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甘民重字第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张掖市鑫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学斌,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6年8月2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个体工商户,系被告王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陈兴国,系张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掖市鑫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3日作出(2003)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掖市鑫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以(2004)张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此后,原告张掖市鑫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仍不服,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市中院经审查后提起再审,并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2005)张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03)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张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6年3月6日受理后,原告又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并预交了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掖市鑫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学斌、唐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斌、陈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鑫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自2000年起,被告王某甲租用原告建筑工程用的模板、架某、扣某、竹架某等设备用于工程建设,使用至今。截止2006年3月5日,被告共欠付某告租赁费x元。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某赁费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

被告王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又完全转包给被告,违反《建筑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双方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事宜,属于工程承包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第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确实租用了原告的建筑设备,目前租赁费还没有结算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x元租赁费数额不实,其计算的时间、租赁费标准均不符合双方约定,且部分租赁费的证据不足,并有重复计算的情况;第三、按照双方签定的合同第十一条及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通知》,原告已经同意租赁费待结回山丹水泥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0万吨技改项目工程款后结清,现30万吨技改项目工程款尚未结回,故被告不应给原告支付某赁费,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证如下:

1、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原告张掖市鑫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000年9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甘肃省张掖地区山丹水泥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0万吨熟料生产技改项目土建工程、熟料系统工程由被告承建。合同价款以竣工验收后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决算为准;承包方式为熟料储存库乙方以决算价86%的工程总造价承包,其他项目以工程总造价89%承包,决算价中未计税金由甲方缴纳,一次包死,盈亏自负;材料供应约定,对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从进入现场之日起交至甲方指定的地点按地建租赁公司的单价结算租赁费;付某方式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付某少,甲方付某乙方多少,工程完工决算后,乙方结清甲方的租费及各种费用后,甲方给乙方出具有效书面委托书,由乙方自行索要。”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了原告的各种建筑设备,直至工程完工后,仍然继续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某甲现使用公司的周转材料,自2002年4月起至使用完毕,租赁费一概以现金结清,并保证及时交回所租周转材料。如果不以现金付某,本人自愿偿付某约金一万元,租赁费以鑫厦公司计算为准。”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

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当庭出示了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及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王某甲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是事实,但合同约定的内容说明,原告将自己承建的工程完全转包给被告,违反了《建筑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属于典型的转包合同,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的租赁关系包含在该合同中,因此租赁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在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被告书写的“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可认定被告承建原告承包的山丹水泥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0万吨熟料生产技改项目土建工程、熟料系统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是事实;工程完工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租赁费至今未进行结算也是事实。现被告抗辩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关于建筑设备租赁的约定包含在双方协议形成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当中,但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与租赁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实际发生,被告王某甲在其“保证”中也进一步确认了双方租赁关系的存续,并约定了明确的权利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

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x元租赁费证据是否确实,有无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唐某庆、刘某某、付某某、陶某某、宋某某、王某丙等人自2000年9月1日起租用原告钢某某、架某、扣某等十一种建筑设备,至今未返还租赁物,也没有给原告支付某赁费,截至2006年3月5日止,被告共欠付某告各种建筑设备的租赁费x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并承担违约金x元。

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当庭出示了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自2000年9月1日起从原告或鑫物租赁公司租赁建筑设备的领(租)条及相关单据,张掖市兴隆建筑钢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张掖市鑫利达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等四个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价目表,证人赵正福、王某喜的证词及租赁费x元计算方式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租赁费标准过高,双方约定“按地建租赁公司的单价结算租赁费”,而原告却提供其他公司的价目表,我方不予认可;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是事实,但对部分建筑材料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的证据不足,涉及王某喜签字租赁连接板60米和无证据证明的搅拌机一台及刘某某从鑫物租赁公司领取建筑材料的四张单据的租赁费法庭应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有x元已在鹤园四号楼的工程中收取,原告又在本案中主张属重复计算。

