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户籍地(略)。汉族,天津市电子信息高级技术学校学生,住(略)。因涉嫌伤害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大港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港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大港区五方里“居民饭店”与朋友喝酒,在邻桌吃饭的被害人朱绍仁等人谈论算卦之事,被告人姚某因恨算卦的人,与被害人朱绍仁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被害人朱绍仁离开,被告人姚某追到门外用拳头击打朱绍仁的头部,朱绍仁倒地,后被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许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是因封建迷信而引起;(二)被害人死亡原因主要是其脑血管广泛变性及饮酒,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外因,起次要作用;(三)被告人姚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已尽全力赔偿;因此请求对被告人姚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黄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某主观上没有对死亡结果的预见,客观上被害人死于特殊体质,因此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大港区五方里“居民饭店”与朋友喝酒,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朱绍仁等人谈论算卦之事,被告人姚某因恨算卦的人而与被害人朱绍仁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被害人朱绍仁离开饭店时,被告人姚某追到饭店门外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朱绍仁的头部,致朱绍仁倒地。被害人朱绍仁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死亡原因鉴定结果为:朱绍仁符合在其脑血管广泛变性及饮酒的基础上,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被告人姚某在公安机关抓捕时,由其父亲找到后主动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姚某的父母赔偿被害人朱绍仁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6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雍某某、华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居民饭店”与朱绍仁等人谈论算卦之事时,姚某与朱绍仁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朱绍仁离开,姚某追到门口用拳头将朱绍仁打倒;
2、证人丁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在“居民饭店”与姚某吃饭时,因邻桌朱绍仁等谈论算卦之事,姚某因怀恨算卦的人与朱绍仁发生口角,被劝开后朱绍仁离开,姚某在饭店门口用拳头打朱绍仁头部致使朱绍仁倒地;
3、证人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见朱绍仁倒地呼吸困难,送医院抢救;
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朱绍仁于2006年8月26日死亡;
5、中华某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绍仁符合在其脑血管广泛变性及饮酒的基础上,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的父亲劝说后主动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7、天津市电子信息高级技术学校书证证实,被告人姚某系在校学生;
8、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姚某的父母与被害人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全部给付赔偿金36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姚某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姚某及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姚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第一辩护人的部分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第二辩护人关于的姚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犯罪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时晨君
审判员刘庆波
代理审判员孙某华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海霞
速录员唐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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