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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诉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地址:浙江省平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又写作黄某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刚,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不服被告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东盛、第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职工徐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在工作期间,因意外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徐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3)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建刚调查曾XX笔录一份;(4)《888坑口入坑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徐某某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邮件详情单一份;(3)徐某某工伤认定通知书邮件详情单一份;(4)送达回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3、(1)《工伤保险条例》;(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规规定。

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诉称,第三人徐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徐某作为一个承包人在承包原告的劳务工程中受的伤,故徐某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09年10月28日第三人徐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明及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经审查决定受理该申请,并于20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发出协查通知。在审查过程中徐某被告提供了本人的《888坑口入坑证》。被告又调取了徐某原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庭审笔录和曾XX调查笔录,并进行了审核认定,后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分别送达双方。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徐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徐某某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第三人给原告干活,生产工具、生产场地等均由原告提供,第三人为原告提供劳动,受原告监督、管理、指挥,所得的矿石收益亦归原告所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第三人徐某某到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驻灵宝市X镇大湖东峪矿区X坑口从事钻工工作,双方按第三人的工作进度付绩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第三人提供劳动工具并办理了《888坑口入坑证》。2009年6月30日上午,第三人准备打钻去搬梯子时,从天板上塌落一块大石头砸中第三人右腿,致第三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09年10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对证据材料审查核实,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了豫(灵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0年2月10日向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4月7日,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灵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徐某某虽然未与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第三人为原告从事打钻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予确认。由于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从事原告工作中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与其是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灵宝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东

审判员贾万超

审判员王项锋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菊丽

附:法律法规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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