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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第三工艺厂与原郑州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再字第0013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苍南县第三工艺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业务员。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郑州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春生,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苍南县第三工艺厂(下称工艺厂)与原郑州市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下称服务公司)货款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3日作出(1995)金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工艺厂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3日作出(1995)郑法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工艺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1年2月20日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7日作出(2001)郑法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工艺厂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豫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民、王某芝出庭。工艺厂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郑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常春生、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4年6月16日,工艺厂与服务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工艺厂为服务公司加工电子灭蝇器1000台,单价165元,总计货款x元,1994年7月15日前交货,包装运费由工艺厂负担。破损由工艺厂换新产品,8月1日前付款。合同签订后,工艺厂未能如期交货。1994年9月6日,工艺厂委托卫辉市X乡香泉厂司机赵府送货1053台,货到郑汴路停车场后,工艺厂的业务员苏某某与服务公司经理颜某某联系,服务公司表示货已超期且销售季节已过,未同意接收。后协商暂存服务公司主管单位郑州市卫生防疫站人保科办公室。9月8日,经双方清点,数量为1053台,苏某某提走3台。

一审法院认为,工艺厂与服务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有效。工艺厂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定作物,服务公司有权拒收逾期到达的货物,工艺厂称服务公司在电话中答复同意发货无法查实,服务公司仅同意帮助存放,工艺厂要求服务公司支付货款没有道理。一审判决:1、驳回工艺厂的诉讼请求。2、工艺厂存放在服务公司的1050台灭蝇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提走。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工艺厂负担。

宣判后,工艺厂提起上诉称:因本地区遭受强台风被迫停产,才延期供货,且服务公司表示同意要货;货送到后,双方共同对货物进行了清点;双方仅因未对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才没有办理接货手续,但服务公司收货并存放其仓库是事实。服务公司辩称:工艺厂向我们提出厂里停电延期交货,因所供货物属季节性产品,我们未表示同意;工艺厂把货送至郑州,在其要求让我找地方代为保管时,我们才让人把货拉到我们单位保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工艺厂以与上诉相同的理由提出申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仍维持原判。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工艺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是因为台风所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部分或全部免除供货人的责任。2、服务公司对货物的清点接收行为,证明其认可同意工艺厂延期送货。因此,服务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

本院再审过程中,工艺厂称:延期交货是由于当地遭受强台风所致,但服务公司已接收了货物,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厂货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服务公司辩称:工艺厂向我们提出厂里停电延期交货,因所供货物属季节性产品,我们未表示同意;工艺厂把货送至郑州,其要求让我们找地方代为保管,我们接收货物不是履行合同,不应向工艺厂支付货款。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1995年4月11日苍南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1994年7月上旬至8月21日遭受三次强台风,工艺厂供货时间拖延。2、工艺厂苏某某诉称其在1994年7月11日、7月29日、8月14日、8月29日四次与服务公司经理颜某某联系推迟供货,颜某某均表示同意要货。服务公司辩称工艺厂苏某某在1994年7月11日打电话讲因厂里停电无法生产请求延期交货,由于灭蝇器是季节性产品,我们答复不要货了,此后苏某某又打电话我方均作同样答复,后工艺厂将货送来之后,我们不同意接收,由于司机急走,苏某某让我帮助把灭蝇器找地方存放一下,我先找了汽车东站对方讲没地方,后货放我站,但苏某某走后长时间不回来取货。3、郑州汽车客运东站证明:1994年9月初,郑州卫生防疫站颜某某曾来联系租用仓库存放灭蝇器一事,因我站用房紧张,而未答应其要求。4、为工艺厂送货的司机赵府证明:其将货运到郑州后,工艺厂与防疫站的人联系,防疫站来人说货来的晚了季节已过不能收,因时间关系,我还得返回单位,最后由防疫站人联系,由搬家公司把货拉走存放。5、工艺厂在庭审时承认货到郑州后服务公司经理颜某某说因逾期不要货了。

本院再审认为,工艺厂与服务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协议为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工艺厂应于1994年7月15日前交货,但工艺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于1994年9月8日逾期交货。虽然工艺厂电话告知服务公司受台风的影响要求延期交货,但从送货司机的证明及工艺厂在庭审中的自认,说明服务公司是不同意工艺厂延期交货的,且该货物属季节产品,服务公司有正当理由拒收工艺厂逾期交付的货物。虽然服务公司也接收了货物,但在该货物损失已成事实且双方对价格没有重新调整的情况下服务公司不可能为履行合同而接收货物,同时郑州汽车东站也证明服务服务公司经理颜某某为工艺厂联系仓库存放货物的事实,且工艺厂在交付货物后又取走部分产品进行销售,更说明服务公司接收货物的行为应当是为工艺厂保管货物的行为。因此,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服务公司接收货物的行为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要求服务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娥

审判员封齐生

审判员张明

二○○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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