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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创建阿斯哈图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赤民二初字第96号

原告: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创建阿斯哈图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同兴镇。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益民,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树林,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子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八里庄名仕花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子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新广,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子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雄,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创建阿斯哈图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创建阿斯哈图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益民、田树林,中国电影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二十一世纪盛凯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广,上海融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是电影《无极》的制片单位,为拍摄电影《无极》成立了电影《无极》摄制组。2004年6月30日由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创建集团代表原告与三被告所成立的电影《无极》摄制组签订了协作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位于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的世界地质公园---阿斯哈图石林的场地、住房、餐厅、车辆等作为其筹备、拍摄电影《无极》的外景地及服务。同时约定:被告保证在影片拷贝制作时,使原告成为在影片片尾处所显示的协助拍摄单位之一,所显示的文字为:内蒙古创建集团阿斯哈图石林。原告在被告拍摄电影期间,严格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各生产岗位抽调400多名群众演员,并负担了群众演员的工资、加班费等各项开支,原告还为电影《无极》摄制组的演职人员、摄制人员、摄制工作保障服务人员无偿提供了旅游景点的使用、餐饮住宿、协助道具的制作、交通车辆、道路保障、环境卫生、治安保卫等多项服务保障工作,共发生各种费用x.00元。原告之所以在当初同意无偿提供这些协助,就为了向世人展示草原石林的良好机会。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在片尾打上“内蒙古创建集团阿斯哈图石林”字幕,该电影出品后在国内外广泛发行,通过影片《无极》作为载体将石林的美景传遍天下。然而被告在完成电影《无级》拍摄后及影片的发行中,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其电影片尾处显示原告为协助拍摄单位之一的字幕。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期待的通过该片传播本企业的目的没有实现,给原告在可得利益方面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另外,在拍摄电影期间,剧组动用多台大型车辆,在草原上来回碾压,再加上大批演职人员的踩踏,草原上形成了长达200多米,宽近6米的车辙,植被遭受了严重破坏,至今不能完全恢复。为拍摄需要而挖的水沟没有回填,又因雨水冲刷水土流失严重,给原告旅游景点的自然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电影《无极》系本案三被告申请并经中国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立项并且颁发许可证后联合出品,并设置《无极》电影摄制组。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并对部分环境造成毁坏。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判令三被告赔偿因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x.00元,判令三被告赔偿因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x.00元,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辩称:一、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直接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与被告均非涉案合同当事人,原告也未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因此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应直接驳回原告起诉。二、涉案合同无效,根本不存在被告违约或原告预期可得利益受损的问题。1、内蒙古克什克腾创建企业集团(下称“创建集团”)无民事主体资格,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创建集团没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原告亦未出示其合法的工商登记资料,因此创建集团根本不是合法的民事主体,不具备签约能力。另外,在本案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已明确承认创建集团不具备经营能力,既然明知创建集团无经营能力,却仍以创建集团名义签约,创建集团对合同无效亦具有过错。2、《无极》剧组无法人资格,且未取得三被告的授权,因此无权代表三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综上,既然涉案合同无效,自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根据合同约定“打字幕”而可得的预期利益问题,更不可能存在被告违约的问题。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何种服务,也未证明其为被告承担了多少费用或受到了多少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实际经济损失x元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告证明其为《无极》剧组支出的费用或受到的损失的各项证据,均系原告自己制作的白条(如住宿费欠款条、餐费欠款条、门票欠款条),既无被告或《无极》剧组的任何确认,也无任何第三方开具的费用发票,且存在大量不在涉案合同期限内的单据,根本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为证明其为《无极》剧组提供了住宿并因此受到了住宿费损失的证据,就是多张原告自己打印的所谓“住宿费欠条”,载明《无极》剧组有多少人入住,欠付原告多少住宿费,但该“住宿费欠条”上除了原告职员的签字之外,没有被告或《无极》剧组的任何确认。