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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津法刑初字笫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诉讼代理人董臣,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2003年6月2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小华、戴世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书记员石红星担任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某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董臣,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严某与女友韩某某(曾用名韩X),在津市市人民医院大门南侧因故发生争吵。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张某甲因认识韩某某,便上前询问韩某某为何事争吵,遂与被告人严某发生争执,后发展为撕扭。在撕扭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掏出刀具捅刺被害人张某甲4刀,然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甲当即被送往津市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张某戊伤情后经津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张某戊伤残等级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评定构成8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以身体受到伤害,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严某依法赔偿医疗费x.26元、误工费5224元、护理费149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鉴定费300元和残疾赔偿金x.26元,共计x.52元。本院查明,被害人张某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6元、误工费5365.76元(1642.56元/月÷30天×14周×7天)、护理费1533.07元(1624.58元/月÷30天×4周×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10天×12元/天)、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5元/年×20年×30%),共计x.09元。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的亲属已代严某向张某甲赔偿了医疗费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严某的户籍证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3)深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张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的部分一日费用清单和住院发票、津市市人民医院会计卢某出具的领条、原告人张某甲出具的领条;证人韩某某、周某、马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戊陈述;湖南省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室公(津)鉴(刑技)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和湖南省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湘常司鉴所[2009]残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戊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张某甲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其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低于法律规定标准的,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最终确定张某戊损失为x.2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严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九万四千三百一十七元二角六分,减去已支付的八千五百元,余款八万五千八百一十七元二角六分,由被告人严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邓小华

审判员戴世华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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