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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甘民初字第1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甘肃省张掖市盛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甘州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未到庭)。

被告:王某乙,男,约40岁,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个体户。

原告甘肃省张掖市盛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张掖市盛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省张掖市盛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1年11月9日,被告从我公司赊购价值6500元的赤兔马摩托车一辆,并给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02年春节前给付车款一半以上。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车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车款6500元并承担利息1950元。

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6500元的赤兔马摩托车一辆,并给原告出具金额为6500元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年前交一部分,即2002年春节前付一半以上车款。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车款6500元并承担利息1950元,合计84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陈述;

2、被告于2001年11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

3、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赤兔马摩托车合格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形成的债务,亦应清偿。被告于2001年11月9日从原告处赊购赤兔马150型摩托车一辆,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6500元并约定于2002年春节前付一半以上的车款,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并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赤兔马摩托车的合格证一份,从而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650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摩托车时约定“年前交一部分(一半以上)”车款,即2002年春节前付一半以上,但到期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且实际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以银行年贷款利率承担利息1950元(2002年至2007年5年,6500元X6%年利率X5年=1950元),其主张的利率及计算方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偿付原告甘肃省张掖市盛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摩托车车款6500元,并承担利息1950元,合计840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348元,其他诉讼费278元,合计626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姚勇

代理审判员郭璧舟

二00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增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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