而没有欠款人签字确认的欠条在法律上当然不具有任何效力,在本案中原告根本未能证明其为《无极》剧组实际花费的费用和受到的损失,其诉讼请求没有基本的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四、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1、如前所述,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却根据合同履行后可能得到的宣传效益主张预期利益损失,当然没有任何根据,应予驳回。2、原告提交的《广告宣传对企业未来整体收益影响的价值分析报告》不具有任何证明力。(1)该《分析报告》系对广告宣传可能给原告带来的未来收益进行的评估,并非对企业现有资产的评估。而根据出具该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证书,其仅能进行单项或整体的资产评估。因此,该会计师事务所根本无权出具涉案的评估报告。(2)该《分析报告》不具有针对性。该份《分析报告》评估的是“广告宣传对企业……”,而《无极》剧组是否在影片片尾处为原告“打字幕”的行为,根本不是广告行为。实际上,无论是《无极》剧组还是被告,均无任何广告经营的资质。另,该份《分析报告》亦并未明确评估《无极》剧组未“打字幕”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多大经济损失。(3)该《分析报告》语意不明,语法不通。评估报告的委托方系原告,难道是指原告自己违反合同的实际损失若“违反合同”系指被告或无极剧组,则该《分析报告》明显属于越权评估,因为评估报告只应对事实做客观描述,被告是否“违反合同”即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系法律问题应由法院作出判断,评估报告根本无权判断。由此亦可看出,该份评估报告完全基于原告利益而作出,不具有基本的客观性和公正性。(4)该《分析报告》明确载明:本次分析只作为委托方自身分析测算提供参考依据,不作为其他用途使用;该本分析报告本身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5)该《分析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作出,不具有公信力,被告不予认可。(6)关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证明该可得利益损失,不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原告事后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五、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原告也并未履行合同,违约在先,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为原告“打字幕”,不构成违约,1、如前所述,原告证明其实际履行合同,并为《无极》剧组支出了多项费用,提供了多项服务的证据,均系原告自己制作的白条(如住宿费欠款条、餐费欠款条、门票欠款条),既无被告或《无极》剧组的任何确认,也无任何第三方开具的费用发票,且存在大量不在涉案合同期限内的单据,根本不具有证明力。2、被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中本应由原告履行的多项义务,均系由被告自身解决(如被告自行解决了本应由原告解决的剧组人员住宿、群众演员住宿等问题),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被告有权拒绝“打字幕,不构成违约。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各项服务本就是无偿的,其报偿就是《无极》剧组在片尾处为其“打字幕”。现原告不仅起诉要求未“打字幕”的预期可得收益损失,又要求支付各项服务费用,明显自相矛盾。2、原告起诉状中称其实际经济损失为x元,而其后增加的诉讼标的金额x元,根据原告在证据交换中的陈某,系根据《广告宣传对企业未来整体收益影响的价值分析报告》中确定的x元减去x元而得来。如此,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实际经济损失x元,实际也是包括在《广告宣传对企业未来整体收益影响的价值分析报告》确定的原告广告预期可得收益损失总金额x元之中的,这同样属于明显的自相矛盾。七、关于举证责任。本案中,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原告必须证明其确实受到了上述损失,这是原告的基本举证责任。同时,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也应由合同义务履行方举证。无论被告的证据是否存在瑕疵,也无论原告对其自身的证据不足作出何种解释,均不能削弱或豁免原告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当然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恳请法院严格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被告方均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无极》剧组与阿斯哈图创业集团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质证认为:(1)内蒙古克什克腾创建企业集团(下称“创建集团”)无民事主体资格,无签约能力,合同无效。(2)《无极》摄制组无法人资格,无民事主体资格,且未取得三被告授权,无权代表三被告签约,合同无效。(3)该合同显示,原告与被告均非合同签约方,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4)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既要求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又要求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与合同本身也是自相矛盾的。2、《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创建企业集团登记证》、《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创建阿斯哈图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创建阿斯哈图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企业集团登记证》恰恰证明了创建集团系作为企业集团登记,本身并无民事主体资格,不得直接从事民事法律行为(2)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代创建集团履行了合同,无法证明原告系涉案合同当事人,当然也就无法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赤信联会检字(2002)X号《验资报告》;赤信联会检字(2004)X号《验资报告》;以证明原告与创建集团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对此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1)《验资报告》无法证明原告、创建集团和其他公司之间的股东出资情况,只有工商登记资料才能作为证明;(2)即使根据《验资报告》的内容,也只显示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原告股东,与合同签约方创建集团仍无任何关系;(3)该组证据欲通过证明原告与创建集团具有关联关系来证明原告就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显然不能成立。(4)该组证据未证明原告与涉案合同有任何关系,也未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内克创建股纪字(2004)X号《会议纪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内克创建股纪字(2004)X号《会议纪要》以证明原告履约情况;被告方质证认为:(2004)X号《会议纪要》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会议纪要,并无被告参与,不具有证明力。且会议纪要的时间为2004年6月21日,不在涉案合同期限内。