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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甘刑初字第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11日被甘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某甲,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系甘州宾馆保安,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11日被甘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某某,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天敏、陈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贵、陈敏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宁的法定代理人权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见前去甘州宾馆消费的顾客陈敏增酒后在甘州宾馆院内小便,便对陈罚款十元,后陈敏增不服又返回向王某某索要发票,二人发生争执撕扯,此时,被告人杨某某上前劝解。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又与陈敏增等人相互进行撕扯并撕打。期间,陈敏增摔倒在地,被告人杨某某在其身上猛踢数脚后离开现场。陈敏增于当日上午死亡。后经法医鉴某:被害人陈敏增生前患有慢性肝炎、心肌被溶血性链球菌感染,心肌间质纤维化,脂肪浸润的病理基础上,酒后在心脏负担加重、代偿功能低下的情况下,身体受到剧烈活动及头部受到钝性物体的直接作用,更加重心脏负荷而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某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一方在事情的起因上有过错,并无确切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且被害人的死亡是由多种原因造成,外部原因之一的“头部受到钝性物体的直接作用”亦不能排除酒后自伤的可能,因此,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撕扯过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一方酒后寻衅滋事,引发事端,并首先撕扯被告人,且被害人的死亡是由多种原因造成,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8日晚,被害人陈敏增所在的本区新大新超市为庆“三八”妇女节,在金河万福火锅城宴请超市员工,酒后又前往甘州宾馆歌舞厅娱乐,期间被害人陈敏增又饮了啤酒。至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陈敏增等人离开歌舞厅欲回住处,走到甘州宾馆院内,陈敏增小便时被被告人王某某发现,王某某对陈敏增罚款十元,陈敏增交纳了罚款,欲出甘州宾馆时又与新大新超市的职员返回向王某某索要发票,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敏增进行了撕打。此时,被告人杨某某到甘州宾馆给妻子送衣服,看到双方撕打时,便上前劝解,在劝解过程中,又与被害人陈敏增等人发生争执,相互撕扯并撕打。期间,陈敏增摔倒在地,被告人杨某某在陈敏增身上踢了数脚。陈敏增起身后,看到“110”民警赶到现场,遂离开现场回到宿舍。当日上午九时许,新大新超市经理李某乙发现陈敏增在其宿舍死亡,即向甘州区公安局报案。经甘州区公安局法医技术鉴某:1、被害人陈敏增枕部帽状腱膜下出血,属轻伤;右手背及左下肢表皮剥落,皮下瘀血,属轻微伤;上述损伤均非致命伤。2、被害人陈敏增生前患有慢性肝炎、心肌被溶血性链球菌感染,心肌纤维化,脂肪浸润的病理基础上,酒后在心脏负担加重、代偿功能低下的情况下,身体受到剧烈活动及头部受到钝器物体的直接作用,更加重心脏负荷而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当庭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晚他开出租车送客人到甘州宾馆后,他到宾馆门房倒了杯开水,见宾馆的值班员王某某对在宾馆院内小便的一个小伙子罚款,因找钱还向他换了零钱。过了一会儿,他又见那个被罚款的小伙子领着几个人返回到宾馆门房处与王某某争吵,此时,他见杨某某也在门房那里站着。不知何故对方首先动手撕打王某某,杨某某上前拉架,他就打110报警。期间,他见对方有人用扫把打王某某,王某某用铁架子向外捣,在另一边,杨某某和那个被罚款的小伙子抱在一起互相打,并且俩人还摔倒在地。等110民警赶到时,双方已经散开准备要走,民警就将他们带上走掉了。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为庆贺“三八”妇女节,他们超市全体员工去火锅店吃火锅,并喝了三瓶白酒,晚上十点多钟吃完火锅后,他们又去甘州宾馆歌舞厅娱乐,在歌舞厅又喝了啤酒,直到深夜十二点多钟才陆续准备回家。在宾馆门口,他见会计陈敏增和宾馆保安发生争吵,他问了原因是为陈敏增在院内小便,被保安罚款。争吵中陈敏增和保安先撕扯到一起了,他们就去拉架,后来双方都有人参与,互相撕扯,场面比较混乱,他看不清陈敏增具体和谁撕打过。等110民警来后,他就把其他人先打发上回家了,只有他和妻子孙丽霞两人随民警到南街派出所接受处理。从派出所出来后,他们又先到陈敏增的宿舍看陈是否回来,但因宿舍门从里面扣住,进不去,他们就回家了。当日上午9时20分,陈敏增还未上班,他到陈的宿舍去找,结果发现陈敏增睡在床上已经死亡了。3、证人孙丽霞、李某玲、刘大龙均系新大新超市员工,他们在证言中证明的事发当晚纠纷的起因及过程与证人李某乙证明的情况基本一致,刘大龙还证明在混乱中看见对方中胖一点的那个人把陈敏增推倒在地用脚踢。同时有证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佐证。4、甘州区公安局对陈敏增死亡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位于新大新超市北侧的平房宿舍内,经勘查,整个现场未发现异常现象。5、甘州区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某某。经鉴某:①、陈敏增枕部帽状腱膜下出血,属轻伤;右手背及左下肢表皮剥落,皮下瘀血,属轻微伤;上述损伤均非致命伤。②、陈敏增生前患有慢性肝炎、心肌被溶血性链球菌感染,心肌纤维化,脂肪浸润的病理基础上,酒后在心脏负担加重、代偿功能低下的情况下,身体受到剧烈活动及头部受到钝器物体的直接作用,更加重心脏负荷而引起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6、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作了供述。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对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不能冷静处理,与被害人陈敏增发生争执时,撕打陈敏增,并造成陈敏增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争执发生后,陈敏增死亡,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生前患有慢性肝炎、心肌被溶血性链球菌感染,心肌纤维化,脂肪浸润等病理性疾病,饮酒后心脏负担加重,代偿功能低下所造成的,外力打击仅仅是其死亡的诱因之一。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既没有致死被害人的故意,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过失,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害人陈敏增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鉴某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加之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及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建军

审判员宁兰红

审判员何正功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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