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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再字第0001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某某,又名侯某红,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侯某某之母),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自洁,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院放射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兰,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侯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张自洁,被申请人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于2001年11月19日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损失共计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追加为x元。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6日作出(2003)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侯某某4000元;二、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侯某某负担5210元,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1000元。

侯某某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3年8月16日作出(2003)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侯某某负担。

2005年7月8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05)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05)豫法民抗字第X号函。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2005)汴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2005)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3)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侯某某称:一审法院委托的北京华厦物证鉴定中心没有相关鉴定资格,该中心在送检材料不全的情况下,出具的鉴定意见既没有司法鉴定专用章、审查说明人没有相关审查资格、也没有审查说明人签名,并且第一审查说明人打印姓名与印章不符,该鉴定意见没有鉴定日期。一审法院仍据此认定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无过错,进而作出判决,是完全错误的。申请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一、二审法院却不准许,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不查清事实也不发回重审,维持原判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和再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鉴定意见是合法的,尽管有瑕疵,但已经补正。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生效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裁判结果方面都是正确的。如果申请人坚持要求发回重审,被申请人也同意。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3)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3)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荊国安

代理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李新兴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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