(2004)X号《会议纪要》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会议纪要,并无被告参与,且会议纪要的时间为2004年6月29日,不在涉案合同期限内,不具有证明力;5、《帐薄使用登记表》、《阿斯哈图公司为配合电影无极剧组拍摄而实际投入资金情况表》、《记帐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是x元,其中合同约定前各种费用自2004年1月3日始至2004年7月10日各种费用为x元,2004年7月14日至7月27日合同期间住宿费用为x元,车辆使用费x元,剧组存车费8970元,餐饮费x元,门票费群众演员及工作人员500人11天,一天100元共x元,剧组人员196人13天50元一天共x元;现场剧务组人员工资x元;三轮车费x元;2004年7月15日克旗乌兰旗文工团为《无极》剧组演出餐饮费、住宿费共4430元,7月11日至22日《无极》剧组人员在其公司餐饮部请客就餐花餐饮费1678元;因《无极》剧组占用我全部客房,自建厨房,造成游客不在我公司就餐、住宿损失为:餐饮损失费一天600人17天50元一天共x元,预订房屋造成客房部x元。合同履行期后10月25日,剧组为补拍镜头9人门票费50元/人共450元,以上原告为《无极》拍摄投入共x元。对以上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1)对该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件的真实性;(2)帐薄和记帐凭证系为《无极》事项单独设立,单独建帐,根本不符合财务做账的规定,且存在大量涂改痕迹,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该组证据显示的大量费用的发生时间均不在涉案合同期限内,与涉案合同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系为履行涉案合同而花费,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4)记帐原始凭据均系原告自己制作的白条(如住宿费欠款条、餐费欠款条、门票欠款条),既无被告或《无极》剧组的任何确认,也无任何第三方开具的费用发票,不具有任何证明力,根本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和为无极剧组拍摄投入了资金。6、(2006)赤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无极》片款发票、《无极》光盘发票用以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存在,对此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1)对公证书及《无极》光盘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无极》片款发票无原件,不予认可(3)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无极》剧组未“打字幕”,但无法证明《无极》剧组违约,因原告自己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违约在先,根本无权要求《无极》剧组“打字幕”。7、照片以证实原告履约情况以及实际损失,对此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予以认可(2)不能证明照片所在地系阿斯哈图石林(3)不能证明原告或创建集团实际履行了合同(4)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5)大量照片的时间显示是在2006年,与涉案合同完全无关(6)不能证明《无极》剧组对阿斯哈图石林的环境造成了破坏。8、阿斯哈图石林门票,关于门票价格的批复用以证实车票、门票的价格。对此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门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批复的真实性;(2)不能证明《无极》剧组在何时有多少人进入石林拍摄,不能证明原告因《无极》拍摄受到的门票损失金额。(3)门票价格与批复价格不一致。9、克旗林业局出具的《关于我局参加电影拍摄的情况》、克旗农电局出具的《关于电影无极拍摄工作中后勤保障情况的说明》、以及其他三人的证人证言(其中冀广祥、孙景旭到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方履行协议的情况;对此证据被告方质证意见为:(1)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2)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只能证明林业局和农电局抽调了群众演员;(3)该证据只能证明林业局和农电局为无极拍摄提供了一些协助,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4)该证据恰恰证明创建集团系签约方,与原告无关;(5)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原告方申请其公司会计刘子军到庭作证,说明给《无极》剧组单独记帐的原因,对此证言被告质证意见认为:(1)违反了会计的规定的,所以票据是无效的。票据没有印花税票,帐目无效。一张没有欠款人签字确认的欠条是不能作为欠条使用。无法相信票据是无极剧组欠的。旅游公司根本不具有法人资格。白条是可以入帐是违反会计规定的。无论原告怎样解释都不应削减其举证责任。原告的证据没有第三方的确认。(2)证人陈某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只能是原告的单方陈某,只能是当事人陈某,不能作为第三方证人证言。证人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应予以采信。帐目是内部帐,费用是否核销,请求对方提供2004年联合报表。与会计准则向违背。无极剧组拍摄期间,所以之前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单独记帐不能当做证据使用。10、《广告宣传对企业未来整体收益影响的价值分析报告》以及《关于对我所出具的广告宣传对企业未来整体收益影响的价值分析报告的更正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该《分析报告》系对广告宣传可能给原告带来的未来收益进行的评估,并非对企业现有资产的评估,不是资产评估。因此,该会计师事务所根本无权出具涉案的评估报告;(2)该《分析报告》不具有针对性。该份《分析报告》评估的是“广告宣传对企业……”,而《无极》剧组是否在影片片尾处为原告“打字幕”的行为,根本不是广告行为。(3)该份《分析报告》亦并未明确评估《无极》剧组未“打字幕”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多大经济损失。(4)该《分析报告》第8页第6行中载明的“委托方诉讼申请中违反合同的实际损失金额……”语意不明,语法不通。评估报告的委托方系原告,难道是指原告自己违反合同的实际损失若“违反合同”系指被告或无极剧组,则该《分析报告》明显属于越权评估,因为评估报告只应对事实做客观描述,被告是否“违反合同”即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是法律问题,应由法院作出判断,评估报告根本无权判断。(5)该《分析报告》载明:本次分析只作为委托方自身分析测算提供参考依据,不作为其他用途使用;该本分析报告本身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6)该《分析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作出,不具有公信力,被告不予认可。对《更正说明》质证意见不属新证据,不是笔误的问题,而是专业水准的问题,没有客观公正性。并没有针对本案的打字幕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对广告的主体不是三被告。委托的是评估,资产的评估是评估师对现存资产的评估,不能对预测的资产进行评估,广告的效应评价不能做。增长和降低十几个点,很轻易,反映出评估报告不是它的专长,他作的报告没有公信力。11、对此《分析报告》被告要求质询评估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林利戈主要证实:《分析报告》假设是240万元用来作广告为企业带来多大的效益。对此被告质证意见:该代表无权为此评估报告说明没有证明力。(1)、一切分析均在假设的依据上。询问证人说是在假设性情况下做的。