被告对其上述反驳观点,当庭出示了鹤园四号楼付某汇总表并申请证人刘某某到庭作证以证明其上述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租赁费x元的主张,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仅对租赁费标准及证据不足和可能存在重复计算提出异议,现分述如下:对租赁费标准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双方当事人就应完全按合同约定“按地建租赁公司的单价结算租赁费”,但因地建租赁公司已于2002年9月1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事实上已无法调取地建租赁公司租赁费单价标准。现原告主张按其提交的本公司及张掖市兴隆建筑钢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张掖市鑫利达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等四个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价目表计算租赁费,经查,张掖市该四个租赁公司的租件租费标准与原告公司的租费标准均一致,可视为张掖市租赁建筑设备的市场价格。参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二)项,“当事人对价款和报酬主张不一致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标准客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反驳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标准过高,但又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应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租赁费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原告对被告于2000年9月27日租赁其公司60米角模板(连接板)的主张,仅出示了王某喜经办的租赁明细表,而王某喜系原告公司派往山丹水泥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地的一个项目经理,并非被告的雇员,虽然王某喜当庭证明60米角模板确实交被告使用,但却没有向被告移交60米角模板的相关证据,因此,王某喜经办的租赁角模板60米的证据与被告的租赁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60米角模板的租赁费计60米×0.1元/米/天×700天=4200元理应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于2000年9月1日租赁其公司搅拌机一台的主张,当庭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搅拌机一台的租赁费计x元亦应不予认定。被告关于原告主张上述租赁费证据不足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认为仅有刘某某从鑫物租赁公司领取建筑材料的单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观点,本院认为,刘某某系被告在山丹水泥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地的雇佣人员,主要负责工地上的材料进出,其在当庭已自认从鑫物租赁公司领取建筑材料的四张单据确系其本人签字,领出的材料也用于被告工地,因此,该四张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有重复计算的问题,被告出示了鹤园四号楼付某汇总表以证明其主张,但该汇总表仅能证明在鹤园四号楼工程中被告付某赁费x元,不能证明本案租赁费与鹤园四号楼工程x元租赁费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对此,原告当庭提交了鹤园四号楼工程中被告付某赁费x元的租(领)条等单据及计费方式,经被告质证并无重复计算租费的情况,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与鹤园四号楼工程的租赁费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并不存在。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某原告主张租赁费证据不足部分合计x元,被告应付某告租赁费x元。

3、被告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被告认为,被告承建原告承包的山丹水泥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0万吨熟料生产技改项目土建工程、熟料系统工程,工程在2001年10月底完工后至今,原告并没有给被告结清工程款,因此,被告也无法给原告结算租赁费。同时,2002年5月28日,原告还向被告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应你的要求经公司反复考虑,介于你所使用公司的周转材料部分已交回,决定你所欠公司的租赁费用等公司结回山丹水泥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0万吨技改项目工程款后立即结清。工程款结回后你若还不付某赁费用,则你于四月份所写的租赁费结算保证继续有效,并承担保证内容的责任,加付某约金一万元,若公司结不回山丹水泥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工程款,由此而引起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由公司负责。再未结回山丹水泥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前,你在4月份所写的保证暂不执行,以这份通知为准。”按照这份“通知”内容,原告已明确表示租赁费待工程款结回后才予结算,现原告起诉山丹水泥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某程款的案件尚未结案,工程款尚未结回,因此,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上述主张,当庭出示了2002年5月28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通知”一份。

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付某方式: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付某少,甲方付某乙方多少,工程完工决算后,乙方结清甲方的租费及各种费用后,甲方给乙方出具有效书面委托书,由乙方自行索要”的约定,被告支付某赁费在前,原告支付某程款在后,约定履行有先后顺序,并非同时履行。被告为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出示的加盖有“甘肃省张掖地区建筑工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更名前名称)”印章的“通知”系被告制作的伪证,原告从没有向被告出具过这份“通知”,因此,被告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原告对反驳被告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及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在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应当同时履行义务。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要求。而本案中,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支付某赁费在前,原告给被告授权,由被告自行向山丹水泥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工程款在后,有先后履行顺序;同时,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本身就具有明显的先后履行顺序,而非同时履行。因此,被告主张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为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还出示了原告给其出具的“通知”一份,但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进行物证检验鉴定,检明这份“通知”中盖章的时间明显早于内容上的时间,有先加盖公章后填写内容的嫌疑,与常理有悖;并且“通知”中的盖章也不符合“骑年盖月”的习惯,而原告亦否认给被告出具过这份“通知”,因此,该证据存在不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应不予采信。故对被告认为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本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涉及的租赁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被告王某甲在其“保证”中也进一步确认了双方租赁关系的存续并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故系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给其交付某租赁物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及其本人保证支付某赁费,应当承担支付某赁费的责任,并对其违反约定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x元租赁费有部分证据不足,计金额x元,依法应予扣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给付某告张掖市鑫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材料租赁费x元;

二、被告王某甲支付某告张掖市鑫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x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x元,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月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合计x元,原告张掖市鑫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96元,被告王某甲负担x元。文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被告已付)。

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8248元,其他诉讼费6599元,合计x元,原告张掖市鑫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学文

审判员鲁玲

审判员李多福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英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某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某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某金。对支付某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某者迟延支付某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某,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