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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张某与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退休干部。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4日下午9时许,我驾驶x号二轮摩托车,在长岭县X镇小青屯沿长白公路回怀德镇途径太平山镇X村即长白公路X公里+150米处时,因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上还有一名乘人)从相对方向左转弯抢道撞到我车上,致我车损坏,我受重伤。长岭县中医院、长春延安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上肢功能丧失、知觉丧失。我共住院治疗32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05元、误工费5641.5元、护理费120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841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继续治疗费x元,共计人民币x.29元。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21时许,原告驾驶x号二轮摩托车,由长岭县X镇小青屯沿长白公路返回怀德镇途中,行至长白公路XKm+150m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被告孙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原告到长岭县医院诊治,花门诊医疗费1525元。后到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右股骨髁上开放性、右髌骨骨折、右足部软组织损伤、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股骨髁间骨折”。住院6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6700元。到农安兴远骨伤医院花医疗费548元。到长春延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右大腿右足皮肤挫裂伤术后、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住院25天,花医疗费x.77元。到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花检查费475元。到吉林省医院花检查费811.4元。到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诊治,花门诊费145元、交通费341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张某右下肢损伤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2、张某右上肢损伤情况已构成五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05元、误工费5641.5元、护理费120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841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继续治疗费x元,共计人民币x.29元。被告未到庭答辩。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收据、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与原告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长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x元,因尚未发生,且无相应医疗机构开具证明,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x.77元、误工费1165.91元(37.61元×31天)、护理费1623.16元(52.36元×3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交通费1841元、残疾赔偿金x.68元(4189.89元×20年×60%),合计人民币x.6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6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耀辉

人民陪审员郑延忠

人民陪审员周洪伟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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