根据证据的合法性,此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就不可能了。(2)、证人在撒谎,问过原告为此次分析报告是否全面、详细,证人回答是。但是报告第8页陈某不全面。分析报告对所有的证据没有核实就证明证人说谎。(3)、证言可以看出,分析了利益损失不是因为没有打字幕,而是假想用于240万元打广告,两者没有任何关系。(4)、证言说:如果原告提完整的资料,分析报告会是另一种结果。(5)、报告非资产报告而是比照分析报告,会计师事务所不熟悉分析报告的法律依据。可见鉴定部门不具有资质。(6)、分析评估报告不是在委托的委托范围之内。(7)资质上讲,不具合法性。假设的基础(240万元)就不存在,事务所应对证据的基本的真实性进行判断。所有的评估报告均在假设的情况下做出,没有客观真实性。没有明确无极没有打字幕会带来的损失。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务所主任及评估师赵维峰证实:如果片尾打出字幕的话,会有可得利益损失,对《无极》剧组没有打字幕的行为做的评估。对此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评估师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评估报告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请的依据;(2)、证人无法提供法律依据,证人做为评估师不专业。(3)、专门针对打字幕行为作为广告进行分析,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未来收益是企业资产是不符合客观规律的。(5)、专业资产评估师和前一位证人一样有说谎,评估报告上写清楚原告方提供的资料不完整、详细。证人陈某却是完整、详细。如果分析报告资料不完整、详细做出来的分析报告是没有依据的。(6)、真实性没有保障,评估师说其核实了资料的真实性和形式性,但是分析报告最后一页明确。此事务所与原告长期有业务往来,面对法庭的询问分析报告依据何来不能明确说明,可以认定评估、分析报告是为了原告方的委托依但方面的意思做出的。(7)、评估依据上两位证人自相矛盾,第一位证人参与整个工作,第二位证人是签发人,却陈某不相同,可见分析报告是不真实的。报告第8页写明:不作为其他用途。分析报告具有不确定性,在假设性的基础上。真实性不负有法律责任。所以认为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位评估师一再强调是在假设性的基础上。此评估报告是存在很多的不确定因素,所以形式规范上将违背了法律对评估报告的要求。这份分析报告起不到证据的作用。

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租车费票据(1-X号单据),价款13,3953元,以证明车辆问题由《无极》摄制组自行解决,原告并未按协议第6条的约定为《无极》摄制组提供运送群众演员的车辆,也未提供协议约定的面包车。证明原告未实际履行协议,违约在先。对此证据原告方质证认为:(1)、被告的这组凭证均属被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1--X号凭证均属白条入账,无税检章,属无效凭证。(3)、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所有租车费均属被告方在电影拍摄过程中正常发生的成本费用,而不属于《协议书》第6条约定的应由原告提供的由克旗到阿斯哈图石林景区运送群众演员的车辆。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首先违约的事实。(4)、这些租用的车辆是从北京租用的(牌号为京字)而且是在协议履行前(最早04年6月份7月初)就租用了,7月14日原告才负责从克旗经棚往150公里外的阿斯哈图运送群众演员。被告能在协议签订之前就知道原告一定违约必须自己租车运送群众演员(5)、被告租用的车辆是演职人员用车和道具、设备用车。其中只有少量依维克,没有大型客车,被告所租用的车辆与原告接送群众演员用车毫不相干。被告所租的车辆,在协议签订之前和协议履行之后都是摄制组自行用车;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所租用的上述车辆仍然是摄制组自用,根本不存在被告用在北京租用的专用车辆接送过群众演员的事实。2、租发电车费用票据和油费票据,价款x.45元,证明用电问题由《无极》摄制组自行解决,证明原告并未按协议第3条的约定。保证《无极》摄制组的水、电等相关生活设施能够正常使用。证明原告未实际履行协议,违约在先。对此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48-X号单据均属被告单方制作,对凭证所载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4枚凭证都是违反财会法的白条子入账,不具有合法性;该4枚凭证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协议书》中原告没有给被告电影摄制提供发电机车的义务,原告只对生活用电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持;租用发电车是被告野外拍摄应必备的供电设施,而且在协议签订之前的7月7日与11日就租用了。实在是与履行协议、与原告无任何关系。(2)、拍摄期间7月14日这天一天晚上电网临时停电4小时外,都正常24小时供电,保证摄制组生活用电,并未影响影片的拍摄。(3)、加油单据反映出是被告方一行车队自北京出发,沿途经过山海关、赤峰市喀喇沁旗、松山区、克旗、直至阿斯哈图的途中和拍摄期间维持运行的加油费支出。该项支出,《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应由原告负担。(4)、对X号凭证的质证意见是:该项费用经核实和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原告予以确认。这枚凭证反证了原告按《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提供了运送400名群众演员自克旗经棚镇-阿斯哈图石林外景地的义务,证明或验收人:王为民,领款人潘福林(时任原告方工会主席,被指派担任《无极》影片拍摄原告方协调组组长)。该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已全部依《协议书》履行了接送400名群众演员由克旗所在地经棚到阿斯哈图景区,又由生活区到拍摄地的义务。协议同时还约定原告只出车辆不承担燃油费和驾驶员劳务费。原告完成任务后,被告将上述应付燃油款及时支付给原告,对此并无异议。3、医药费票据,价款946.3元。以证明因条件所限剧组很多人员生病吃药,剧组集体购药。证明原告并未按协议第3条的约定,保证《无极》摄制组的水、电等相关生活设施能够正常使用。证明原告未实际履行协议,违约在先。原告质证认为:(1)、该10枚药费、治疗费单据,非正式合法收据,且无医师处方,属不合法的单据。(2)、该组单据与本案毫无关联性。双方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原告为被告方承担医疗费的义务。4、洗澡费票据金额200元,证明洗澡问题是《无极》摄制组自行解决,证明原告未按协议第3条的约定,保证《无极》摄制组的洗澡等生活设施能够正常使用。证明原告未实际履行协议,违约在先。对此证据原告方质证认为:(1)、《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无偿提供位于阿斯哈图石林的住房(包括两套别墅和供150人左右住宿的蒙古包为甲方工作人员在上述拍摄期间居住使用,并保证甲方入住前(2004年7月12日前)的水、电、洗澡等相关生活设施能够正常使用”,原告认真履行了这一义务,被告对此是满意的。(2)、原告无偿向被告提供“草原部落”浴池,供未入住上述别墅未有洗浴条件的工作人员洗浴。(3)、被告近200人的演职人员在十多天的时间内仅有40人外出洗澡一次,说明原告提供的服务良好。(4)、这40人在7月16日这天不到无偿提供的浴池洗澡,另行选择蒙古大营洗浴中心洗澡,享受高档次服务,属于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5、群众演员费票据,金额x.5元,用以证明群众演员的工资等开支均由《无极》摄制组支付,原告在诉状中称群众演员的工资等由原告负担,与事实不符。对此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关于群众演员的劳动报酬及生活福利待遇问题,被告方与原告方曾达成过口头协议,由被告方每天给付群众演员劳务费25元,并负责供餐(盒饭)。原告方仍发给本人在单位的工资和高温补助费。原告不仅给从各单位抽调出来担任群众演员的职工发放原工资和高温补助费外,还给顶岗和加班工人发放了顶岗工资和加班费。