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村。

法定代表人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盈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马某某、北晨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马某某购买位于金水区X路北、文化路东A(座)X单元X层X号房(马某某提交的房产证显示房屋坐落位置为金水区X路X号北辰公寓A座l层X号,房产证号为x),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显示为双开门;合同附件三第5条约定:“门为不锈钢玻璃平开门,窗为固定玻璃窗”。北晨公司实际交付某某某的房屋为单开门。马某某另提交的一份“房屋平面图”中有北晨公司工作人员于2007年12月11日签署的意见:“同意拆除,拆除后应确保原有外墙整体效果”。马某某于2008年4月13日将该商品房的门拆改,共花费2380元。马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诉至法院,遂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马某某、北晨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的房屋仅作商业服务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等。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马某某、北晨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附件三第5条约定“门为不锈钢玻璃平开门”。按文义理解,平开门指的是门的开启方式,因为除了平开门,还有移动开启的推拉门、卷帘升降的卷闸门,以及旋转门等等。单开门和双开门是另一个分类系统中的名词,和平开门并不矛盾。平开门有单开的平开门和双开的平开门,单开门只有一扇门板,而双开门应有两扇门板。在合同的文字部分双方未明确约定单开的平开门或双开的平开门,但是根据附件一的平面图部分,应当理解为双开门,因此,北晨公司交付某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对马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北晨公司工作人员于2007年12月11日签署意见“同意拆除”,可以证明马某某的诉讼时效中断,马某某于2008年4月13日将门拆改为双扇门,支付某用,费用数额方能确定,故马某某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8年4月13日起计算,马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起诉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马某某为拆改门所花费的2380元是其实际损失,北晨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予以赔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虽然约定买受人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商业服务用途等,但是因为北晨公司未按约定向马某某交付某开门,并且北晨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向马某某表示“同意拆除”,故北晨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作为其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北晨公司提交的房屋装修装饰管理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的相对人均系郑州胜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北晨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北晨公司的举证与本案争议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某某赔偿23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北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某某所购买的是我公司开发的北晨公寓B座的商品房,我公司将房屋于2007年12月5日交付某马某某使用,当时交付某房屋的门窗确实是单开的平开门,马某某也明确接受了该房屋,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后马某某便开始进行房屋装修,并于2007年12月11日找到我公司工程部要求我公司出具装修同意意见(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约定如需改变建筑主体结构必经我公司同意),当时马某某找到我公司时只是问自家装修时能不能把(马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5)平面图中的门拆掉改大些,故此特意在门的位置圈住以示标明,此时马某某仍未提出让我公司赔偿改门的费用,故马某某的诉讼时效并未中断,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从2008年4月13日马某某门改好确定数额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是不对的。马某某自愿装修改门理应由其自己承担装修改门的费用,况且马某某一直也未向北晨公司提起要北晨公司承担其改门的费用,针对该改门产生费用的诉讼时效仍应该按2007年12月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二、本案己过诉讼时效。因马某某在2007年12月5日交房时即已经发现门窗的问题,其应于2009年12月6日前行使其权利,期间马某某虽于2007年12月11日要求我公司出具是否同意装修的请示,但我公司出具的“同意拆除”字样的答复并不能引起马某某对已经交付某房屋门拆改费用的诉讼时效中断,因其当时并未提出对拆改门费用的承担要求,故对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民事判决。并由马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马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北晨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显示为双开门,而北晨公司实际交付某马某某的房屋为单开的平开门,因此,北晨公司交付某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对马某某承担违约责任。马某某在收到房屋后,曾向北晨公司主张权利,后按北晨公司的意见于2008年4月13日将门拆除并支付某关费用。故马某某的实际损失发生于X年X月X日,其于2010年1月18日提起诉讼。故马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综上,北晨公司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婉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