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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甘民初字第11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张掖市康乐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市康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旭,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被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张掖市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交分公司汽车驾驶员。

被告张掖市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安技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晏富强,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市康乐餐具消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甲、纪某某、张掖市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交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康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旭、被告李某甲、纪某某、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晏富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康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甲系我公司的聘用司机,2005年11月14日9时1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我公司甘G-x号厢式小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张火公路盛达驾校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天满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刮肇事,肇事后张天满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又与同向停靠的被告纪某某驾驶的被告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所有的甘G-x号汉中牌大客相撞肇事,造成张天满现场死亡。张天满死后,经我公司与死者家属陈建梅协商,由我公司支付给死者家属陈建梅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抢救费、处理死者丧事人员的误工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该起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讼要求被告李某甲承担我公司垫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x元的60%,扣除保险公司应给我公司理赔的保险赔款x元后,被告李某甲应赔偿我公司x元;要求被告纪某某承担我公司垫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x的40%即x元,要求被告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对被告纪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垫付责任。

被告李某甲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辨称:1、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的x元是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垫付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负了刑事责任,故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我受原告雇佣给其开车与其签订了一份《安全行车合同》,合同确立的劳动时间为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8月1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与其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我向其提出辞职但未获批准,我们双方也没有重新签订《安全行车合同》,原告强行要求我为其开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是因原告的管理制度不完善造成的,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被吊销驾驶执照,现没有收入来源,已不能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x元的赔偿协议时没有征求我的意见,对此赔偿协议我不予认可,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纪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x元的赔偿协议没有征求我的意见,这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该协议对我没有约束力,原告无权向我追偿,且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与死者家属也签订了一份埋葬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我已履行了我的次要责任,现原告无权向我追偿。

被告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单方面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我公司司机纪某某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埋葬协议,原告赔偿给死者家属的x元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无权向我公司追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2005年11月14日9时1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原告公司的甘G-x号厢式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火公路盛达驾校门口,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天满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肇事,肇事后正三轮摩托车又与前方同向停靠的被告纪某某驾驶的被告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所有的甘G-x号汉中牌大客车相撞肇事,造成该张现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2、张天满死亡后,原告在2005年11月17日单方面与死者家属陈建梅协商,由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包括死者张天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损失、住宿费及抢救、保尸、洗涤费等各项费用x元。该赔偿协议业经张掖市甘州区公证处公证;

3、在张天满死亡后,被告纪某某委托其亲属纪某林与死者家属张天加协商,并于2005年11月20日签订《尸体埋葬协议》一份,由被告纪某某预借给死者张天满亲属x元埋葬费;

4、被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系租赁关系,至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纪某某租用被告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的甘G-x号汉中牌大客车经营城市公交业务;

5、至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其与死者家属陈建梅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中确定给其的x元的赔偿义务,该x元中包括被告纪某某预借给死者家属的埋葬费x元,即原告实际履行x元,被告纪某某履行x元;

6、原告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至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经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赔款x元;

7、原张掖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4年8月更名为张掖市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交分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单方面与死者张天满家属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对三被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原告能否向三被告追偿的问题。

原告张掖市康乐公司认为,被告李某甲系其公司的雇佣司机,其驾驶公司车辆与张天满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肇事,肇事后张天满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又与被告纪某某驾驶的被告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所有的汉中牌客车相撞肇事,致使该张现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李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纪某某负次要责任,死者张天满不负责任。在张天满死亡后,其与死者家属陈建梅达成协议,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故理应向引发交通事故的两个责任人追偿,被告纪某某是被告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的司机,故被告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应对被告纪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原告张掖市康乐公司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8月1日签订的《安全行车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李某甲系原告公司的雇佣司机,在被告工作期间因其严重违章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的情况;

2、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张天满不负事故责任的情况;

3、原告与死者张天满妻子陈建梅于2005年11月17日达成的协议书一份、张掖市甘州区公证处(2005)张甘公内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在张掖市甘州区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一份,证实在张天满死亡后,原告与死者妻子陈建梅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陈建梅各项经济损失x元的情况;

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6)甘民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与陈建梅达成协议后已履行x元,下欠x元因原告未履行,陈建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

5、原告与陈建梅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及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执行局于2006年3月21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和陈建梅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与陈建梅已达成协议,原告于2006年3月22日履行完毕x元的赔偿义务。该x元中包括被告纪某某预借给死者家属的x元埋葬费,在原告全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陈建梅不再向交通事故责任人索赔,原告可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情况;

6、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06)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本院刑事审判庭工作人员徐建军、杨慧玲于2006年1月4日对陈建梅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李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死者家属陈建梅协商,由原告赔偿陈建梅各项经济损失x元,死者家属陈建梅不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

被告李某甲认为,原告单方面与死者家属陈建梅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没有征求其意见,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在事发时是由其驾驶原告公司的车肇事的,但其与原告签订的《安全行车合同》已于2005年8月1日到期,到期后其提出辞职,原告不同意而强行要求其继续开车。该起交通事故的引起,是因原告的管理不善造成的,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负了刑事责任,故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无权向其进行追偿。

被告李某甲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06)甘刑初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其因犯交通肇事罪,现处于缓刑考验期的情况;

2、证人丁建荣的书面证言两份,证实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签订的《安全行车合同》已于2005年8月1日终止,被告于2005年9月1日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并解除《安全行车合同》的情况;

被告纪某某认为,原告与死者家属陈建梅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亦向死者亲属预借了x元的埋葬费,并约定死者家属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与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不应向其追偿。

