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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甘民初字第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甘州区马神庙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权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甘州区马神庙小学六年级学生。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赵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权某与被告赵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法定代理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及其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诉称,2006年2月15日,原、被告及其他几个小朋友一同在丝路春酒厂家属楼下李军诊所门口玩耍,期间,被告将原告撞倒并压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右小腿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小腿胫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97.90元、护理费1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400元、补课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28元,合计x.18元的80%计x.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1、对原、被告及其他小朋友之间玩游戏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受伤的过程与实际的客观情况不一致,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如果进行赔偿,首先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要成立;2、即便在场的小朋友一起玩耍不慎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但作为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按照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来赔偿;如果被告有责任,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补课费、鉴定费可以按照原告实际情况认定,对于伤残补偿金不予承担,原告系儿童,不存在伤残的问题。如果损害事实存在,责任应由原、被告分担,因为本案中双方均不存在过错,双方的监护人都有监护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甘州区马神庙小学学生,均系未成年。2006年2月15日晚,原告权某与被告赵某及罗刚、罗栋、任媛媛、朱星海、张超等小朋友共同在甘肃丝路春酒厂家属楼下玩游戏,在原告与被告相互追逐嬉戏中二人摔倒,致原告小腿受伤。次日,原告被送往甘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自2006年2月17日至3月3日住院治疗,花费3618.65元;2006年3月30日、31日门诊治疗花费42元;2006年4月8日门诊拍片花费42元;同年8月10日门诊拍片花费42元;2006年8月15日至25日,原告因需取出腿内固定物再次在甘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983.25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5797.90元。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甘仁和(2006)司法临医鉴字第X号《关于权某人身损害伤势程度等问题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右小腿胫骨中段骨折的伤势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系九级伤残,该损伤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第一次医疗期限)4个月较适宜,伤后前2个月可视为暂时性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第3个月起到医疗终结时止,因随时复查、治疗、康复治疗及症状的影响,可视为暂时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医疗时限终结后,劳动能力为永久性少部分丧失,伤后住院期间日常生活活动受到限制,伤后2个月内日常生活完全需依赖他人照料护理;之后至医疗时限终结时止,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大部分需依赖他人照料护理;第二次取除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内、日常生活活动受限,需依赖护理,之后日常生活能力恢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共同与他人(未成年人)做游戏的行为是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活动,属正当的游戏,该游戏规则就是彼此之间相互追逐,被告与原告追逐的行为亦属正当,故双方主观上均无损害他人的故意。但作为未成年人,玩游戏时应从游戏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及本人的智力理解游戏规则,大致预见游戏中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未能预见到在追逐嬉戏中可能会发生碰撞的危险,对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不能做出判断,二人在追逐中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一定的过失。由于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行为、作用,双方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对追逐中二人摔倒的行为认可,被告自己书写事实经过的书面材料也认可将原告撞到后,原告的腿受伤的事实,因此,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追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按参与人数的份额确定,因原告受伤是被告在游戏中追逐原告时发生的损害后果,共同参与游戏的其他人没有追逐原告的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某为人,不应承担责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凭证及原告受伤治疗的合理费用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计算,因本案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护理,按其母亲月工资收入5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期限,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认为确有补充营养作为辅助治疗的需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确定,原告在本市居住,结合本地交通状况按1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补课费,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医学鉴定书意见,原告系九级伤残,永久性丧失少部分劳动能力,原告现系未成年人,暂无劳动能力,不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形,但原告成年后,仍存在丧失少部分劳动能力的事实,影响其劳动就业,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由于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原告损害的赔偿费用,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权某的各项损失x.50元(各项损失清单附后),由被告监护人承担偿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其他诉讼费1073元,合计2415元,原告负担1245元,被告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秀云

审判员李建华

代理审判员殷晓红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红梅

附:各项损失如下:

医药费5797.9元、护理费1870元(550元×1人×2月+550元×1人×2月×70%)、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天×10元)、营养费480元(4元/天×4月×30天)、交通费100元、补课费300元、鉴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1元(8086.82元×70%×20年×20%),上述合计x元,按50%计算,计x.5元。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二款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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