉人x.60元(医疗费7272.60元、营养费3480元、死亡补偿费x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1392元、伙食补助费7260元、鉴定费300元、丧葬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

上述事实,自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害人王某丙陈述:当时我在沟边解小便,还没解完,刘某乙过来说我是牲口,拉我左手,从左拉我一下,我就倒在地上。2、证人何某某证实王某丙在解手,刘某乙过来说你为什么在这里解手,那边有厕所,刘某时拉王某手,王某倒在地上。3、证人刘某丁证实:当时刘某乙说你是牲口,要解手去厕所,用右手拉王某手,王某向右倒在地上。4、被告人陈述:我下楼见王某路边小便,就去制止他,我说你咋在这屙尿,你是畜生啊,那头有厕所。但王某听见,我一只手拉他衣袖,一只手指厕所,王某势坐在地上,后又睡在地上。5、法医鉴定王某丙损伤系轻伤。6、医药发票、出院证、死亡证明、护理费证明。7、广汉教委关于刘某乙任教师新村管委会主任、安全文明小区主任通知。8、医院X光报告单证明2000年4月王某丙骨折未愈。9、证人黄康雄(与王某病室)证实2000年6月30日前王某丙在医院不能下床活动。10、丧葬费、车费发票。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乙辩称:事发当时我是教师新村管委会主任,当天我在路边走时,看见被害人王某丙在沟边小便,我便上前制止,我批评他时他没反应,我便用一只手拉他衣裳,一边给他指厕所的方向。我放手后,他朝后退了一步,没站稳,他就摔倒了,因为那地方正好是个斜坡。后来自诉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我出于道义,借了2000元给自诉人,广汉市教委也借了6000元给自诉人。因此,我认为我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2000年7月2日曾摔伤左下肢,对此部分医疗费用不应计算入内。被害人系死于呼吸衰竭,其死亡与本案无关。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拉扯力度对本案有重大作用,但本案并无证据来证实。

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提供王某丙病历证明2000年3月后医院动员工世明出院及王某同年7月下床跌伤致左股骨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汉市教育委员会代理人辩称:教师新村管委会是群众自治性组织,与广汉市教育委员会无隶属关系,被告人刘某乙不是广汉市教委工作人员,被告广汉市教育委员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广汉市教委亦非垫付医疗费用,而是借给自诉人的。

附带民事被告广汉教委提供教委成立教师新村管委会决定、雒城镇及广汉市委文件证明。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汉市教育委员会于1994年1月决定建立教师新村管理委员会,其制定的《教师新村管理意见》规定:管委会成员由居住在教师新村的退休教师选举产生,设主任一人,委员二人、会计一人、出纳由委员兼任,二年选一次。并规定管委会每月收取管理、治安、清洁、花木养护费为其经费来源,其职责包某管理清洁卫生等八项职责。广汉教委先后于1998年4月、12月发文任命被告人刘某乙为教师新村管委会主任、教师新村安全文明小区办公室主任。2000年1月29日下午,被害人王某丙在其所居住的教师新村北院X幢楼后侧一沟边小便,被告人刘某乙见状上前制止,用右手拉王某左衣袖,左手指向厕所,并说:“为什么在这里解手,你是畜牲啊,那边有厕所”等语,王某丙倒于地上后不能站立。王某送至广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王某丙在广汉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3月29日,医院建议王某丙回家疗养,王某属以损伤未愈合为由不同意,同年4月,医院动员王某院,但其家属仍不同意并继续留院治疗,2000年7月2日,王某丙下床时不慎跌伤致左股骨骨折,2001年1月10日王某丙出院,其住院348天,医疗费共计x.4元,陪伴2人X30天、1人X318天。其间,被告人刘某乙垫付医药费2000元,自诉人肖某某因受害人住院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汉市教育委员会借款6384.10元。经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对王某丙两次损伤合并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六级。2001年4月14日,王某丙因肺部感染致呼吸衰竭死亡。经本院委托,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于2003年1月17日鉴定王某丙右腿骨折在2000年7月2日左右已临床治愈。本院到医院取证查实2000年1月29日至2000年7月1日(155天)被害人医药费记帐金额为6768.70元,缴费金额为236.10元,合计7004.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刘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的陈述,法医鉴定,医药发票、出院证、死亡证明、护理费证明、丧葬费、车费发票,广汉教委关于刘某乙任教师新村管委会主任、安全文明小区主任通知,医院X光报告单,借条,广汉市人民医院收费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身为生活小区管委会主任,在被害人王某丙在生活小区随地小便时,上前制止中用手拉被害人衣袖并指引厕所的行为,其主观上无伤害受害人的故意,对受害人的轻伤后果仅属过失,故被告人的行为系履行职责方式不当,对造成受害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过错责任,但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乙在履行职责时拉正在小便中年龄达76岁的受害人,对受害人倒地受伤应承担民事过错责任,由此使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受害人2000年7月2日下床跌伤致左股骨骨折系受害人本人行动不慎时造成,其因肺部感染导致死亡亦与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无直接关系,故由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刘某乙系教师新村管委会主任、安全文明小区办公室主任,虽然从形式上管委会属住户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组织,但根据广汉教委制定的《教师新村管理意见》规定,管委会成员应选举产生,而被告人的两项职务实际均未经选举即由被告人广汉教委直接发文任命,且该《管理意见》中广汉教委对管委会的组织结构、经费来源、职责、管理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故管委会实际隶属广汉教委管理,鉴于管委会经费来源于住户交纳的管理、治安、清洁、花木养护费并用于管理、服务人员的补助、工资、奖金和公用开支,无承担赔偿实际能力,故被告人刘某乙因履行职务而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应由其所属法人组织即附带民事被告广汉教委承担。被害人王某丙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人刘某乙所提供的广汉市人民医院病历摘抄中2000年4月6日后主治医生多次通知受害人出院疗养,但自诉人提供的同年5月8日X光检查报告证明骨痂尚未形成。本院认为,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确认被害人于2000年4月6日至7月1日的医疗等费用属其治疗损伤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所提出的护理费标准,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四千余元收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以每人每天2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对此计算标准予以采纳。自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无罪。

二,被告广汉市教育委员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王某甲各项损失x元。

三,驳回自诉人肖某某、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麦兴才

审判员:何某明

代理审判员:邹海涛

二00三年三月日

书记员:周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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