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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申请再审人王某乙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提字第000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教师,住(略)。系申请再审人王某乙胞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某乙,男,1944年11月出生,汉族,教师,住(略)。现住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X号。系王某甲长兄。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申请再审人王某乙房屋权属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月1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10月27日,一审原告王某乙以其父王某玉为被告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胜利街X-X号房屋的产权。1998年3月30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胜利路东6-X号房产的21.53%有限产权属王某乙和王某玉共有。姜金枝、王某玉、王某叶为该房住房证上的家庭成员。王某玉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4日作出(1998)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平顶山市X街第X栋X单元X号住房的有限产权归王某玉所有。

王某乙不服二审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7日作出(2002)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1998)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新华区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在此期间,王某玉死亡,王某甲根据王某玉遗嘱继承了诉争房产。

2002年5月16日,王某乙以王某甲为被告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74年,二矿分给我位于胜利街X-X号房屋一套,由我和爱人居住。1992年夏,我把父亲接到我家居住,并把父亲的户口也迁入我家。此时正好是二矿进行房改,根据房改文件规定:“职工购买新旧住房,房价可按工龄给予优惠,具体办法是,按家庭成员中矿务局职工工龄最长者计算。”在征得二矿同意后,以父亲的名义购买了该房,我以房主的身份在契约上签了字。房改后,父亲未经原告同意让四弟王某甲在该房居住,将原告妻女拒之门外,为此,原告曾多次请求家人调解未果。现父亲病故,该房屋由被告长期占有居住,对原告构成侵权,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王某甲辩称,王某乙追加我为被告理由不能成立,我未对原告侵权。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74年,原告王某乙在平煤集团二矿学校工作期间,单位分给原告住房一套,即位于胜利街东6-X号。1985年学校与二矿分开,原告调入矿一中工作。1990年矿一中又分给原告住房一套。原告搬入一中居住,但户口仍留在胜利街。1992年原告将其父王某玉的户口迁至自己在胜利街的户口本上,并让父母在胜利街的房屋居住。1992年,平煤集团二矿依据平顶山矿务局(1991)平煤第X号文件精神进行房改,对本单位职工住房进行商品化出售,原告王某乙以其父王某玉为买房人与二矿签订住宅房出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平顶山矿务局出具了房屋出售明细表,表中载明,购房人王某玉,房屋座落新华区X路X号楼X号一层。交房款3277.96元。后有王某玉出钱,王某乙经手于1992年7月15日向二矿缴纳房款及维修费3327.62元。同年8月15日,王某玉又交款500元,平顶山矿务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92年7月30日为王某玉颁发了住房证,住房证显示:户主王某玉,家庭人口5人(王某玉、王某乙、姜金枝、王某云、王某叶)。1998年7月9日,平顶山矿务局房改办出具证明“二矿辖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两室一厅于1992年6月按上级房改文件精神以部分产权形式出售给王某玉,并参加房改。

另查明,王某乙于1986年5月由原矿二中调入平煤集团第一高级中学,1990年由该校分配给王某乙住房一套。1995年学校新建家属楼,将王某乙住房调整到新楼并参加该单位房改。1999年6月8日,王某玉立下书面遗嘱“我死后,我在平煤集团所分住房,即平顶山市X街第X号楼X号的一套房子由我四子王某甲继承。”该遗嘱经平顶山市公证处进行公正。王某玉于2001年12月23日病故。2002年在第二次房改时,王某甲缴纳5241.52元房款差价后,平顶山市房管局于2002年8月19日为王某玉填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x.。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诉争之房,原为王某乙在平顶山矿务局二矿学校工作期间单位所分住房。王某乙调入平煤一高工作后,王某乙将其父王某玉的户口迁入二矿,该房由王某玉夫妇居住。矿务局二矿根据有关房改规定,王某玉作为一矿退休职工,属矿务局内部职工,可在二矿进行房改。平煤二矿售字第X号商品化住宅出售合同书明确规定,将胜利路X栋X单元X号住房出售给一矿退休职工王某玉,收款凭证注明收到的是王某玉的商品房款,平顶山矿务局住房制度改革小组又为王某玉颁发了住房证,该住房证家庭人口中虽然包括王某乙及其他家庭成员,但王某乙于1986年5月调入平煤集团第一高级中学,1990年由该校分给其住房一套,并已参加房改。王某玉生前依平煤集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参加房改,符合其规定精神,王某玉对胜利路X栋X单元X号住房享有相应的产权,王某玉生前立遗嘱将其相应房屋产权归王某甲继承,故王某乙主张王某甲侵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3日作出(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其父王某玉所立遗嘱无效,王某甲长期占用本案争执房屋属于侵权。王某甲辩称王某乙不符合起诉条件,从房产局颁发的房产证可以看出,王某乙对本案争执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王某甲居住该房不构成对王某乙的侵权。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1972年王某乙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平顶山煤业集团二矿学校工作,该矿于1974年分配给王某乙平顶山市X路平房一间半,该房于1985年拆迁改造为楼房,房号为胜利路X栋X单元X号,仍由王某乙夫妇居住;2.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1992年7月15日由王某玉出钱,经其子王某乙之手,向平顶山矿务局二矿交商品房款及维修费共计3327.96元,该矿出具的收款凭证上的交款人为王某乙。同年8月15日王某玉又交500元钱,平顶山矿务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92年7月30日为王某玉颁发了住房证,住房证概况中显示户主姓名王某玉,家庭人口5人(其中含王某乙、姜金枝、王某云、王某叶、王某玉)。2002年6月4日该房屋进行第二次房改时,王某甲向平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交房款5241.52元。并向平煤集团二矿房产管理中心交纳办证费200元。2002年8月19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签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某玉。其它事实与原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X号房屋为平顶山矿务局二矿房产。二矿出售给王某玉,但乙方房主签名为上诉人王某乙,交款行为人也是王某乙,且王某玉不是二矿职工,王某乙当时是二矿职工,二矿开出的住房证上显示的家庭成员是5人,有王某乙、王某玉、姜金枝、王某云、王某叶。

