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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得华鞋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金孚工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得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X路(九房村段)。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宁光,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斐,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孚工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世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阳得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孚工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斐,被上诉人金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威、祝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丹华公司、金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丹华公司向金孚公司供应2400双女靴,货款12万元;在本合同执行中,如外商撤约,金孚公司应及时书面通知丹华公司停止生产,并协商处理已生产的部分产品;运输方式为,由丹华公司自行运输至港口或客人指定的仓库;金孚公司凭丹华公司开具的有效增值税发票,在货物验收合格,货物出运后的25日内付款;如金孚公司违约,必须按照每日五千元滞纳金支付丹华公司。2007年10月10日,丹华公司向金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2万元。2008年4月10日,金孚公司向丹华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丹华公司、金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丹华公司主张已经按照金孚公司的要求发货,并提交送货通知、货物运单、收货单,金孚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均与金孚公司无关。该院认为,丹华公司提交的收货单显示的收货人是上海兴豪国际集装箱修理储运有限公司,该三份证据均未显示金孚公司指令丹华公司发货,也未显示金孚公司收到丹华公司货物,不能证明丹华公司的发货行为与金孚公司存在关系,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另外,丹华公司认为其已向金孚公司开具本案争议合同的相关增值税发票,也可以印证丹华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该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增值税发票是否抵扣,不能作为履行合同的直接证据,对于丹华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丹华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向金孚公司交货,或按照金孚公司的指令交货,丹华公司要求金孚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丹华公司未证明金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丹华公司要求金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证据不足。对于丹华公司要求金孚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违约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金孚公司辩称丹华公司至今未交付该合同货物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金孚公司辩称,双方在2007年7月6日签订一份数量为4800双的合同,替代了本案争议合同,并提供合同复印件一份,丹华公司不予质证。因该证据无原件可供核对,不予认定,对于金孚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丹阳得华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丹阳得华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丹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丹华公司与金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丹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并依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将货物运输至客人指定的仓库(详见送货通知),而一审法院认为丹华公司提交的送货通知、货物运单、收货单三份证据均未显示金孚公司指令丹华公司发货,也未显示金孚公司收到丹华公司货物,应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外,丹华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了金孚公司,该增值税发票金孚公司已经抵扣,金孚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以上证据证明丹华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使本案得到公正处理。

金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丹华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收货单、货物运单、送货通知)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通知送货。另,丹华公司本身就是做鞋的生意,其向上海发货是其正常的业务。我公司签订的是4800双鞋的合同,因为出现质量问题,丹华公司又提出履行2400双鞋的合同。我公司支付了八万元的货款后,丹华公司未向我公司发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丹华公司据以向金孚公司主张的权利的依据是购销合同和收货单、货物运单、送货通知。在双方的2400双鞋的购销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按客户签字确认的封样要求,由客人验收合格后方可走货。而在收货单、货物运单、送货通知中,未显示货物的数量,对收货单上的客户签名、货物运单上的收件人签名,金孚公司不予认可,且丹华公司对收货单上的客户签名、货物运单上的收件人签名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且丹华公司亦未提供金孚公司签字确认的封样,因此,丹华公司称已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给金孚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丹阳得华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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