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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湖南神斧集团向红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略)(系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人)。

被告湖南神斧集团向红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曾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化县人,住(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湖南神斧集团向红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向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向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曾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1、原告属军转干部,在部队时每月工资71元,1969年4月退伍后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单位应自1969年4月起补加工资71元。2、1998年4月8日,原告为保护国家财产和被告单位利益,在工作地点被当地农民殴打致伤,到2005年1月基本痊愈。经新化县劳动局审批认定为工伤,2001年12月30日已颁发了因工重伤证明。2005年1月5日岳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2000年7月,被告单位违反工伤政策规定,与正在工伤治疗期间的原告签订了内退合同。从1999年起一直没有加工资,2007年6月退休前工资只有598元,与同等退休人员比较相差太远。按被告单位文件规定,被告每月应增加原告年功工资140元及年功工资420元,但被告单位没有发放。3、原告从事有害火工装配工种7年6个月,每月应增加工资66.5元,被告单位也没有发放。4、被告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调解协议书补加一级工资23元,法院判决的等级工资23元也没有增加。原告多次找原告单位领导要求解决上述问题未果。请求依法判决确定原告工伤待遇等,补加工伤治疗前后岗效年功工龄工资及赔偿款x元;从2007年7月起每月应补加工资743元进入退休工资长期发放;在补加工资的同时,应按20%补交1998年至2007年6月养老保险金x元。

被告向红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1969年4月退伍时《退伍军人登记表》“入伍后历任职务登记名称”一栏填写为“战士、公务员”,“退伍优待金”一栏填写“71元”,原告主张自己是军转干部应按月工资71元补加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每月应增加的年功工资140元及年功工资420元,根据原告单位文件规定在岗人员实施岗绩工资,内退人员不在调整范围内。原告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工龄问题,被告单位经与岳阳市社保部门协调已经妥善处理。被告单位根据文件规定和法院判决,并没有少加原告工资。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曹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湖南省职工因工伤亡审批表;2、病历诊断证明2份;3、工伤证;4、劳动能力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已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拾级,及应当继续治疗情况。第二组证据1、工人工资级别登记表;2、工资条。用以证明被告单位没有按规定给原告加工资。第三组证据退伍军人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是1969年4月退伍干部,每月工资71元,但被告单位记载1970年6月,每月工资只有36元,不符合实际情况。第四组证据湖南省企业职工工龄认定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曾某事有毒有害工种,没有按规定折算工龄。第五组证据1、1999年度工资套改与升级实施方案;2、劳动争议调解书;3、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工伤影响了一级工资,经调解补加一级工资,但没有加,法院判决加一级工资也没有加。第六组证据1、被告单位(2000)X号文件;2、(2005)X号文件。用以证明年功工资按实际工作年限每满1年工龄计发4元,有35年工龄计140元没有加;满30年及以上每年10元,有42年工龄计420元没有加。第七组证据1、关于工伤内退女儿顶职的报告;2、企业职工厂内退养合同书。用以证明在工伤治疗期间办理内退违法,子女顶职未解决,工资也未加。第八组证据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解答。用以证明补加工资后应补交养老保险金。

针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向红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没有及时更新,证据2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是2006年7月工资条。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军转干部,档案原件中退伍优待金一栏是“71元”而不是“71元月工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已经作出了相应处理。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调解补加一级工资已经补加,法院判决也已执行。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退职工不在调整范围内。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退是合法的。第八组证据养老保险金2007年已调整到位。

被告向红公司为反驳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单位(2004)第X号文件;2、(1998)第X号文件;3、(2006)第X号文件;4、2001年至2007年工资册。用以证明2006年7月之前内退人员不享受年工工资,2006年7月之后内退人员工资待遇作出了修改,原告内退合法,应增加工资已经发放。第二组证据1、退休人员更改养老金审批表;2、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表。用以证明就原告工龄折算问题已经进行了处理。第三组证据1、劳动争议调解书;2、工资套改升级审批表;3、2000年11、12月工资册;4、民事判决书;5、执行依据。用以证明调加原告一级工资已经落实,判决也已执行。

针对被告向红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曹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资只是偶尔增加,没有经过劳动部门,没有进入工资级别。第二组证据折算工资没有征得我同意,增加工龄应当是6年6个月,而不应是3年3个月,而且2007年7月至2010年4月没有加折算工龄。第三组证据没有进入工资册长期发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曹某某提交的第一、四、五、六、七、八组证据,被告向红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注明的时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组证据除退伍优待金一栏填写的“月工资”属添加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红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曹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证据的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曹某某1965年12月应征入伍,历任战士、公务员,1969年4月5日退伍后到向红公司(原湖南省向红机械厂)工作,1970年6月9日转正、定级。

1998年4月8日,曹某某在上班时为阻止当地农民强拿单位木材遭殴打受伤,受伤后在向红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1999年1月8日,曹某某向单位提出工伤内退并由女儿顶职的报告。2000年7月17日,向红公司与曹某某签订了企业职工厂内退养合同书,期限自2000年7月17日至正式退休日止,按单位(1998)X号文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各项待遇。曹某某提出的子女顶职问题未作安排处理。

曹某某因与红公司因1999年工资套改与升级方案规定1999年1月1日前因工伤长休者在本人拟升级别内影响一级工资引发争议,2000年12月1日,经向红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曹某某与向红公司达成协议,自1999年10月1日起,向红公司照顾性补发曹某某一级工资。向红公司自2000年12月起将曹某某的月工资由598元增加至621元,并补发了1999年10月至2000年11月工资322元。

