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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广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大专文化,原系中江县人民法院审判员,住(略)。因涉嫌贪污罪,200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四川德阳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200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3年10月13日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本院延期审理,2003年11月12日,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新出庭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1、诈骗罪。

2000年9月至2002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为筹资偿还个人债务,在明知中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其经手扣押、查封的三处房产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且自己无权处理和无力为他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编造要对该三处房产进行拍卖的谎言,骗取他人钱财x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有:证人曾顺洪、吴玉财、许小龙、许小蓉等的陈述,三份伪造的裁定书,收钱的收条,三处房产所涉案件的判决书、查封裁定书、执行申请等法律文书,被告人的供述等。

2、民事枉法裁判罪

2000年5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承办中江县X村合作基金会诉余某某、林某志借款纠纷一案时,根据中江县人民法院中江法执字(2000)第X号民事裁定书,经手查封了余某某位于中江县X镇X村X组的江房私x号房产,2000年6月,中江县永太法庭决定中止执行。2002年1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违背事实,将伪造的填写有“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虚假内容的解封民事裁定书送达中江县房地产监理所、交易所,致中江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江私房x号房产被解除查封,余某某得以于2002年2月将该房产产权变更登记为余某明,造成查封财产流失的严重后果。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有:

(1)、证人证言。

A、证人余某某证明:房被查封后不久,就通过钟明认识了被告人,后经常与被告人一起喝茶,一年多后,被告人即对余某某说房子解封了。2002年1月30日前几天,余某某与被告人一起去找李某(交易所所长),李某差手续,后余某某与被告人一起去交的解封手续,余某楼下等,被告人上楼交的。

B、证人李某证明:2002年1月份,余某某曾找其问房产可不可以过户,李某回答要有法院的解封裁定书,李某还去问了黄明兰(监理所所长),黄告诉他必须要有法院的裁定书才行;过了一个星期,被告人就拿了一张解封余某某房产的裁定书给李某。

C、证人黄明兰有三份笔录,前两份均陈述记不清是谁来送的2002年1月30日的解封裁定书,后一份中证明在2002年1月30日前几日,李某带被告人及另一人到监理所查档案,黄告诉他们该房产已查封,要解封裁定书才能过户,几日后,被告人林某某就将解封裁定书拿来了。但笔录中显示,在侦查人员反复询问几次后,黄明兰又陈述记不清是谁送来的,反正林某某带人来咨询后几天就办了。

D、永太法庭工作人员胥维德、钟吉长、丁成兴的证言,说明伪造的解封民事裁定书不是三人制作和送达的。

E、证人周某某等的证言,以周某帮被告人填写法律文书来说明被告人有找人代写法律文书的习惯。

(2)、书证。

A、伪造的解封裁定书二份,分别从中江县房地产监理所、交易所提取。侦查机关从监理所提取了一份落款为执行员林某某、书记员徐维德、日期2002年1月30日的解封裁定书;从交易所提取了落款为执行员林某某、书记员徐维德、日期2002年1月30日的解封裁定书;上述裁定书均是打印好的格式由钢笔填写制作。

B、中江县X村合作基金会诉余某某、林某志借款纠纷一案的法律文书及被告人的身份档案材料。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2、对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告人否认2002年1月30日制作、送达解封裁定书到监理所、交易所的事实;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举证不充分,证人黄明兰不能证明被告人送裁定书到监理所,证人余某某、李某某证言不能采信;而解封裁定书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人填写的,由此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经审理查明:(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的事实认定。

2000年12月12日,中江县人民法院永太法庭审理、判决了农行中江县支行诉中江县群益建筑公司、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人林某某系该案合议庭成员),判决罗强对其中9.8万元本金及6万余某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前,在2000年7月24日,法院对罗强所有的三处房产进行了查封(该三处房产分别位于中江县X镇X路X号、云龙南街X号、X号)。被告人林某某为筹资偿还个人债务,对外宣称该三处房产将由法院拍卖(该房产按中江县法院内部规定应由中江县法院涉案物品变价处理办公室统一委托拍卖),2000年9月,曾顺洪得知后找到被告人林某某并谈好以x元购买中江县X镇X路X号房屋,后曾顺洪分几次将x元给付被告人,2002年5月,被告人林某某将私自制作的(2002)中江法执字第X号附X号民事裁定书交付曾顺洪(裁定书内容为:将中江县X镇X路X号房屋作价x元卖给曾顺洪),并告诉其可以办房产证;2002年8月,被告人又以为该房产办理过户手续需缴税、费为由,再次收取曾顺洪现金2600元。2001年11月,被告人林某某又将中江县X镇X街X号、X号两处房产卖给吴玉财并收取吴玉财现金x元,并出具了一张盖有永太法庭公章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统一结算据;

