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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市(略)第九村民小组不服天津市(略)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的津港太处字[2007]00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港行初字第4号

原告天津市(略)第九村X组。(以下简某第九村X组)

诉讼代表人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太平村村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太平村村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太平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男,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略)人民政府。(以下简某太平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镇镇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略)副书记,住(略)-1-X室。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住(略)。

第三人天津市(略)第十村X组。(以下简某第十村X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太平村村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太平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略)第九村X组不服天津市(略)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的津港太处字[2007]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于200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07年8月1日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天津市(略)第十村X组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市(略)第九村X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路某某、郭某某、被告天津市(略)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石某、赵某某、第三人天津市(略)第十村X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天津市(略)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的津港太处字[2007]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被告于2007年6月9日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号为x-X,证明被告是行政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证据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3]第X号令)第九条:“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X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证明被告太平镇政府具有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权,以及太平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证据三:一、被告采纳的书证:1、第十村X组提供的书证有:99协议、第十村X村民领取在争议地块上打井的青苗赔偿款证明、第十村X组农民在争议地块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第九村X组提供的书证有:94协议、从黄骅市档案管调取的56年北大港春工工程初步计划草案。

二、被告采纳的证人证言:1、99协议的参与者窦崇江、王某立、郑从江、窦恩和、王某甲的证言证明99协议签订的背景及协议部分条款的真实性;2、窦连平、杨秀庭的证言证明1956年开荒以来争议地块的现状及归属;3、王某楼、郑从江的证言证明1969年第十村X组借地给七队土地的情况以及1999年归还第十村X组土地的情况;4、季某某、戈宝领、刘兰洲、季某海额证言证明争议地块的历史现状。5、冉凡生、孙树立、刘兰洲的证言证明第十村X村民提供的土地承包证书所土地的具体位置为争议地块南北排水沟以东,窦庄子北排河北6条土地始终由原第十村X村民种植管理。

三、由第九村X组代表季某某、第十村X组代表王某甲签字的实际丈量土地的范围及面积的测量笔录。证明争议土地的范围及面积。

证据四、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依据上述证据,被告太平镇政府作出了津港太处字[2007]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将八斗南条南至窦庄子北排河,东至大用干,西至排灌二的土地分为两部分,其中八斗南条南至窦庄子北排河东至大用干西至南北排水沟的土地(471亩)归第十村X村民管理使用。八斗南条南至窦庄子北排河东至南北排水沟,西至排灌二的土地(336亩)归第九村X组、第十村X村民共同所有,所得的收益归第第十村X组、第九村X村民共同所有,土地管理使用状况搁置争议,维持现状。

原告诉称,争议地块范围应当是56年草案中划斜线的部分,为整个团结村的宅基地。1994年因油田打井占地引发第九村X组和第十村X组的争议,双方达成94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诉争的土地为双方的宅基地,土地所有权归双方共同所有。56年草案和94协议共同印证了争议土地应为第九村X组、第十村X组共同所有,利益也应当共同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决定。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季某海、杨秀庭、戈宝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在争议地块上都有第九村X村民耕种过。证人刘兰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主持参加达成94协议的全过程,东大用干西至排灌二,北边八斗以南450米,为宅基地,第九村X组和第十村X组共有。

证据二:从黄骅市档案管调取的56年北大港春工工程初步计划草案。

证据三:94协议。证明争议土地并非太平镇政府确认的土地范围,为56年草案中划斜线的部分,应为第九村X组、第十村X组共同所有。

被告辩称,土地争议的范是政府组织实地丈量的,第九村X组、第十村X村民代表签字认可的,就是决定的范围。94协议在没有七队和十三队村民参加的情况下,将争议地块包括原七队、十三队种植地块在内地块确认为原告及原十队的共同宅基地,并据此作为争议地块为两个队共同所有的依据不足。56年草案只是区域规划图,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其具体位置和面积的大小,不能据此认定图中划斜线部分为争议土地的范围。故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我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

第三人述称,第九村X组认为太平镇政府裁决确定的土地均为第九村X组、第十村X组共同所有证据不足。排水渠东边第十村X组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471亩土地由十队经营管理是正确的。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原告及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所适用的法律和部门规章都是现行有效的,证实被告太平镇政府对土地纠纷具有裁决权,其作出裁决的程序合法。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及第三人首先对被告确认的争议土地的范围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超出了申请裁决的范围,人为地予以扩大,第三人认为,争议土地的范围要小于被告裁决确定的范围。对于其他证人证言,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不能作为作出决定的依据。第三人认为99协议不能明确七队归还的土地范围就是争议范围。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没有引用到条、款、项、目,不能作为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首先,对被告确认的土地争议的范围,依据第十村X组提起裁决申请的申请书可以证实,第十村X组要求确认的土地争议的范围是:太平村八斗以南,至虚八斗以北,东至大用干,西至排灌二。由第九村X组代表季某某、第十村X组代表王某甲签字的实际丈量土地的范围及面积的测量笔录,没有组织人及见证人的签字,不能证实就是被告组织的土地丈量,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而被告依据该测量笔录扩大了第十村X组的申请裁决的范围。其次,对于被告所采信的证人证言也不能明确99协议中七队归还第十村X组土地的具体范围及土地所有权归属的演变过程,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最后,对于被告采信的书证,99协议不能明确七队归还第十村X组土地的具体范围。对于94协议中刘兰洲是受太平村村委会的委托,第九、第十村X组的三位代表人是受全体村民的委托参与协议土地权利的归属,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94协议签订的真实性,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从黄骅市档案管调取的56年北大港春工工程初步计划草案中开荒土地的范围没有明确的四至与争议土地范围缺乏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即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法律规定,不是对土地确权的具体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的具体情况。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确定以下事实:原告第九村X组系1956年来太平村开荒的团结三社,1966年并入太平村大队,但开垦耕种的土地没有发生变化,1999年土地延包时,太平村村委会并没有将原告耕种的土地与其他村X组的土地打乱重新分配。1994年和2002年由占地打井补偿款的发放引发了第三人与原告的土地所有权的纠纷。第三人第十村X组于2006年9月13日向被告太平镇政府提出土地裁决申请书要求依法确认太平村八斗以南,至虚八斗以北,东至大用干,西至排灌二的土地归原告第十村X组集体所有。2007年4月30日被告太平镇政府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津港太处字[2007]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镇政府具有对村X组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的决定权,其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合法。但被告依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据将土地争议的范围扩大,并将扩大的争议土地范围分为两部分,分别对其归属进行处理而作出的行政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将村X组要求确定土地权属的含义理解为使用和收益权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规定和现行有效的2002年1月24日国法秘函[2002]X号国务院法制办复函的精神,村X组可以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对于被告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是对土地确权的具体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目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天津市(略)政府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的津港太处字[2007]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德武

审判员乜泓

代理审判员李某新

二0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杰

速录员于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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