(2)、由于拍摄时正值伏天,群众演员在烈日下反复演练,运动强度过大,而且盒饭量少、质次,许多体力消耗大的人吃不饱;担任群众演员的新奇感过后,感到很苦很累,纷纷提出因病、因事告假退出演出。对此原告单位的领导不得不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教育群众演员把协助当做政治任务来完成;与此同时从关心群众演员的人性化考虑,给群众演员增发了高温补助费,送避暑降温药、成汽车的送矿泉水、面包等,为此支出了大量资金。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原告的支出和付出,远远超出了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义务。6、群众演员住宿费票据金额x元,证明群众演员的住宿问题以及住宿费用由《无极》摄制组自行解决,证明原告并未按协议第3条的约定解决400名群众演员的住宿问题。证明原告未实际履行协议,且违约在先。对以上证据原告方质证认为:(1)、该项付款是群众演员自克旗21个基层站点抽调后到克旗经棚集中过程中发生的交通、旅店住宿、餐饮等项综合费用,经双方核算后认可的累计金额,不属于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中应由乙方承担的群众演员在阿斯哈图景区的住宿费用。2、该款付款时间是在群众演员已经全部到位,并实际参加拍摄且接近尾声时才结算和给付的,因此,也不存在不给钱便不上山的情况。3、该支出应属被告《无极》拍摄正常的成本支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因此违约。7、搭建帐篷费票据金额是430元,证明群众演员的住宿问题以及住宿费用由《无极》摄制组自行解决,证明原告并未按协议第3条约定解决400名群众演员的住宿问题,证明原告未实际履行协议,且违约在先。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该4枚凭证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难予认可。(2)、原告已为400名群众演员解决了拍摄期间的住宿问题。(3)、每斤6元的27斤塑料布、两块150元的棚布、30根木杆搭起的帐蓬能住多少人400名群众演员怎么能住得下。实际上,是被告方应北京刘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由被告方自行搭建的饭房和储藏发放盒饭等食品的场所,与原告、与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与本案均无关联性。8、剧组工作人员的住宿费票据金额x元,证明剧组工作人员的住宿问题以及住宿费均由摄制组自行解决,原告并未按协议的第3条的约定为摄制组的工作人员免费提供住房,证明原告未实际履行协议,且违约在先。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这是海棠精舍道具组搭建海棠精舍工作人员的住宿费及饭费,不是《无极》摄制组工作人员在阿斯哈图石林景区的住宿费和饭费。第X组票据所载明的工作地址是在长泡子(《无极》电影称月牙湖),住宿是在克旗白音敖包林场场部云彬宾馆。此地与阿斯哈图石林景区相距79公里,距海棠精舍约4公里。被告的海棠精舍道具组不会舍近求远,去阿斯哈图石林景区住及就餐,因此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与协议书无任何关系。9、厨房用品及塔建厨房人工费用的票据金额是x.40元,证明《无极》剧组自建厨房并购买某应的厨房用品,证明原告未按协议第5条的约定,为《无极》摄制组提供餐厅、厨房供摄制组自供餐使用。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是在“北京国邦伟兴商贸有限公司”购置的餐具、炊具、冰箱等物品,不是到原告处才购置的。(2)、为被告进行餐饮服务的“北京刘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行搭建厨房、自行使用,与原告无关系,被告买某甲、买某乙等,是被告应当自己承担的义务。(3)、协议中也未约定原告为被告搭建厨房。被告自行搭建厨房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第5条的约定。原告履行免费向被告提供了两个餐厅和厨房,供被告自供餐使用,并帮助被告雇用了服务员4人,原告已经切实履行自己应担义务。10、伙食费票据金额x元,证明《无极》剧组工作人员及群众演员的伙食费均由《无极》摄制组自行负担和解决的。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该14枚凭证除180、X号凭证外均属白条子入帐,其中12枚白条子均为被告方制作,原告难于确认真实性。(2)、既便伙食费开支是真实的,也本应由被告负担。因为《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原告为被告支付饭费。(3)、购买某食品多数在北京国邦伟兴商贸公司和北京刘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是被告一行人自北京出发途中所用,与原告、与协议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11、安装电话的费用金额是420元,证明原告并未按协议第3条的约定,保证《无极》摄制组的相关的生活设施能够正常使用。证明原告未实际履行协议,且违约在先。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安装临时电话是协议书约定之外的积极协助行为。协议书中原告没有承诺为被告提供无偿通讯服务。(2)、为被告安装电话的恰恰是本案的原告阿斯哈图旅游公司(见X号X号作证的收款单位印章为证),从这项约定之外的服务,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是本案《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人。(3)、这本来是被告《协议书》之外的请求,在时间上与《协议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12、打更人员的劳务费票据,因不能保证安全故剧组另雇值班人员守夜。证明原告未实际履行协议,且违约在先。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原告在阿斯哈图生活区设有专职更勤人员,负责生活区的夜间巡逻守护工作。(2)、被告拍电影有许多昂贵的车辆和设备器材均属于生产专用之物且存放在生活区之外的第四景区(野外),被告仅4天夜里雇了4个更夫进行看护,是被告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3)、协议书中未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外景地看护车辆和设备的义务。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认定如下:1、《无极》剧组与阿斯哈图创业集团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此协议是合同双方签订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无极》剧组在阿斯哈图拍摄电影期间,双方均未提出曾发生争议,说明双方合作良好。没有发生因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各方是否违约的争议,说明原告方履行协议的行为,《无极》剧组是表示认可的,此协议已履行。该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可变更以及可撤销的情形,被告在庭审中虽主张《无极》剧组超越代理权限签订合同,但从被告方陈某的拍摄电影的行业惯例来看,选演员、选景等均是摄制组的权限,三被告在拍摄电影的过程中仅是出资人和电影的的著作权人,可认定此合同是有效合同。