2000年11月30日,向红公司第六届会员第八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湖南省向红机械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施方案》,该方案附件之一《湖南向红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岗位效益工资实施方案》规定:岗位效益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辅助工资组成,基本工资由岗位(职务)工资、效益工资、年功工资、特殊工资组成,年功工资按员工参加工作的实际年限,每满一年工龄计发4元;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员工,其岗位工资按内退时所在岗位套入,效益工资、年功工资的套改与在岗人员相同,但其内退待遇保持原来的待遇不变;实行岗位效益工资后,员工原有的等级工资标准保留存档,员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仍以原等级工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

2001年12月7日,向红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证明曹某某不能坚持上班。2001年12月30日,新化县劳动局经审批认定曹某某为因工负伤,并颁发了因工重伤的证件。2002年1月23日,向红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医疗技术鉴定小组出具证明,证明曹某某目前仍需继续治疗。

曹某某因2001年单位内退人员工资加级时未对其工资加级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受向红公司整体搬迁影响,曹某某于2004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向红公司偿还所欠工资款x元左右(从2001年3月至2004年4月每年4000元),另应支付其补加三级工资款3300元(从2001年3月至2004年4月每级30元,每年1080元),并重新检查身体做工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本院2004年11月21日作出(2004)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向红公司补发曹某某工资款1074.17元(从2001年1月1日起以每月工资级差23元计算至2004年11月21日止),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计286.54元;二、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曹某某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错误,应补加二级工资46元;补发因工伤残待遇4002元,并提高养老保险金为88元。二审期间,曹某某提交了岳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月5日作出的岳市劳(工伤)鉴[2004]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曹某某为伤残拾级。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8日作出(2005)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内退合同合法有效,2001年向红公司制订职工晋加二级工资后内退的优惠政策鼓励部分职工内退,曹某某已经内退,不属优惠内退的对象,原审认定曹某某符合晋加二级工资后内退的条件,应补发一级工资不当,但向红公司没有上诉,应视为对判决的认可,判决:一、维持(2004)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二、向红公司支付曹某某伤残补助金4002元。曹某某申请再审称:其在1998年4月至2001年4月应为工伤治疗期,应享受在职职工同等待遇,内退养合同侵害了其权利,应为无效合同,应增加3级工资赔偿25%的费用,并解决工伤待遇金x.1元。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2006)岳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内退养合同合法有效,向红公司为鼓励职工内退而采取的优惠政策曹某某不能享受,维持(2005)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2005年5月26日,向红公司为进一步完善公司内部分配机制,将公司改制初期实行的岗位效益工资制改为以单位经济效益和个人岗位业绩考核为主要依据的计件和岗绩工资分配制度,制订了《湖南向红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工资分配包括计件工资制、岗绩工资制、其他工资等,岗绩工资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年功工资三部分组成,年功工资标准为实际工龄不满10年的每年4元,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年6元,满20年不满30年的每年8元,满30年及以上的每年10元;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了正常内部退养的员工,其工资待遇在原增发二级的基础上再增加一级。

2007年6月,曹某某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2009年10月27日,岳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收到曹某某递交的仲裁申请书后,作出岳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主体不符,不在受案范围内。曹某某于2010年2月1日提起诉讼。

2010年3月,向红公司就曹某某增加折算工龄问题办理了退休人员更改养老金审批手续,增加3年3个月的折算工龄,月增基本养老金42元从2010年4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曹某某是否属军转干部,是否应补发每月71元工资;2、内退合同是否合法,向红公司是否应按单位文件补发曹某某每月年功工资140元、工龄工资420元;3、从事有害有毒工作如何计算工龄;4、向红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补发一级工资是否已经增加;5、是否应按法院判决增加一级工资;6、应否补交养老保险金及赔偿损失。

1、关于曹某某是否属军转干部,是否应补发每月71元工资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退伍军人登记表记载,曹某某入伍后历任战士、公务员,1969年4月5日批准退伍,退伍优待金71元。曹某某称向红公司将其军转干部材料遗失,退伍优待金71元应为月工资,没有证据证明,曹某某要求自1969年4月起每月补发71元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要求确认国家公务员军转干部身份,享受国家公务员军转干部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2、关于内退合同是否合法,曹某某是否应按在岗人员发放年功工资问题。曹某某于2004年3月22日起诉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岳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向红公司与曹某某于2000年7月17日签订企业职工厂内退养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订立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对于内退合同效力问题,曹某某只能按照申诉处理,不能再提起诉讼。曹某某内退后,享受向红公司内部退养人员的待遇,曹某某要求根据向红公司(2000)X号文件和(2005)X号文件规定按照在岗人员计发年功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折算工龄问题。折算工龄是政策规定扩大的虚拟时间,应用于计发退休等待遇,曹某某在2007年7月退休时应当享受折算工龄待遇,但向红公司直到2010年3月才按规定补办增加3年3个月的折算工龄,且月增加基本养老金42元从2010年4月执行。因此,向红公司应自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按月增加基本养老金42元补偿曹某某1386元。4、关于向红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补发一级工资是否已经增加的问题。根据向红公司工资册,调解补发一级工资向红公司已经发放,曹某某已经签名领取或存入了曹某某工资发放存折。至于曹某某提出增加工资没有经过审批记入档案,没有进入工资级别长期发放问题,向红公司每年缴纳养老保险金基数已经包括了增加工资部分。曹某某提出与同等退休人员工资存在差别的问题,由于其他人员工资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5、关于是否应按法院判决增加一级工资问题。此问题只涉及对于法院生效判决执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6、关于应否补交养老保险金及赔偿损失问题。由于曹某某请求补发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补交养老保险金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神斧集团向红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7月起至2010年3月止按月增加基本养老金42元补偿曹某某138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神斧集团向红机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立平

审判员姜义君

人民陪审员彭新华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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