被告纪某某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其亲属纪某林与死者张天满亲属张天加于2005年11月20日签订的《尸体埋葬协议》一份,证实其向死者家属预借x元埋葬费,死者家属与原告协商,原告支付的费用与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无任何关系的情况;

被告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认为,原告与死者家属陈建梅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亦无权向其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尚未作出之前,原告作为肇事司机李某甲的雇主,主动与死者家属协商,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李某甲因其重大过失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其雇主在赔偿后对其进行过错范围内的追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虽系租赁关系,但这仅是被告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的内部管理模式,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承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纪某某因其过错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因此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车主单位即被告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应予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承担了包括被告纪某某应负的次要责任在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是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尚未作出之前进行的,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出后,原告依据该责任认定对被告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纪某某因其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肇事行为,故其对外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在赔偿后,可根据与被告纪某某的内部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其进行追偿。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已向原告提出辞职,因原告不让其辞职并强迫其劳动才导致了交通肇事的发生。但在庭审中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甲仍在领取原告的工资、接受原告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甲辩解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负了刑事责任,故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纪某某与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均辩解,依据被告纪某某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尸体埋葬协议》,原告单方面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本院查明在原告与死者家属陈建梅于2006年3月21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中已约定,原告承担的x元赔偿款是包括被告纪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在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赔偿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向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行使追偿权。

二、原告单方面与死者家属陈建梅商定的x元赔偿款能否全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的问题。

原告张掖市康乐公司认为,其与死者家属陈建梅商定的x元赔偿款,全部是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出来的,不存在超出法律规定赔偿的问题,应由各赔偿义务人全部予以赔偿。

原告张掖市康乐公司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与死者家属陈建梅于2006年3月22日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表一份,证实原告向陈建梅赔偿的所有项目为:医药费200元,丧葬费681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40元,死亡补偿费x.8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2201元,受害人亲属误工费875元,直接财产损失费5500元,鉴定费700元,拖车、停车费666元,停尸、洗涤费1740元,运尸费1700元,共计x.3元,实际赔偿x元的情况,并提供了相关票据;

2、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掖市公安局上秦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张天满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成员妻子陈建梅、子张兴业、张兴旭、女张小莉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至2005年11月14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三个子女均年满18周某的情况;

3、甘肃省保险赔款专用发票一张,票号x,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x元的情况;

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与死者家属商定的赔偿款为x元,没有征求他们的意见,是原告自愿对死者家属进行的赔偿,且部分赔偿项目明显过高,其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单方面与死者家属陈建梅商定赔偿金额为x元时,没有征得三被告的同意,故原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对三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原告给付赔偿款的行为仅是原告作为被告李某甲的雇主的先行赔偿行为,并不影响其对各实际赔偿义务人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按过错责任行使追偿权。死者张天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急救,花医疗费96元,死者张天满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年仅47周某,根据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其死亡补偿费应为20年x.74元/年,计x.8元,丧葬费为6811.50元。张天满死亡后,其尸体停放8天,花尸保费1740元。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票据为881元,但该票据大部分票号相连,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本院根据张天满死亡后停尸8天的情况,认为交通费每天支出50元,共计支出400元为宜。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死者张天满的女儿张小莉在西安上学,来张掖办理丧事需花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亦提供了交通费800元及住宿费600元的票据,但原告提供的西安—张掖的交通费是两人的花费,本院仅认定其中一人花费的交通费,即西安—张掖往返的交通费认定40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虽无具体的收款日期及客户名称,但根据实际情况,该住宿费确已支出,故本院依法认定住宿费600元。原告主张的其已支付的运尸费1700元,尸体检验费5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事故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30元,拍照费50元,购买水果、花圈、被面等花费共计292元,均有相关票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已支出的直接财产损失费,即死者张天满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灭失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死者张天满购买该摩托车时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虽然没有原件核对,但根据案情,能够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者张天满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已经灭失,根据该发票复印件亦能确定该摩托车系2004年12月20日购买,购买时的价格为5500元,本院参考张掖市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货运后三轮摩托车采用的平均年限法的折旧办法,估算该摩托车在肇事时的价值为4812.50元(5500元-5500元÷8年)。原告主张其已支出的死者张天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940元亦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但本院查明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张天满的三个子女均已年满18周某,故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940元,是原告的自愿给付行为,各赔偿义务人对此赔偿项目不予承担。综上,原告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的x.80元,各赔偿义务人理应在其过错范围内予以承担。

三、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张掖市康乐公司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李某甲应承担全部赔偿款的60%,被告纪某某与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款的40%。

被告李某甲、纪某某、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均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者张天满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行驶,亦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应减轻他们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已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张天满不负责任。且该事实已经本院(2006)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原告向被告李某甲追偿60%的民事赔偿责任,向被告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追偿40%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掖市康乐公司作为被告李某甲的雇主,在因被告李某甲的重大过失行为引发交通事故后,与死者家属协商,全部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在其赔偿后,有权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向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甲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按其过错向其追偿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理应在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款x元后,将剩余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纪某某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但其是处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车主即被告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承担。原告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其追偿40%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张掖市康乐公司已付给死者张天满家属的合理损失x.80元的60%,计x.0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款x元,下剩x.08元;

二、被告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掖市康乐公司已付给死者张天满家属的合理损失x.80元的40%,计x.72元,扣除被告纪某某已支付给死者家属的x元,下剩x.72元;

三、被告纪某某对外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在赔偿后可按照法律规定向其追偿;

上述一、二两项,各被告分别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210元,其他诉讼费3368元,合计7578元,由原告张掖市康乐公司负担1237元,被告李某甲负担3187元,被告张掖市昌运公司公交分公司负担3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沛

代理审判员张勤铭

代理审判员孙某福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祁磊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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