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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甘民重字第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桥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天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天桥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包地临时占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9日作出(2004)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桥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7日以(2006)张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国,被告天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4年,原告历时一月时间将被告给兰新铁路复线项目部卖了土的地段推成鱼池,并在鱼池中养鱼。在西气东输工程建设中,西气东输项目部与各级政府签定用地补偿协议,此时,三闸镇政府也与天桥村委会签定一份协议,约定西气东输过程中影响承包户的正常经营,每亩渔池补偿2076元,西气东输共占用原告承包经营的鱼池19.7亩,渔池中种植的树苗3000棵,每棵补偿5元。协议签定后,镇政府按照协议将补偿款发到村委会,而被告不讲信用,将应由原告享有的补偿款非法截留,经原告多次催要只付给原告3000元,对其余x.2元至今不给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给付原告截留的补偿款x.2元。

被告天桥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3年国家西气东输工程在我村境内荒地通过,临时占用鱼池20.95亩,每亩补偿鱼池当年损失费2076元,合计x.2元,除此之外,对毁损荒地鱼池内的红柳3000株也补偿了x元,共计因西气东输工程补偿x.2元是事实,但该款是补偿给天桥村的,原告张某甲不是该占用荒地的承包人,被毁损鱼池及红柳树苗也不属原告张某甲所有,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补偿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当庭进行了确认:2003年,西气东输管道工程途径甘州区X镇X村,需临时占用天桥村X.95亩的鱼池铺设管道,遂一次性补偿了损毁鱼池损失x.2元(每亩补偿费2076元),补偿鱼池内红柳树苗3000棵,计x元(每棵补偿5元),合计x.2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证据如下: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问题。

原告张某甲认为,1994年,我在天桥村卖土形成的半成形鱼池的基础上,进行加固修建,建成一鱼池开始养鱼,至2001年,因张掖市靖安纸业有限公司将废水排放进我的鱼池,造成我大量的鱼死亡,故此后我就再未在鱼池内养鱼。原审中我提交法庭的我与被告的“承包协议”,是我为打关司找原村主任张万善,杨某浩补写的,当时,双方并未签订过鱼池承包协议,我也未给村委会交过承包费,但我确实经营过鱼池。

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当庭出示了其与天桥村委会于1998年3月1日签定的承包协议及其与市靖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4月6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天桥村委会认为,原告张某甲自1994年在天桥村荒地经营鱼池是事实,但经营至1998年就弃池再未经营。在此期间,双方从未签订过鱼池承包协议,原告也从未向村委会交过承包费,原告之前给法庭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系一份伪造协议,故双方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被告对其上述反驳观点,当庭出示了1993年12月5日兰新复线项目部从天桥村取土的工程决算书一份,证人张万善,杨某浩的证词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文件以证明其上述观点。

本院认为,依照《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农村X组织的成员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农民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因此,双方是否签定土地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前提。对此,本案原告张某甲出示了其与天桥村委会于1998年3月1日签定的“承包协议”一份,但在本案庭审中又自认在其经营鱼池期间并未与被告天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给村委会交过承包费,其在原审中提交法庭的“承包协议”是其为打官司找张万善、杨某浩补办。被告当庭出示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文件虽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字迹的书写时间无法确定,但在“承包协议”上签名的原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张万善、杨某浩的证词均证实,原告经营鱼池期间,村委会并未与原告签定过“承包协议”,该协议系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找他们在原告张某甲所写的协议上签的字,是一份虚假协议;同时还查明,原告张某甲当庭出示的这份“承包协议”,书写签定协议的时间为1998年,但却使用的是2003年出厂的稿纸,明显有悖常理,不具有真实性。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定过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双方也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2、西气东输临时占用鱼池补偿款及红柳林补偿款的归属问题。

原告张某甲认为,西气东输是以损毁的鱼池进行补偿的,而原告实际为该鱼池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理应获得鱼池的补偿款,鱼池内的红柳林也是原告培育种植的,故补偿的红柳树款也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却只支付原告补偿款3000元,而将其余补偿款截留,请求法院公正判处。

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天桥村委会认为,西气东输工程要经过天桥村荒地时,原告张某甲早就不再养鱼,鱼池都是干的。2003年西气东输临时占用天桥村鱼池,此时包括鱼池在内的340亩荒地村委会早已承包给本村村民张勃经营,村委会为了多争取补偿款才在鱼池里放了水;鱼池内的红柳树也是自然长出来的,并不是原告所种,故被毁损鱼池及红柳树的补偿款应归天桥村所有而非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上述反驳观点,当庭出示了张勃、孙某某等人的证词,天桥村委会与张勃在2002年11月8日签订的“天桥村四闸沟湾耕地承包合同”一份和甘州区国土资源局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上述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西气东输临时占地补偿费的问题,甘州区国土资源局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均分别证明,西气东输管道工程系临时占用土地,工程结束后,就将地貌恢复了原状,因此西气东输占用土地的补偿款仅系对当年地上附着物红柳树及被毁损养鱼的鱼池造成损失的一次性补偿。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人所有”之规定,分析原、被告提交法庭的原告与市靖安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及天桥村委会与张勃签订的“天桥村四闸沟湾耕地承包合同”和证人张勃、孙某某等人的证词等证据,均证实虽然原告曾经在天桥村荒地经营过鱼池,但早在西气东输工程临时占地之前,村委会就将包括鱼池在内的340亩荒地承包给本村村民张勃经营,原告就早已不再经营鱼池,更没有在鱼池内投放养鱼,因此,鱼池补偿款应不属原告所有;关于红柳林补偿款的归属问题,本院认为,红柳树本身属野生植物,原告主张红柳树系由其培育种植,但又不能提交其种植红柳树进行了投入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应不予采信。因此,红柳树补偿款也不属原告张某甲所有。

综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承包地被依法占用、征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之规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占用的情况下,对被征地或占地承包农户在农田基本建设中投入的地上附着物或青苗等的损失的补偿,它以被征地或占地时土地承包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以造成承包农户在农田基本建设中投入的损失为基本要件。现查明,原告张某甲既不是该占用土地的承包人,又非被毁损养鱼鱼池的实际投入人,也无证据证明地上附着物红柳树系其培育种植,因此,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支付渔池及红柳树补偿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甲为取得上述补偿款,伪造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协议”,其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7元,其他诉讼费1678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857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元,其他诉讼费1678元,合计377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长鲁玲

审判员王彩云

审判员李多福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红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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