2、《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创建企业集团登记证》、《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创建阿斯哈图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创建阿斯哈图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此组证据证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从内蒙高院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来看,高院对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已作出认定:高院认为:签订协议书的甲方电影《无极》摄制组,是临时性机构,国家广电总局电影事业局为电影《无极》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电影《无极》的出品单位是包括北京圣凯影视公司及中国电影集团和上海融建公司在内的单位,电影摄制组与他人签订的有关电影拍摄方面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将电影的出品单位列为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协议书乙方是创建集团,创建集团是经过合法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克旗阿斯哈图旅游公司是创建集团的成员单位,是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人,其具有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资格。故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确认的事实,以上证据又是真实的,故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赤信联会检字(2002)X号《验资报告》;赤信联会检字(2004)X号《验资报告》;以证明原告与创建集团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经审查,本案的原告是由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设立和两出资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情况,结合第二项原告方提供证据创建集团的登记证中记载的母公司是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以及内蒙高院认为克旗阿斯哈图旅游公司是创建集团的成员单位,是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人,其具有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资格的论述,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4、内克创建股纪字(2004)X号《会议纪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内克创建股纪字(2004)X号《会议纪要》以证明原告履约情况;以上证据,被告虽认为这是原告方的单方会议记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事实虚假的,故对此证据效力予以认定。5、《帐薄使用登记表》、《阿斯哈图公司为配合电影无极剧组拍摄而实际投入资金情况表》、《记帐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方的实际损失金额是x元,其中合同约定前各种费用自2004年1月3日始至2004年7月10日各种费用为x元(其中包括门票费1350元,二十七人、一人一天50元计算),2004年7月14日至7月27日合同期间住宿费用为x元,车辆使用费x元,剧组存车费8970元,餐饮费x元,门票费群众演员的500人11天,一天100元共x元,剧组人员196人13天一天50元共x元;现场剧务组人员工资x元;三轮车费x元;2004年7月15日克旗乌兰旗文工团为《无极》剧组演出餐饮费、住宿费共4430元,7月11日至22日《无极》剧组人员在其公司餐饮部请客就餐花餐饮费1678元;因《无极》剧组占用我全部客房,自建厨房,造成游客不在我公司就餐、住宿损失为:餐饮损失费一天600人17天一天50元共x元,预订客房部x元。合同履行期后10月25日,剧组为补拍镜头9人门票费50元/人共450元,以上原告为《无极》拍摄投入共x元。以上证据均为原告方单方的凭证,无《无极》剧组以及第三方的签字,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前各种费用自2004年1月3日始至2004年7月10日各种费用为x元(其中包括门票费1350元,27人、1人1天50元计算),对此部分费用,是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进行的前期准备投入,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也不是主张被告有缔约过失,后来合同也签订履行,此部分均不是原告履行协议的损失,对此不予认定。2004年7月14日至7月27日合同期间住宿费用为x元,车辆使用费x元,剧组存车费8970元,餐饮费x元,现场剧务组人员工资x元;三轮车费x元;是原告方的投入,虽说此部分也是原告单方的记账凭证,但依据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协助,因此不可能存在费用发生上《无极》摄制组签字认可的情况,考虑到《无极》剧组确实在阿斯哈图石林拍摄了电影,原告方确实为《无极》剧组免费提供过各种住宿,餐饮,运送演员等活动,说明原告对此部份确有付出,且未超出协议约定的范围,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当时的实际花费,对此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门票费群众演员的500人11天,一天100元共x元,剧组人员196人13天一天50元共x元,合同履行期后10月25日,剧组为补拍镜头9人门票费50元/人共450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电影的拍摄期间,确有群众演员、演职人员出入石林,门票确有发生,故对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7月15日克旗乌兰旗文工团为《无极》剧组演出餐饮费、住宿费共4430元,并非原告因履行合同而致的损失,对此不予认定。7月11日至22日《无极》剧组人员在其公司餐饮部请客就餐花餐饮费1678元,也非原告为履行合同的投入,属其他债权债务,原告可另行解决。因《无极》剧组占用原告全部客房,自建厨房,造成游客不在原告公司就餐并预订房间住宿损失为:餐饮损失费一天600人17天一天50元共x元,客房部损失x元。因《无极》剧组占用客房、餐厅原告以主张《无极》剧组是有偿的使用,以前的计算的费用就是《无极》剧组占用客房、蒙古包的住宿费和占用餐厅的点餐费,原告方已要求被告承担这部分损失,就不能要求被告方承担双份赔偿。同时预订房间的住宿费用是非合同履行期内的、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且此部分损失又系原告单方测算,非真实的实际花费,没有事实依据,对此部分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6、(2006)赤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无极》片款发票、《无极》光盘发票用以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存在,对此证据因在开庭时,被告方对合议庭归纳的无争议事实中的,电影《无极》片尾确实没有合同约定的“内蒙古创建集团阿斯哈图”字样的事实表示认可,故对此证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购买某上拷贝的费用原告方当庭放弃。对购买某盘的60元的花费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予以认定。