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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五峰县国土局不履行换证职责及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5-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宜中行终字第22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宜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略)—X号,个体工商户,现住广东省惠州市X镇起富电子厂。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北省来凤县合顺医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五峰县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绪欣,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因诉被上诉人五峰县国土局不履行换证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尚绪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9月8日,原告贾某取得鄂采证五煤字(1997)第X号湾潭刀枪河大湾煤矿为期五年的《湖北省采矿许可证》,并开始对其筹建。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规定,原告属换领新采矿许可证对象。之后,国土资源部、湖北省地质矿产厅、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别发文,规定了具体的换证实施方案以及不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予换发采矿许可证。1999年12月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地矿局、煤炭局工作人员梅业清、刘某某等人前往湾潭刀枪河大湾煤矿通知该矿参加《采矿许可证》的申报换发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办证。工作人员在湾潭双峰旅社找到煤矿负责人贾某,要求其迅速报送相关资料。原告当日交纳换证、办证费6千元及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管理制度、井上井下图各一份。地矿局工作人员当场开具便条代收换证、办证费用6千元。1999年12月21日原地矿局财务室重新开具了代收6千元的收据。原告未到被告处换领收据,亦未报送其他相关换证资料。2000年初,五峰县原地矿局、煤炭局工作人员刘某某、李建军再次到大湾煤矿找原告进行催办,但煤矿已关门,原告不知去向。2004年7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递交申请书,要求被告和有关部门给其更换《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同时在被告处换领了原地矿局1999年12月21日开具的代收收据。2004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递交的申请书上签署答复意见,其主要内容为:“现在办证不具备条件,主要是政策不允许。”随后,被告会同县经济贸易局与原告协商,被告与县经济贸易局各自给原告退费3千元(被告已实际履行)。2004年8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不给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为由,向五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复议认为,原告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具备法定条件,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中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决定维持被告2004年7月15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给原告换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要求被告赔偿投资损失17万元的60%计10.2万元(其中隧洞投资6万元、民工工资3.6万元、电费、机械设备6千元)。

同时查明,五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原告贾某办照记录。五峰县原地矿局、煤炭局合署办公,两局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2001年12月五峰县机构改革中组成五峰县国土资源局,原地矿局的职能合并到五峰县国土资源局。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7年9月,原告为其经营的湾潭刀枪河大湾煤矿取得为期五年的《湖北省采矿许可证》后,1998年2月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颁布施行,根据该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属于换领新证对象。湖北省地质矿产厅(1998)X号文和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宜府办发(1998)X号文中,明确规定了采矿权人申请换证应提交7个方面的资料以及由采矿权人提交换证资料一式四份。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把规定的7个方面的资料提交齐全,被告无从对其审查签署意见报上级部门审批,同时被告亦非核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有权机关。因此,被告在履行职责中,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其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给其换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峰县国土资源局在履行法定职责中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二、驳回原告贾某的赔偿请求。

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9月,上诉人取得为期五年的《湖北省采矿许可证》,截至1999年12月初,煤矿仍处于筹建阶段。依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新建煤矿尚未建成验收时,尚不需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原五峰县地矿局在此情况下勒令停建,要求上诉人换发《采矿许可证》和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方能筹建,并代收了上诉人6千元办证费。地矿局收了钱,却不给换发《采矿许可证》和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直至2004年7月才作出具体行政决定,其拖延不办和不作行政决定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期间造成上诉人重大损失,理应赔偿。原审法院偏听偏信,有意袒护被上诉人,没有查清上诉人的有关证据就草率下判,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清有关事实,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认定,并判决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实际损失予以经济赔偿。

被上诉人五峰县国土局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事实多有不实之处。其一、上诉人称原五峰县地矿局勒令其停工不属实。上诉人停工的原因是因其资金短缺而自行停办。其二、上诉人称五峰县地矿局收到了其换证资料不属实。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向原五峰县地矿局提交的资料是:采矿许可证、管理制度、井上井下对照图各一份。按规定,上述材料没有一项属于《采矿许可证》的换证资料。其三、上诉人称原五峰县地矿局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代办生产许可证、采矿权换证等费用人民币6千元整”不属实。该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代收”,并非“代办”。其四、上诉人称其几乎天天催办证件不属实。事实是,上诉人因资金短缺自行停办煤矿,后上诉人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寻找上诉人未果;2、上诉人所陈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交齐了换证费不等于符合换证条件。提交齐全的换证资料才是当时换证的法定条件。其二、被上诉人并非换证的有权机关。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才是《采矿许可证》的审批、颁证有权机关。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事实不实,理由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证据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另查明,贾某经营的湾潭刀枪河大湾煤矿属于小型煤矿。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1998年颁布施行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诉人贾某经营的湾潭刀枪河大湾煤矿属于换领新的《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及省地质矿产厅、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有关换证工作的文件规定,中型以下的矿山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审批发证。被上诉人作为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其工作职责是初审、上报换证资料。

按照湖北省地质矿产厅《关于开展采矿登记换证工作的通知》(鄂地厅[1998]X号文)第二条的规定,采矿权人申请换发《采矿许可证》应提交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在内的七个方面的资料。上诉人贾某交纳6千元换证(办证)费的行为虽可视为申请换证行为,但其在交费后,在长达近4年的时间里,未能补齐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在内的七个方面的换证资料,也未告知被上诉人其具体去向,致使被上诉人不能收齐换证资料,更无从履行初审、上报换证资料的职责。上诉人在庭审中称被上诉人只要求其上交四个方面的资料,且其在交费后多次到被上诉人处要求换证,该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在未收齐换证资料的情况下即收取换证费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换证工作的一般工作程序,但被上诉人现已退还所收费用,其行为已更正;上诉人主张的10.2万元损失的赔偿,因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并以此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青

审判员曹斌

审判员闵珍斌

二○○五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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