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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甘刑初字第2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个体户。2005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8年10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2005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2005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无业。2005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因妒忌生意同行雷某某等人,意欲将其赶出张掖抢占其市场。早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纠集史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经预谋后,在本区面粉厂招待所找雷某某的老板谈判未果。便对雷某某的行踪进行监视。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租车追赶至临泽县附近时,将乘车欲往酒泉的雷某某等人堵住,并强行将雷某某拉至本区X路“天籁”农家乐园,以让雷某某联系其老板前来谈判为由将其拘禁,此后又先后用电话联系雷某某的同事刘某丁、毕某某,并强行带至“天籁”农家乐园拘禁,至当日晚11时许,因农家乐园打烊,又将雷某某、刘某丁、毕某某转移到新乐小区茶社内拘禁。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对雷某某、毕某某采用膝盖顶,酒瓶砸等手段进行殴打。7月9日凌晨2时许。刘某丁从该茶社二楼窗户跳下,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刘某甲、王某乙被当场抓获。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某伤势属轻微伤,刘某丁伤势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人证言、扣押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刘某甲、王某乙无视国法,为泄私愤而非法限制多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我无异议,但本人未对被害人实施过殴打。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后悔自己的行为,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我无异议,但未在茶社对雷某某、毕某某殴打。当时自己喝了酒,一时冲动,酿成过错,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我无异议,但未在茶社殴打雷某某与毕某某。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未在茶馆殴打雷某某、毕某某,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因妒忌生意同行雷某某等人,意欲将其赶出甘州区抢占其市场。当日早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电话联系史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并经预谋策划后,到甘州区面粉厂招待所找雷某某的老板谈判未果。便对雷某某的行踪进行监视。中午2时许,雷某某等人离开招待所,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租车追赶至临泽县附近,将乘车欲往酒泉的雷某某等人堵住,并强行将雷某某用出租车拉至甘州区X路“天籁”农家乐园,以让雷某某联系其老板前来谈判为由将其拘禁,后又让雷某某电话联系到其同事刘某丁、毕某某,并强行带至“天籁”农家乐园拘禁,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对雷某某、毕某某采用膝盖顶,酒瓶砸等手段进行殴打。当日晚11时许,因农家乐园打烊,又将雷某某、刘某丁、毕某某转移到新乐小区茶社内拘禁。7月9日凌晨2时许。刘某丁从该茶社二楼窗户跳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刘某甲、王某乙被当场抓获。经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丁从高处坠落致腰部及左足受伤,造成腰2椎体压缩骨折、左足跟骰、距舟关节半脱位,属轻伤。雷某某受外力作用致胸部及背腰部受伤,造成左侧第6肋骨骨折,胸、腰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曾与赵某某、史某某到甘州区面粉厂找过卖药酒的酒泉人,以史某某眼睛受伤从酒泉人处要了赔偿金。2、被害人雷某某、毕某某、刘某丁陈述证明:2005年5月20日左右,赵某某等人从雷某某处敲诈现金1800元,后于7月8日中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刘某甲、王某乙以同雷某某老板谈判为由,监视行踪,又强行拘禁雷某某、毕某某、刘某丁。7月9日凌晨1时许,刘某丁从甘州区新乐小区茶社二楼窗户跳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被抓获。3、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刘某丁于2005年7月9日凌晨2时许,报案称被人拘禁。4、王某年的证言证明:自己的出租车被雷某某等人承包过,听说他们因做生意被人敲诈过。7月8日,在“天籁”农家园见雷某某等人和四个小伙子在一起。有人威胁我,不要报警。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7月8日“天籁”村来了几个男人,从门外听见有打人的声音。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史某某系其子,儿时被学生用弹弓伤了眼睛,至今患疾。7、甘州区公安局的提取笔录、点菜单、诊断证明、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在“天籁”农家乐园被拘禁后给被告人买单、被殴打,在新乐小区茶社跳楼报案。8、甘州区公安局的扣押笔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现金并由被害人领回。9、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刘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史某某、刘某甲、王某乙为抢占生意市场,威逼相近行业销售人员,采取限制他人日常活动的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犯意,纠集人员并组织实施犯罪行为,作用主动积极,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刘某甲、王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在侦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史某某、刘某甲、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9日起至2008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9日起至2007年7月8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9日起至2007年7月8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9日起至2007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宁兰红

审判员何正功

审判员张文清

二00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胡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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