7、照片证实原告履约情况以及实际损失、8、阿斯哈图石林门票,关于门票价格的批复用以证实车票、门票的价格的证据,因均是真实客观存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9、克旗林业局出具的《关于我局参加电影拍摄的情况》、克旗农电局出具的《关于电影无极拍摄工作中后勤保障情况的说明》、以及其他三份证人证言(其中冀广祥、孙景旭到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方履行协议的情况;对单位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冀广祥当庭作证,因其未带身份证,无法核对其身份的真伪,对此当庭所做的证明以及自书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孙景旭当庭陈某与其他证言材料和其自书证言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黄佳辉因未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原告方申请其公司会计刘子军到庭作证,说明给《无极》剧组单独记帐的原因,刘子军是原告方的财会人员,其所做的陈某仅是原告证据形式的一种说明,与客观情况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10、《广告宣传对企业未来整体收益影响的价值分析报告》以及《关于对我所出具的广告宣传对企业未来整体收益影响的价值分析报告的更正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此报告的分析结论的第二条:经测算,委托方诉讼申请中违反合同的实际损失金额按年金折现法计算到未来年度,约占各年总广告宣传费用支出的6%左右。x.11×40%×6%=387.65万元。证据本身内容认为此报告未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对资料的真实性不承担法律责任;此次分析只能作为委托方自身分析测算提供参考依据,不作其他用途使用;此分析报告本身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由于委托方无法提供完整、全面、详实的材料,本报告借鉴的是(2005)X号《评估指导意见(试行)》部分条款的要求出具的价值分析报告。对此证据信联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林利戈、评估师赵维峰出庭接受质询,对此《分析报告》以及《更正说明》评估师以及工作人员所做的说明相互矛盾与本身书证中的内容已互相矛盾,此《分析报告》和《更正说明》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具有科学性,还无根据的任意更改,任意更改比例,所以无法作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认定如下:1、租车费票据,价款x元,以证明车辆问题由《无极》摄制组自行解决,原告并未按协议第6条的约定为《无极》摄制组提供运送群众演员的车辆,也未提供协议约定的面包车。此证据经开庭质证及审验,被告租用的车辆是演职人员用车和道具、设备用车。其中只有少量依维克,没有大型客车,被告所租用的车辆均与原告用车接送群众演员毫不相干。被告所租的车辆,在协议签订之前和协议履行之后都是摄制组自行用车。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2、租发电车费用票据和油费票据,价款x.45元,证明用电问题由《无极》摄制组自行解决,证明原告并未按协议第3条的约定。保证《无极》摄制组的水、电等相关生活设施能够正常使用。此证据经开庭质证及审验:《协议书》中原告没有给被告电影摄制提供发电机车的义务,原告只对生活用电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持;租用发电车是被告野外拍摄应必备的供电设施,而且在协议签订之前的7月7日与11日就租用了,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加油单据反映出是被告方一行车队自北京出发,沿途经过山海关、赤峰市喀喇沁旗、松山区、克旗、直至阿斯哈图的途中和拍摄期间维持运行的加油费支出。该项支出,《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应由原告负担。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3、医药费票据,价款946.3元。以证明因条件所限剧组很多人员生病吃药,剧组集体购药。证明原告并未按协议第3条的约定,保证《无极》摄制组的水、电等相关生活设施能够正常使用。此证据因非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4、洗澡费票据金额200元,证明洗澡问题是《无极》摄制组自行解决,证明原告未按协议第3条的约定,保证《无极》摄制组的洗澡等生活设施能够正常使用。此证据因是一部分人员的洗澡的费用,从摄制组的人员和在石林的天数考虑,无法证明原告方就是未履行协议的第3条的约定原告未保证水、电的正常使用。故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提供证据所要证实的问题,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5、群众演员费票据金额x.5元,用以证明群众演员的工资等开支均由《无极》摄制组支付,原告在诉状中称群众演员的工资等由原告负担,与事实不符。就群众演员的相关问题协议中仅约定了,由创建集团解决400名演员的住宿问题和运输问题,就工资和其它事项协议中均没有约定。故此组证据被告方无法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存在,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6、群众演员住宿费票据金额x元,证明群众演员的住宿问题以及住宿费用由《无极》摄制组自行解决,证明原告并未按协议第3条的约定解决400名群众演员的住宿问题。证明原告未实际履行协议,且违约在先。协议第3条确实约定,由乙方负责解决400名群众演员的住宿问题,并且未约定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由乙方负责,按合同的解释原则,以文字意义的解释看,就是400名群众演员的住宿问题均由创建集团解决,对此部分证据,原告表示认可,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7、搭建帐篷费票据金额是430元,证明群众演员的住宿问题以及住宿费用由《无极》摄制组自行解决,证明原告并未按协议第3条约定解决400名群众演员的住宿问题,证明原告未实际履行协议,且违约在先。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400名群众演员的住宿问题并非430元就能全部解决的问题,故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予证实的问题,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8、剧组工作人员的住宿费票据金额x元,证明剧组工作人员的住宿问题以及住宿费均由摄制组自行解决,原告并未按协议的第3条的约定为摄制组的工作人员免费提供住房,证明原告未实际履行协议,且违约在先。以上证据票据所载明的工作地址是在长泡子(《无极》电影称月牙湖),住宿是在克旗白音敖包林场场部云彬宾馆。此地与阿斯哈图石林景区相距79公里,因此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非协议约定的石林景区的住宿问题,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此证据效力不予认定。9、厨房用品及搭建厨房人工费用的票据金额是x.40元,证明《无极》剧组自建厨房并购买某应的厨房用品,证明原告未按协议第5条的约定,为《无极》摄制组提供餐厅、厨房供摄制组自供餐使用。就此问题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即创建集团保证为甲方提供餐厅、厨房供甲方使用,并帮助甲方寻找厨房和餐厅的服务人员4人(厨师由甲方负责寻找,此4人的劳务费由甲方负责)。此证据是被告在“北京国邦伟兴商贸有限公司”购置的餐具、炊具、冰箱等物品,被告买某甲、买某乙等,是被告应当自己承担的义务,非协议中约定原告应尽的义务,故对此证据效力不予认定。10、伙食费票据金额x元,证明《无极》剧组工作人员及群众演员的伙食费均由《无极》摄制组自行负担和解决的。从协议书的内容上看,没有约定剧组以及群众演员的伙食费用的负担问题,购买某食品多数在北京国邦伟兴商贸公司和北京刘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购买,非克旗石林时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合议庭不予认定。11、安装电话的费用金额是420元,证明原告并未按协议第3条的约定,保证《无极》摄制组的相关的生活设施能够正常使用。