2002年5月,被告人林某某将私自制作的(2002)中江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交付吴玉财(裁定书内容为:将中江县X镇X街X号、X号房屋作价x元卖给吴玉财)。2002年5月,许小龙找到被告人买房,被告人林某某在收取许小龙x元后,又制作了一份(2002)中江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给许小龙(裁定书内容为:将中江县X镇X街X号房屋作价x元卖给许小龙)。2002年5月,被告人林某某以将公开拍卖中江县X镇X街X号房屋为由,收取许小蓉5000元报名费,后许小蓉不愿买要被告人退钱,被告人以钱在法院,没有领到为由拖延未退。上述款均由被告人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个人生活。经鉴定,该三处房产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曾顺洪、吴玉财、许小龙、许小蓉等的陈述,三份伪造的裁定书,收钱的收条,三处房产所涉案件的判决书、查封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符合证据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当庭也全部承认,足以认定。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事实认定。

2000年5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作为承办人在执行中江县X村合作基金会诉余某某、林某志借款纠纷一案时,查封了余某某位于中江县X镇X村X组的江房私x号房产,2000年6月,该案中止执行。该案被告余某某找到被告人林某某,让其帮忙解除查封,后被告人林某某与余某某一起到房地产交易所询问如何过户,得知还需法院的解封裁定书,该房才能过户。2002年1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违背事实,将盖有法院公章的、填写有“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虚假内容的解封民事裁定书送达中江县房地产交易所,将x号房产解除查封;同日,中江县房地产监理所也收到一份对x号房产解除查封的民事裁定书。根据该两份裁定书,余某某得以于2002年2月将该房产产权变更登记为余某明,造成查封财产流失的严重后果。

相关证据有:

1、中江县X村合作基金会诉余某某、林某志借款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产权变更登记等证据证明中江县X镇X村X组的江房私x号房产的查封、变更登记及案件被中止、债务尚未履行的情况;

2、裁定书两份证明中江县房地产交易所、监理所收到解封裁定书的事实;

3、证人余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与余某某到交易所咨询,后林某将解封裁定书送达交易所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身为法院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制作出虚假内容的裁定书,将法院查封的房产私自卖与他人,以及将代收的报名费私自占有,所获款用于归还自己的个人债务及生活支出,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其理由是:

1、虽然被告人在诉讼程序及法院内部分工上无处理查封财产的职务,但从法律角度说,被告人作为法院审判人员,其是可以代表法院作出处理的,事实上,被告人也是以裁定的方式进行处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的便利。

2、主观上,第一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收受曾顺洪等人的钱并非只出于骗钱的目的,其供述是“想把卖房的这个事情给他们三人办好”,第二,在事实上,被告人作出的裁定书也是可以发生法律后果的,并非诈骗中的不支付相应对价,其一处房两卖的行为,虽然可能有一方根本无法得到房产,但其也均是作出了可以发生法律后果的裁定书,而非单纯的进行诈骗。因此,从上两方面分析,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的特征,应属贪污罪。

(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将解封裁定书送达监理所的事实,证人黄明兰最后的陈述是不能确定是被告人送去的,同时,公诉机关又无其他直接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人林某某在承办执行案件中,滥用职权,故意将虚假内容的解封裁定书送达房地产交易所,与另一份被送达到房地产监理所的裁定书共同引起了法院查封财产流失的后果,致案件当事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其行为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滥用职权行为,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处罚,但因其造成的后果尚未达到刑法所要求的“重大损失”的标准,因此,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追缴其犯罪所得赃款x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麦兴才

审判员:何仕明

审判员:邹海涛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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