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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甘民初字第3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中农种业集团张掖良种繁育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张掖市东北郊开发区。

企业性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学斌,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郾城县种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南省郾城县X路东段。

性质:国有。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满堂,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农种业集团张掖良种繁育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良种繁育场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郾城县种子公司(以下简称“郾城县种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良种繁育场公司诉称,2000年10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供给被告玉米种子x公斤,计货款x元,于2000年底付清。我公司按约供货,被告尚欠货款x元,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承担欠款利息x元和经济损失x元。

被告郾城县种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我公司没有给原告付过款,原告营业执照被吊销,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7日、3月19日、3月20日,原告以中种集团张掖公司名义三次分别通过铁路给被告代办托运玉米种子1200件、1024件、1000件,每件50公斤,合计x公斤,并于同年10月30日双方补签了农业种子购销合同,约定掖单X号x公斤,计价款x元,农大X号x公斤,计价款x元,总计货款x元,被告于2000年9月5日电汇付款x元。2001年6月19日通过电子汇兑付款x元。2003年1月17日原告委托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催告函,被告于同年3月24日给原告付款x元,被告三次总付给原告货款x元,尚欠x元。

另查明,原告于1996年4月18日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未参加2002年度企业年检,2003年9月22日,被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中农种业集团张掖分公司于2002年4月成立,无法人资格,该二公司均隶属于中农种业集团公司,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负责人均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给被告代办托运玉米种子x公斤的事实,被告认可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与其工作人员陈杰所签订的农业种子购销合同,以该单位领导更换和陈杰已调离原单位为由既不否定也不肯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故应视为被告对该合同的承认。被告以从未给原告付过款抗辩,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二份被告付款证据,付款总计x元,被告对付款事实认可,被告也当庭提交向中种集团总公司付款x元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可是被告所付货款,被告共付货款x元。经审查原告与中农种业集团张掖分公司,企业经营地在张掖,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被告举不出与中农种业集团公司单独发生业务的证据,但认可收到原告玉米种子,可又举不出给原告付清货款的证据,而原告又自认被告付款x元,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对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某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逾期未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此标准,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只有口头陈述,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一)、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的两次付款及原告于2003年1月18日委托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催告被告后,被告于2003年3月24日给原告付款x元,均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起诉距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年的期间。(二)、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X号函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某定的请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被告以上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郾城县种子公司偿付原告中农种业集团张掖良种繁育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x.65元,合计x.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0元,其他诉讼费5368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4469元,被告负担7609元。

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鹰

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泽年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官寄语

诚,即真诚、诚实;信,即守承诺、讲信用。诚信的基本含义就是守诺、践约、无欺。“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诚实守信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已绵延千年。在我们社会主义新时期的今天,诚信有着更深的含义。诚信不仅是一种品行,更是一种责任;不仅是一种道义,更是一种准则;不仅是一种声誉,更是一种资源。就个人而言,诚信是高尚的人格力量;就企业而言,诚信是宝贵的无形资产。

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被称之为“帝王”条款。其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不仅要履行合同文字规定的义务,而且应当履行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经济活动中要讲求诚信,诉讼活动中也是如此。发生纠纷并不可怕,关键是要正确面对纠纷,拿起法律的武器解决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许多当事人一旦打起官司来,便失去诚信这一最高原则,往往是“程咬金的三板斧”。一赖,死不认帐,一问三不知,连起码的事实都不予认可;二推,推到经办人或前任领导的身上,与己无关;三狡辩,称已过诉讼时效,货有质量问题等。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不断完善,诚信对企业发展影响越来越大。作为企业的经营者,应把诚信理念提高到新的高度,应当树立诚信为本,诚信就是竞争力的观念。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同时,建立企业信用制度,使企业精心培育和开发信用资源,像珍惜生命一样自觉维护企业的信用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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