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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裴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裴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新安县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裴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邓某某、裴某某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07)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分别判处邓某某、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邓某某、裴某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九月六日作出(2007)洛刑监立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邓某某、裴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OO八年三月七日作出(2007)豫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决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洛刑再第X号刑事判决,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邓某某、裴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08)豫法刑再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裴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刑再第X号刑事判决、(2007)洛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新安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春霞

审判员尚嘉联

助理审判员张爱华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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