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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梁某甲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原告父亲),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景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农历冬月,我和被告没登记同居。生一男孩王某武,X年X月X日生。被告经常在外吃喝玩乐,不管我和孩子的生活,将收入挥霍一空。现我与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分割5垧承包地、银行存款x元,我要求抚养同居所生子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同居时间,子女状况均属实,我没有异议。我们现已分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我不同意。原告所说的两间房子现在没有。我同意分割现有承包田2.98垧,银行存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冬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男孩王某武,X年X月X日生。原、被告于2009年2月中旬解除同居关系。现有共同存款x元,此款在被告手中。孩子现在在原告处生活。现有承包田共5块(包括被告父母在内共5口人的地),其中甸子地2块(一块是3垧,一块是1垧),屯南洼子地半垧,家南地4亩,东南岗子地7分。原、被告现有承包田2.98晌。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分割同居财产,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孩子要求与原告生活,故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男孩王某武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9年起,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

二、存款x元,原、被告各分得5450元。

三、承包田2.98垧,自2009年起,原告经营1.99垧,被告经营0.99垧。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景富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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