根据平顶山矿务局当时的文件规定,凡本市无私房有正式城市户口的矿务局带眷职工,每户可以在居住标准内购买一套住房。王某玉当时是作为家庭成员中工龄最长者享受此次分房的优惠政策。因此,该房屋产权应归王某玉和王某乙及其家庭成员共有。王某玉在生前于1999年6月8日立遗嘱,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归被上诉人王某甲继承,作为王某玉与他人共有的房产,王某玉有权将自己享有的份额予以处分,但无权将该房产全部份额以遗嘱的形式归王某甲继承。因此,王某玉所立遗嘱部分有效。王某甲依据王某玉所立遗嘱居住该房屋,无侵权故意,故王某甲居住该房屋对王某乙不构成侵权。王某甲居住房屋后,在诉讼中进行房改时,又补交了相应的房款和办证费用,并以王某玉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并居住多年,且除该房屋外,王某甲现又无其他居住地方,在不影响王某甲正常的居住环境下,该房屋仍由王某甲居住,产权应归王某甲所有为宜。但该房屋有王某乙及其家庭成员的份额,王某甲作为继承的受益人,应根据房屋所处的位置,建筑时间,建筑面积以及公平原则,给王某乙适当的经济补偿。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1、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两室一厅楼房归被上诉人王某甲所有;3、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上诉人王某乙房屋款x元。四、驳回上诉人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申诉称:1、王某甲认为,王某乙诉的是侵权,原二审判决认定王某甲不构成侵权,却让王某甲向王某乙支付x元补偿,这属判决错误;2、现市房产局颁发的房产证能够证明谁是产权人,而矿务局发的《住房证》只给居住人以居住权,不应认定现争议房是共有房屋;3、现争议房屋的编号已变,法院把变更前的房号作为现争议房屋的编号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再审对原二审判决进行依法改判。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某乙、王某甲作为兄弟关系,在发生争执时应本着互让互谅的精神以及公平原则妥善地化解纠纷。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某甲现无其它住房,原二审判决把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判归王某甲,由王某甲向其兄王某乙作出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可行的,但判决让王某甲向王某乙支付x元补偿费属判决不当。原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妥。2006年9月2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持本院(2004)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1、4项,即“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2、撤销该院(2004)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2、3项,即“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楼两室一厅楼房归被上诉人王某甲所有”和“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补偿上诉人王某乙房屋款x元,”改判为: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号楼东X单元(一层)东户两室一厅楼房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王某乙房屋款x元。

王某甲和王某乙均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王某甲申请再审称,我不是争议房屋所有权人,起诉我没有理由;原判王某乙对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某乙之请求。

再审申请人王某乙申请再审并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确认王某乙对诉争房产的共有权,并要求王某甲赔偿因长期占用诉争房屋给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王某乙,王某甲诉争的胜利路X栋X单元X号房屋属于王某乙在平煤集团二矿学校工作期间单位给其分配的公有住房。1986年5月,王某乙调入平煤集团第一高级中学,1990年该校又给其分配住房一套,并参加了该单位的房改,1992年,平煤集团二矿进行房改时,王某乙已不属于二矿职工,且已参加了其新到单位的房改,根据当时的房改精神,王某乙已不具备在二矿参加房改的条件,但王某乙为家族其他成员考虑,通过与二矿协调,将其父王某玉的户口过至二矿,使其父王某玉取得了在二矿参与房改的资格,并获得了房款优惠,王某玉与平煤集团二矿签订了商品化住宅合同,并交纳了房款3277.96元,后又交纳了500元办理了住房登记证,取得了胜利路X栋X单元X号房屋的部分产权,该住房登记证上虽载明有王某乙等其他家庭成员,但未注明其他家庭成员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2002年在第二次房改时,即由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时,王某甲向平煤集团补交房款5241.52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王某乙既未参与也未出资,且房管部门在核发登记房产证时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某玉名下,王某乙也未向房管部门提出登记异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应以登记为准,据此,本院确认胜利路X栋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王某玉,王某乙主张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根据王某玉所立的遗嘱继承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属合法取得。王某甲取得该房产对王某乙不构成侵权。王某乙为此要求王某甲赔偿损失没有道理。但考虑该房屋的原始取得时,王某乙将王某玉的户口迁至二矿,使王某玉取得了在二矿参加房改的资格,并通过协调征得了二矿的同意,为王某玉在二矿参加房改和随后的二次房改提供了便利条件和享受房价优惠,王某甲虽不是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但作为该房屋的受益人,给王某乙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应该的,原再审判决对案件评析不妥,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再审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赵艳

代理审判员李新兴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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