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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广汉市金山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洪雅县长远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省广汉市金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尚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述旭男三十八岁公司副经理住广汉市X镇X路

被告四川省洪雅县长远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乃英(特别授权)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大友男六十三岁公司职员住夹江县X镇X路X号

原告四川省广汉市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山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洪雅县长远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尚林、委托代理人周述旭,被告长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乃英、谢大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公司诉称,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原、被告签定《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先预付被告货款40万元,用于生产硅铁,被告供货后逐月归还此款,至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归还完毕。二00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被告开始供货,月供量400吨,另外,双方还在协议中(就)硅铁的质量、价格、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从二00三年一月三十日起,五次共计支付被告货款81万元。被告收款后,两次共计供给原告硅铁83.4吨,计货款x.21元。之后,由于市场硅铁涨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数量供货,致使原告无法履行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定的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x.79元,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购销协议,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长远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签定的《购销协议》不是双方的购销硅铁合同,而是双方共同经销硅铁合同,即名为《购销协议》,实为《共同经销协议》,其事实和理由为:1、原告先付给被告的40万元,不是预付款性质。而是为被告由生产“铬铁”改为生产“硅铁”的炼铁炉改造费,是原告为双方共同经销硅铁的投入资金。原告为了保底不亏本,改写为借贷性质的预付款。2、从《购销协议》中规定的被告供给原告的硅铁价格、结算方式及双方利益分成比例。即《协议》第3、4、5条内容看,本《协议》的实质是被告以自己的炉料等设备负责硅铁的生产,原告提供部分流动资金,负责硅铁销售,双方以硅铁的销售价减去生产成本价产生的差价,按原告:被告=4:6分成比例,各得自己的利益。并规定随“钢厂硅铁销售价上浮下调”。这就充分反映出双方共同销售硅铁,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资经营的特点。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共同销售协议纠纷。二、双方矛盾的焦点是,硅铁的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都随市场发生了很大变化,而原告不承认市场的变化所造成。1、订协议时,硅铁丰水期8个月成本价3160元/吨,枯水期4个月成本价为3800元/吨,现在由于不可抗力的限电供应,枯水期不允许生产,每天最多8个小时,电价由0.22元/度上涨到0.45元/度。生产成本大幅度提高,硅铁销售价也有所提高。2、原告负责销售,从未把和钢厂签定的硅铁销售合同给被告,硬要被告按签定的协议时的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结算,让被告亏本经营。被告当然不同意,多次找原告协商未果。3、因为被告送给原告第二批硅铁后,原告不支付货款,使得被告也不能再继续向其供货。原告违约在先。4、被告从未见到过原告与其他钢厂签定的购销硅铁合同,所以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根本不存在。三、被告要求终止双方签定的《购销协议》,被告随时准备和原告进行共同经销硅铁帐目结算,退还原告投入的40万元硅铁炉改造费,被告从此不再生产硅铁了。

原告金山公司针对被告长远公司的答辩称,我司在二00二年五一期间与被告协商将硅铁价格提高到4300元/吨,被告供了一车后就完全拒绝供货,并将生产出来的硅铁高价销售给其他经营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元/吨×(4800-83.4)吨﹦x元,至少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长远公司称,1、无法履行主要是电价上涨,前面五个月因不可抗力我方无法生产,后面七个月我方生产不出足够的产量,我方不再生产硅铁了,现已改产铬铁;2、第一次供货开票是开给襄樊(指襄樊市重铁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也是襄樊付的款,第二次供货后,襄樊未付款,我厂就将产品销售给其他人了,一共卖了三、四百吨,价格是4800元/吨。3、另外我司收到原告款81万元是事实,承认还原告x.79元,并按实际结算,有损失再赔。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货是交给重钢(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开给襄樊市重特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是价格参考。

2、《购销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定了购销硅铁的协议。

3、《付款依据》十份,合计65万元,还有襄樊市重特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付了16万元,是我方指定付的。发票(实为被告方收据)注明“代付深圳东风富康工贸公司付硅铁款”原因是深圳市东风富康工贸有限公司是襄樊市重特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母公司。

4、《被告公司生产硅铁含税成本2003年1月24日》一份,是原、被告签定合同的价格依据。

5、《重庆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质供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方给我方造成的损失;

6、《供销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方是与襄樊方结算,合同差价就是损失,2月15日——5月15日是140元/吨,此后是200元/吨—300元/吨;

7、《补充协议》两份,证明原告可得利益每吨为140元—15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定时间在双方购销协议之前,不能证明原告与襄樊重特或重钢签定了合同,对价格参考无意义;《购销协议》是双方签定的,无异议;对原告付款65万元,襄樊付款16万元无异议;对我方提供的生产硅铁含税成本表无异议;补充协议价格我们在诉讼之前并不清楚;对方也未向原告索赔,无具体损失,合同、协议上面无违约责任。

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2、3、4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材料1、5、6、7,无论在原、被告签定购销协议前后与第三方签定有关硅铁销售合同或依合同产生的补充协议,证据本身没有形式上的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内容与客观情况基本一致,都可以作为原告销售硅铁并可能获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该四组证据材料作本案定案证据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川价工(2002)X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我方成本上涨;

2、2003年2月17日、18日成都九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两份,2003年2月19日被告方报告一份,洪府招商(2003)函字第X号文件,2003年2月24日紧急通知一份,2003年3月10日通知一份,证明电价上涨,我方积极采取了措施。

2、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份,证明原材料涨价;

3、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硅铁价格上涨;

4、5、2003年2月6日——3月3日生产统计一览表,证明实际生产成本上涨;

5、6、当前我方生产硅铁成本,证明成本上涨。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的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合同履行不应受电价上涨影响;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原材料涨价与我方无关,硅铁价格是上涨了;对证据5、6,被告方成本与我方无关。

本院对被告的1、2、3、X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予以确认,但证据材料1从2002年12月10日抄见电量起执行,与本案无关,其余2、3、4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5、X组证据材料,因属于被告自己制作,不具有证据基本性质,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原告、被告当庭质证、当庭一致陈述和本院采纳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双方签定《购销协议》约定“甲方:四川省广汉市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洪雅县长远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签定硅铁购销协议,具体条项如下:1、因乙方生产资金困难,甲方付给乙方硅铁预付货款40万元正,此预付款分两次支付,2003年1月30日前付20万元,2月15日前次付20万元,用于生产硅铁,电汇或承兑。此预付款,乙方供货后逐月归还,截止2003年12月30日前归还完毕。2、乙方应保证产品质量、数量,质量标准按国标x-87标准执行,Si>72%,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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