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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秭归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宜民一终字第00341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宜民一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医疗中心药剂师,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秭归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秭归信用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联合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05)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兆甲,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何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餐馆向原告借款4万元,定于2000年3月5日偿还,月利率7.65‰,逾期偿还则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当日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截止2000年7月18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曾于2001年3月19日、2003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2005年3月8日再次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时,李益民为其代收了贷款催收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时效,与事实不符。2005年3月8日,李益民为其代收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表明原告仍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韩某应偿还秭归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并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承担2000年7月19日至200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

上诉人韩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在2003年3月25日向上诉人催款后,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在2005年4月21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认定李益民为其代收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韩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上诉人韩某的代理人林兆甲询问李益民的笔录,用于证明李益民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并未受上诉人韩某的委托。

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判决。

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韩某、傅先孝的证言,用于证明2005年3月7日用摩托车载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付远龙、郑某福到韩某家主张权利的事实;

证据二: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付远龙出具《关于催收韩某贷款事实的证明》,再一次用于证明其在一审陈述2005年3月7日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付远龙、郑某福到上诉人韩某家催收贷款的事实;

证据三:湖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于2005年3月7日和2005年3月8日向上诉人韩某打电话催收贷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韩某对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韩某、傅先孝的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主张过权利。付远龙、郑某福是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职工,有利害关系,该证言无证明效力。2005年3月7日和2005年3月8日的通话记录,只能证明2005年3月7日和2005年3月8日上诉人韩某打过电话,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对上诉人韩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询问李益民的笔录不能证明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不是李益民的签名。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对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举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举出的证据中,尽管付远龙、郑某福是秭归信用社的职工,与秭归信用社有利害关系,但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并非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只有证明力大小之分。2005年3月7日和2005年3月8日的通话记录,结合证据一、证据二和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在找不到上诉人韩某的情况下,向上诉人韩某打电话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院对秭归信用社举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信。上诉人韩某在二审中提供的李益民的书面证言,称其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未受上诉人韩某的委托,该说法与其已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事实相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在2003年3月25日向上诉人催款后,一直未向上诉人韩某主张权利的事实。上诉人韩某称李益民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未受上诉人韩某的委托之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贷款催收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向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关系均无异议。上诉人韩某诉称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主张其清偿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可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于2005年3月7日向上诉人韩某主张权利的事实,不仅有韩某、傅先孝、付远龙、郑某福的证言,而且有通话记录、李益民2005年3月8日到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并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的事实予以印证,该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韩某主张权利。尽管上诉人韩某事后对李益民代其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李益民代其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客观事实也能表明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韩某在二审中提供李益民的书面证言,称其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未受上诉人韩某的委托,该说法与其已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客观事实相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上诉人秭归信用社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证明力优于上诉人韩某提供其代理人询问李益民的笔录的证明效力。故上诉人韩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云先

审判员郑某堂

代理审判员李翔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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