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董事长。
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X路入口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本案第二被告(业主)没有直接关系,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第二被告(业主)属有意规避地域管辖。依《民诉法》第22条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异议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建工程为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该工程归属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起诉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与平顶山平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有经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被告依此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东方
审判员杜跃进
审判员魏宪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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