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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三师221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吐大民初字第6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吐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甲,女,汉族,37岁,重庆市荣昌县人,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汉族,37岁,乌鲁木齐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系原告父亲。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三师221团(以下简称221团)。

法定代表人马某,221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221团司法所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煜,新疆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221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并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曾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王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2002年,我承包了221团7连的13亩地用来种树苗,同时交纳了全年的租金和水费。我开始投大量的人力、物力,结果出苗率很高,可正当树苗5月需要大量用水之际,被告方却无故不给供水,致使沙枣几乎全部旱死,造成经济损失(略).10元((略)棵×0.35元),而我种的杏树苗需要在5月或9月嫁接,正是由于被告方无故不给供水,致使杏树苗缺水错过嫁接期,导致约(略)棵杏树苗干枯老化,不能植用而报废,造成经济损失(略)元((略)棵×6元)桑树苗损失4000元(1000棵×0.40元),所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221团赔偿我财产损失(略).10元、交通费1200元、公正费1200元、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93元,本院的一切诉讼费。

被告221团辩称:原告方在与我团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时就知道我团的管水制度,该制度已向全团公示,其内容明确规定耕地(又称白地)浇水必须跟葡萄地走,且跟时限量,这一点原告是清楚的,同时,根据一般的农业常识,树苗(特别是沙枣)对水的需要远比葡萄少,因此,只要在给葡萄地浇水时给树苗供水就足以保证树苗的用水。事实上,自今年4月22日到7月23日,原告共浇水10次,每次间隔8——9天,最长不超过20天,如此频繁的供水,树苗怎么会旱死而且原告称树苗旱死的证据不足,我团在原告的地里也发现了许多未发芽的种子,这跟种子的等级和管理措施是否跟上都有关系。另外,原告的杏树苗长势很好,而且为两年生,而原告两年内杏树苗不嫁接即报废没有依据,果树在幼树期(2——4年)内予以嫁接,且枝接没有年限限制,这在果树栽培教材书中有明确说明。吐鲁番林业管理站在给我团答复中明确提出,我地区杏树芽接3——4月最好,而原告为什么不在他认为供水还算正常而且又是最佳时期给树苗嫁接呢这就是原告方不善于管理的缘故。综上所述,原告树苗地里无苗及杏树没有嫁接并非被告供水原告告所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得以下事实:

(一)、原、被告双方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面协议,但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根据团用水情况专门制定了用水制定,强调耕地(也称白地)浇水跟着葡萄地走,即先保证葡萄地的用水(因为221团以葡萄为主),原告方也是在知道并同意的情况下于2002年4月25日交纳了全年租金和水费,双方的合同关系也同时成立。原告曾某甲共承包了221团13亩耕地,种了10.2亩沙枣树苗,2亩杏树苗(该苗树实为2000年种,即已是2年树苗)和0.8亩桑树苗。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方为今年5月中被告无故不给水达20多天是导致沙枣树苗死亡的直接原因。并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南勇(七连连长)的调查笔记;(2)、刘某霞(7连会计)的调查笔录;(3)、杨振林(七连副连长)的调查笔录;(4)、王维其的证言;(5)、申海义的证言;(6)、童玉花的调查笔录;(7)、兰红军证言及调查笔录;(8)、薛继关和杜书香的证言;(9)、损失计算及依据;(10)、吐鲁番地区公正处(2002)年新吐地证字第X号公正书;(11)、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总站出具的调查结果。

被告方质证认为:其调查笔录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今年5月被告未给水的事实,而且被告也未向7连连长要过水,对自治区林木树苗管理站于2002年10月23日出具的调查结果,认为与事发时间相隔较长,缺乏真实性,也无法证实沙枣树苗死亡因缺水所致,法庭不应采信,同时提出今年5月15日原告还攻了水,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用水登记本;(2)南勇的谈话笔录;(3)、刘某霞的谈话笔录;(4)、兰红军的谈话笔录;(5)、吐鲁番市公证处(2002)新吐市证字第X号公证书。

原告方证质认为:被告提出的用水登记本是5月15日的供水记录签名不符,不予认可。

同时,应被告方申请,法庭伟唤南勇,祁万云、刘某英及申海义当庭作证。查实,221团七连只有南勇有权支配用水,即正常外用水或缺水,应向南勇连长申请。其他任何人无权配水。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方的调查笔录的调查,记录均为一人,程序不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从的上述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其次,通过原、被告双方相互质证,因被告方无法直接证明今年5月15日供水,那么原、被告方在今年5月间有20多天无水浇地的事实是存在,但原告方也无证据证明无水期间曾某被告方(主要指7连连长南勇)申请需要水的事实,也无法证明沙枣苗的死亡与缺水有直接关系,更无法证明沙枣苗的死亡与今年5月20多天的未浇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原告方认为由于被告方又未能在今年9月持续供水,致使原告方无法进行杏树苗的稼接而错过了稼接期,从而导致原告的2亩杏树因未稼接而报废,并向法庭提供了吐鲁番地区公证处的(2002)新吐地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吐鲁番地区林管站出具的咨询报告。

被告方质证认为,原告的杏树苗并未死亡,长势很好,而且原告所谓两年生的杏树苗如不在两年内稼接即报废,毫无科学依据。同时,我地区林管站在给我团的咨询答复中明确提出杏树芽接在我地区的3——4月中旬最好,而原告方在给水正常的季节又是最佳时期不给树苗稼接,责任在原告方。而且今年9月3日还给原告给水浇地,并向法庭提供了吐鲁番地区林业管理站出具的咨询答复两份书证(被7、8)及四份笔录(被9、10、11、12)。

同时,应原告方申请,法庭传唤陈光文到庭作证,查实,今年9月3日,被告方给原告供水浇地的事实。

本院认为:今年9月3日,被告方给原告供水浇地是事实,即被告方在按用水制度正常供水,而原告的杏树苗稼接需连续供水,但原告方未能提供向被告方申请正常外用水的证据,故造成原告方杏树苗未能按期稼接的责任在原告方。

(四)、原告方提出桑树苗死亡(略)棵,但未向法庭提供桑苗死亡与被告有直接关系的证据。

通过合议庭合议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桑树苗死亡的证据与被告有直接关系的证据。因此,对该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公证费1200元的票据,鉴定费1700元的票据,复印费93元的票据,交通费用1363.50元的车票。

被告方质证认为,上述费用不予承担。

通过合议庭认为,由于原告方主张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责任自负的道理,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略)元(其中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费用2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斌

审判员王群

审判员刘某萍

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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