协议书中约定乙方仅负责水、电、洗澡等相关生活设施的正常使用,而没有明确约定电话的安装问题,所以无法证明被告方需要证实的问题,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12、打更人员的劳务费票据,因不能保证安全故剧组另雇值班人员守夜。就此问题协议中并无相关的约定,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电影《无极》是经三被告申请,并经中国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立项并且颁发许可证后联合出品的,三被告是电影《无极》的制片单位,并为拍摄电影《无极》成立了电影《无极》摄制组。2004年6月30日由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创建集团与三被告所成立的电影《无极》摄制组签订了协作合同,双方约定创建集团为被告提供位于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的世界地质公园---阿斯哈图石林的场地、住房、餐厅、车辆等作为其筹备、拍摄电影《无极》的外景地及服务。同时约定:被告保证在影片拷贝制作时,使原告成为在影片片尾处所显示的协助拍摄单位之一,所显示的文字为:“内蒙古创建集团阿斯哈图石林”。2004年7月12日至7月26日,《无极》剧组如期在克旗阿斯哈图石林拍摄电影,在拍摄电影期间,克旗创建阿斯哈图旅游有限公司代替创建集团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各生产岗位抽调400多名群众演员,配合电影的拍摄工作。还为电影《无极》摄制组的演职人员、摄制人员、摄制工作保障的服务人员无偿提供了旅游景点的使用、餐饮住宿、交通车辆、道路保障、环境卫生等多项服务保障工作,为此自行支付了大量费用,包括合同期间住宿费用x元,车辆使用费x元,剧组存车费8970元,餐饮费x元,门票费x元、现场剧务组人员工资x元,三轮车费x元,购买某盘的60元,总计x.00元。双方在电影拍摄的过程中未因协议的履行问题发生过争议。被告在完成电影《无级》拍摄后及影片的发行中,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其电影片尾处显示原告为协助拍摄单位之一的字幕。现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并对部分环境造成毁坏为由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创建集团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判令三被告对电影《无极》摄制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因三被告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x.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因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经评估后在举证期间内增加诉讼标的x.00元,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06)内民立终字第X号裁定书对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已作出认定: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签订协议书的甲方电影《无极》摄制组,是临时性机构,国家广电总局电影事业局为电影《无极》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电影《无极》的出品单位是包括北京盛凯影视公司及中国电影集团和上海融建公司在内的单位,电影摄制组与他人签订的有关电影拍摄方面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将电影的出品单位列为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协议书乙方是创建集团,创建集团是经过合法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赤峰阿斯哈图旅游公司是创建集团的成员单位,是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人,其具有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资格。因此本案的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004年6月30日,《无极》剧组与阿斯哈图创业集团签订的协议书,此协议是合同双方签订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无极》剧组在阿斯哈图拍摄电影期间,双方均未因协议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合作良好。能够说明原告方履行协议的行为,《无极》剧组是认可的,此协议约定的原告方的义务已得到实际履行。被告在庭审中虽主张《无极》剧组超越代理权限签订合同,但从被告方陈某的拍摄电影的行业惯例来看,选演员、选景等均是摄制组的权限,三被告为拍摄电影而设立摄制组,应认定其已授权摄制组为完成拍摄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并不存在超越代理权限的问题。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此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因赤峰阿斯哈图旅游公司是创建集团的成员单位,是双方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其具有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资格,故该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原告有权享有或承担。电影《无极》摄制组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亦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仅是由电影作品的出品人组织设立的临时机构,因此《无极》摄制组履行有效的协议书权利义务行为以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作为出品人的三被告承担。原告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事实存在,而被告在电影《无极》片尾没有按合同约定显示“内蒙古创建集团阿斯哈图”字样。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因三被告存在的违约行为事实上无法予以补救,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以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并考虑到如果被告实际履行了合同,字幕打上会给原告方带来一定的利益,虽说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确切数额的依据不足,可依法酌情给与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创建集团与《无极》摄制组于2004年6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宿费用x元,车辆使用费x元,剧组存车费8970元,餐饮费x元,门票费x元、现场剧务组人员工资x元,三轮车费x元,购买某盘的60元,总计x.00元。

三、三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50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其它诉讼费用x元,由原告负担x元,三被告负担x元。邮寄费360元,由原告负担60元,三被告负担300元。

审判长孙彦宏

审判员陆广华

审判员孟凡林

二00七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董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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